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宜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 年8 月23日所為之110 年度嘉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 字第7711號、第87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加列「①被告林宜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②嘉義市政府中華民國110 年11 月24日府 工使字第1105338719號函及附件」外,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系爭建築物上搭蓋的違建僅是要做晾衣服所用,而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最高僅有期徒刑1年 ,原審量刑顯然過重,爰請求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3月間開始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 府於同年3月6日、3月26日兩度到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 單,復於同年3月12日、3月26日先後發函命被告停工並要求申請補辦建築執照,被告均置之不理,此有嘉義市政府109 年3月12 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109 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暨檢附之送達證書、現場 照片在卷可按(他卷第3-17頁)。另由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回覆之現場照片可見,上址之違建已搭蓋完成並作為商業看板之廣告使用,此有嘉義市政府110 年11 月24日府 工使字第1105338719號函檢附照片在卷可佐(簡上卷第57-63頁)。由此可知,被告經行政機關多次勒令停工並命 其補正程序,其均置若罔聞,足認被告不但視法令規範為無物,亦蔑視歷次可以改正非行之機會,自難認被告有何一時失慮至罹刑章之情事。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建築物上搭蓋的違建是要做晾衣服使用云云(簡上卷第74頁),然前開違建有兩處,均在頂樓架設直立式之鐵架,鐵架頂端還設有向外突出之照明燈數盞,其中1處違建已掛上廣告看板,此有嘉義 市政府拍攝最新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簡上卷第57-63頁) 。顯見被告搭蓋違建目的是出租給商家作為架設廣告所用,其上開所辯用來晾衣服云云乃信口開河,顛倒是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毫無拆除上開違建之意,足認其犯後顯無悔意,或有何改過遷善之行為。參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建築法,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藐視公權力,對司法制裁不以為意,因而再度犯下本件同質犯行,則其一方面拒絕拆除違建,並從中牟取商業利潤,另方面又希望本院從輕量刑,實屬緣木求魚,更加證明被告心存僥倖,法紀觀念淡薄,自有使其受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之必要,故被告請求輕判,即屬無據。 (三)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審酌被告有多起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漠視公權力及國家法令之犯罪情節,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惠 附件 本院110 年度嘉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宜樺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理由並補充: ㈠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行政文書之寄存送達規定,未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一定時間(例如10日)始生送達效力,故解釋上應認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此係因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參照)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不問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以使應受送達人可得知悉應受送達文書為發生送達效力之要件,作為前開送達方式之輔助、替代手段之寄存送達,亦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地位,即為已足(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 由書可資參照)。從而,嘉義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2次命被告林宜樺所經營之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樺鉅公司)應依法停工,縱使該2函文均係寄存送達( 見警卷10頁、17頁之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2紙),依前揭說 明,亦均於寄存送達時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況且,嘉義市政府2次命被告所經營之樺鉅公司必須停工之上 開2函文,已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19日、109年4月6日由被告之配偶曾雨涵持樺鉅公司之印章代為簽領乙節,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10年6月22日嘉郵字第11000004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25頁)。被告亦難諉稱不知嘉義市政府之上開2次停工命令。 ㈢被告於本院110年8月13日17時行調查程序時,雖未遵期到庭,然經本院當庭電詢被告未到庭原因時,被告答稱:不知道要開庭,但對於本案都有承認,希望法院判輕一點等語(本院卷31頁)。是認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亦均已坦承。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商,小康之經濟 狀況;⑶前有賭博、妨害風化、竊盜、傷害、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 見其素行不佳;⑷明知其並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領得建築執照,竟擅自在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 地號土地)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二度制止,仍繼續施工,顯見其對國家法令及公權力執行之漠視,並已嚴重影響建築主管機關之管理;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711號、第87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宜樺係樺鉅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樺鉅公司)負責人,嘉義市○○○道00號建物(坐落港子坪段6之10地號土地)係樺 鉅公司所有。林宜樺未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自民國109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起,擅自僱用不知情 之工人,在上開建物頂樓增建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3月6日派員至現場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1次),並以109年3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竟未經許可即任令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施工,復經嘉義市政府於109年3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第2次),並以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請樺鉅公司自即日起依建築法規定停工。林宜樺 經主管建築機關制止後猶不從,仍持續由其所僱用之不知情之工人在上址對前揭違章建築進行施工,經嘉義縣政府於109年5月4日再次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樺固坦承有看到嘉義市政府黏貼之停工通知,惟矢口否認違反建築法之犯行,辯稱:109年3月底去的時候,才看到貼了2張,因為我沒有住在那邊,工人也沒有跟我 講,我看到通知後有立即停工;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 所以我請工人去把可能會掉下來的東西固定好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109年3月6日現場照片、109年3月26日現 場照片、109年5月4日現場照片、嘉義市政府109年3月12日 府工使字第1092103392號函暨送達證書、109年3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92104191號函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資佐證,且從109年5月4日照片明顯可見增加109年3月26日照片內未有之鋼 鐵結構及照明設備,又中央氣象局於109年5月間,僅於109 年5月16日11時30分發布黃蜂颱風海上颱風警報,黃蜂颱風 為109年度第1號輕度颱風,有黃蜂颱風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新聞稿附卷可查,被告所辯109年5月4日有颱風要來,所以請 工人進行固定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