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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張佐榕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宜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之110 年度嘉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林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府工使字第1105338719號函及附件」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系爭建築物上搭蓋的違建僅是要做晾衣服所用,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最高僅有期徒刑1年,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月間開始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3月6日、3月26日兩度到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復於同年3月12日、3月26日先後發函命被告停工並要求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3月12 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109 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按(他卷第3-17頁)。另由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回覆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之違建已搭蓋完成並作為商業看板之廣告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110 年11 月24日府工使字第1105338719號函檢附照片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7-63頁)。由此可知,被告經行政機關多次勒令停工並命其補正程序,其均置若罔聞,足認被告不但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亦蔑視歷次可以改正非行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之情事。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建築物上搭蓋的違建是要做晾衣服使用云云(簡上卷第74頁),然前開違建有兩處,均在頂樓架設直立式之鐵架,鐵架頂端還設有向外突出之照明燈數盞,其中1處違建已掛上廣告看板,此有嘉義市政府拍攝最新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簡上卷第57-63頁)。顯見被告搭蓋違建目的是出租給商家作為架設廣告所用,其上開所辯用來晾衣服云云乃信口開河,顛倒是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拆除上開違建之意,足認其犯後顯無悔意,或有何改過遷善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藐視公權力,對司法制裁不以為意,因而再度犯下本件同質犯行,則其一方面拒絕拆除違建,並從中牟取商業利潤,另方面又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實屬緣木求魚,更加證明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自有使其受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之必要,故被告請求輕判,即屬無據。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有多起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漠視公權力及國家法令之犯罪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樺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
 ㈠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規定,未明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
    故解釋上應認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此
    係因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
    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
    。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
    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
    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
    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從而,嘉義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工使
    字第1092103392號函、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
    號函,2次命被告林宜樺所經營之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鉅公司)應依法停工,縱使該2函文均係寄存送達(
    見警卷10頁、17頁之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依前揭說
    明,亦均於寄存送達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況且,嘉義市政府2次命被告所經營之樺鉅公司必須停工之上
    開2函文,已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6日由被告
    之配偶曾雨涵持樺鉅公司之印章代為簽領乙節,此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22日嘉郵字第1100000434
    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5頁)。被告亦難諉稱不知嘉義市政
    府之上開2次停工命令。
 ㈢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3日17時行調查程序時,雖未遵期到庭
    ,然經本院當庭電詢被告未到庭原因時,被告答稱:不知道
    要開庭,但對於本案都有承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
    院卷31頁)。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均已坦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
    ,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⑶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傷害、違反建築法等
    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見其素行不佳;⑷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築
    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
    地號土地)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二度制止,仍繼續
    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
    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
    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
    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
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
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宜樺係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鉅公司)負責人,
    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地號土地)係樺
    鉅公司所有。林宜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
    執照,即自民國10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10
    9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1次),並以
    109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
    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
    工,竟未經許可即任令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
    復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張貼勒令
    停工通知單(第2次),並以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
    04191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
    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經嘉義縣政府於10
    9年5月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樺固坦承有看到嘉義市政府黏貼之停工通知,
    惟矢口否認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109年3月底去的時候
    ,才看到貼了2張,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工人也沒有跟我
    講,我看到通知後有立即停工;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
    所以我請工人去把可能會掉下來的東西固定好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有109年3月6日現場照片、109年3月26日現
    場照片、109年5月4日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2日
    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26日府工
    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從10
    9年5月4日照片明顯可見增加109年3月26日照片內未有之鋼
    鐵結構及照明設備,又中央氣象局於109年5月間,僅於109
    年5月16日11時30分發布黃蜂颱風海上颱風警報,黃蜂颱風
    為109年度第1號輕度颱風,有黃蜂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新
    聞稿附卷可查,被告所辯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所以請
    工人進行固定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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