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官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109年度朴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165、9251號、10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甲○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一開始即坦承犯行,且事後又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除使告訴人疲於奔波法院外,犯後態度又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罪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佯稱有訂單、利潤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尚無與公平正義理念、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情形。且原審亦已考量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新臺幣34萬9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迄 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已就檢察官上訴之事由妥為斟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本院予以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蔡宗名 被 告 羅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165號、108 年度偵字第925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宗名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美娟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134 頁),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生效,惟因該條之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就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規定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涉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生效之規定。 3.核被告甲○、蔡宗名、羅美娟3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名、羅美娟雖非公司之負責人,惟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其與具有身分之被告甲○共同實行犯罪,仍以正犯論。被告甲○、蔡宗名、羅美娟3 人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同一目的,未實際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1.犯罪事實三附表一: (1)被告甲○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固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6 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條文第3 項「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中之「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予以刪除,該條之第1 項規定並未修正,故本件就此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被告於101 年6 、7 月間多次虛偽開立亞奇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一所示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而幫助附表一所示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2.關於犯罪事實三附表二: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當亞奇米公司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亞奇米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為亞奇米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四)被告甲○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宗名、羅美娟為無身分之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甲○共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1)被告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路銷售工作;已婚有1 成年子女,與先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蔡宗名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從事協助收送發票之工作;已婚,有2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羅美娟、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羅美娟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報稅代理人之工作;已婚,有2 未成年子女,與配偶蔡宗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被告甲○、蔡宗名、羅美娟明知公司應收股款應實際繳納,然為完成亞奇米公司設立登記,竟以借資充作公司股款,製作不實財務報表,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方式,而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動機、手段。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公司財務健全及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交易風險。兼衡渠等3 人行為分擔之方式、參與程度。(3)被告甲○為美化公司帳目,多次虛偽開立亞奇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及多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為亞奇米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國家稅收及稅稽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兼衡所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發票,及以附表二所示發票申報之數量,逃漏捐稅之金額。(4)被告甲○為圖己利,以佯稱有訂單、利潤之方式,而詐騙告訴人易沛公司款項之動機、手段。詐騙之金額、告訴人之損害。(5)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3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甲○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甲○雖有幫助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逃漏稅捐,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何種對價或利益,且各該公司所逃漏之稅捐性質上亦非屬被告因犯本罪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2.被告甲○擔任負責人之亞奇米公司雖逃漏稅額,惟究非被告甲○本人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而係納稅義務人亞奇米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取得,自應在以亞奇米公司公司為刑事被告之案件中宣告沒收,故並無刑法第38條之1 有關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3.詐欺部分犯罪所得 被告所詐得易沛公司支付之新臺幣34萬9 千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易沛公司調解成立,然迄未依調解條件給付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3 人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規定,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35 、136 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3人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之1 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3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3 人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108年度偵字第7165號 108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甲○ 蔡宗名 羅美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亞奇米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嘉義市○區○○路 000 號 1 樓,民國 101 年 6 月 14日更 名為亞奇米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張平【所涉稅捐稽徵法等罪業經本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 269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稱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 條 第 1 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 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羅美娟為址設嘉義市○○街 0 號 1 樓之羅美娟報稅及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與蔡宗名為夫妻關係,其可從事受營業人(即公司)委任以辦理營業、變更、註銷、停業、復業及其他登記事項,及協助納稅義務人記帳及履行納稅義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甲○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羅美娟、蔡宗名共同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已繳納、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設立亞奇米公司,甲○就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於 101 年 4 月 23 日由蔡宗名 自其名下京城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亞奇米公司籌備處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00336號帳戶,作成亞奇米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甲○再將上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00020336 號帳戶存摺及亞奇米公司大、小章交付給蔡宗名,由蔡宗名於翌(24)日持存摺及印章,將上述匯入之300 萬元領出。甲○則將亞奇米公司籌備處帳戶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亞奇米公司股東已實際繳納設立股款,並製作不實之亞奇米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連同上開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善餘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曾喜仁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後,於101 年4 月23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認定亞奇米公司設立之股款業已收足。羅美娟再於101 年4 月30日,以上開不實之亞奇米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亞奇米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文件,連同設立登記申請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遞件申請設立亞奇米公司,使不具實質審查權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誤認亞奇米公司設立股款300 萬元,股東業已實際繳納,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事項表,並於同日核准亞奇米公司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亞奇米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以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明知亞奇米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間,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之銷貨行為,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期間,虛偽開立其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亞奇米公司不實統一發票共13張,分別交予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再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合計申報之銷售額達731 萬9,550 元,而幫助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納稅義務人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合計達36萬5,978 元;同一時期,甲○另基於使納稅義務人亞奇米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明知亞奇米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際交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開立之不實發票11張,合計金額286 萬3,160 元,充當亞奇米公司進項憑證,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作為亞奇米公司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亞奇米公司因此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14萬3,158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甲○另於107 年5 月間設立敬佰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7 樓之1 ,下稱敬佰公司,此部分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邀友人周科名(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任址設嘉義縣○○鎮○○路000 巷0 號「荳桑有限公司」(下稱荳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官林為敬佰公司及荳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明知自己及亞奇米公司、敬佰公司、荳桑公司均已無財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 日,代表荳桑公司、敬佰公司,向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總經理明仁宇佯稱有1 張金額74萬元之訂單,利潤近10萬元,易沛公司僅需出資1/2 ,45天後即可結帳,且陸續尚在進單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自易沛公司分別匯款至官林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其提供吳福順(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峻宏(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及臺灣銀行帳號15&ZZZZ; &ZZZZ; 0000000000號帳戶,各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4 萬9,00 0 元,總計34萬9,000 元,嗣易沛公司始終未獲還款,亦未取得利潤,始知受騙。 五、案經易沛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⑵否認犯罪事實三之事實,辯稱亞奇米公司確有營業,但不知附表一所示塘城公司、崴致公司為何取得亞奇米公司發票,附表二所示發票係伊與龍甲公司合作販售建材、五金,曾向附表二所示公司進貨云云。⑶坦承犯罪事實四易沛公司匯款款項均為伊收取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犯行,先辯稱係向易沛公司借款云云,後又改稱收取款項係用於購貨使用,因另案被告楊雋佑涉案,敬佰公司發票被禁止使用,無法申請發票向通路商請款給易沛公司云云,惟迄今未提出相關交易證明資料。 2 被告蔡宗名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3 被告羅美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二之全部事實。 4 證人張郁捷於偵查中之陳述 ⑴曾於 101 年間任職於亞奇米公司,證明亞奇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⑵證明亞奇米公司經營項目為網拍,販賣衣服、生活用品、食品,未曾販賣建材、五金、電線電纜,亦未聽聞亞奇米公司曾與附表一、二所示營業人有交易之事實。 5 證人陳天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⑴證明曾向被告甲○購買茶葉、餅乾禮盒,將發票交給附表一編號 12 、 13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汪清標(已歿)之事實。⑵證明汪清標曾向被告甲○借址設立龍甲公司承攬工程,但龍甲公司因龍寶公司營業發生問題而未營業,被告甲○所辯顯興事實不符。 6 證人乙○○即易沛公司經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全部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科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荳桑公司無營業事實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福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四易沛公司匯入其帳戶款項,係被告甲○表示借得款項消償所欠貨款23,000 元,餘款 77,000元交付予被告甲○之事實。 9 證人楊雋佑於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甲○急需使用發票,由證人楊雋佑借款 50 萬元予被告甲○設立敬佰公司,未協助請購發票、記帳等事宜,均由被告甲○自行處理之事實。 10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 101 年 5 月 4 日南區國稅嘉市三字第1013001597 號函、經濟部 101 年 4 月 30 日經授中字第 1013195084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簽證報告書、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亞奇米公司籌備處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11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報告、亞奇米公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資料、進項來源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進項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銷項去路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 證明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 8 號、原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犯罪事實三附表一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春水、附表二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燦城涉犯商業會計法等案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13 證人乙○○與被告甲○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福順提出與被告甲○ Line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明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15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 109 年 1 月 10 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090180142 號函暨敬佰公司營業稅銷項表路及進項來源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 109年 1 月 8 日南區國稅嘉縣銷售字第 1091240111號函暨荳桑公司進銷項資料 證明荳桑公司主要銷項去路為敬佰公司,主要進項來源為淺草麵包股份有限公司,3 家公司均為被告甲○實際掌控公司,荳桑公司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二、㈠核被告甲○、蔡宗名、羅美娟3 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 71 條第 5 款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 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甲○、蔡宗名、羅美娟 3人各以 1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 9條第1 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又被告蔡宗名、羅美娟雖非公司之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然其與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 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之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兩罪,被告甲○係先後密接所為之接續動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再被告甲○犯前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逃漏稅捐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詐欺取財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甲○犯罪所得34萬9,000 元,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檢察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謝淑杏 附表一:亞奇米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提報人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塘城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35,800元 11,790元 2 101年6月 BW00000000 252,000元 12,600元 3 101年6月 BW00000000 226,800元 11,340元 4 101年6月 BW00000000 236,800元 11,840元 5 101年7月 DK00000000 270,800元 13,540元 6 101年7月 DK00000000 282,450元 14,123元 7 101年7月 DK00000000 316,800元 15,840元 8 101年7月 DK00000000 264,000元 13,200元 9 101年7月 DK00000000 348,600元 17,430元 10 崴致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2,152,800元 107,640元 11 101年7月 DK00000000 2,219,100元 110,955元 12 龍寶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6月 BW00000000 272,000元 13,600元 13 101年6月 BW00000000 241,600元 12,080元 合計 7,319,550元 365,978元 附表二:亞奇米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編號 營業人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稅額 (新臺幣) 1 鑫昌發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101年5月 BW00000000 234,500元 11,725元 2 101年5月 BW00000000 248,000元 12,400元 3 101年5月 BW00000000 256,000元 12,800元 4 101年5月 BW00000000 225,000元 11,250元 5 101年5月 BW00000000 240,000元 12,000元 6 101年5月 BW00000000 235,000元 11,750元 7 根興工程有限公司 101年7月 DK00000000 265,500元 13,275元 8 101年7月 DK00000000 275,400元 13,770元 9 101年7月 DK00000000 309,500元 15,475元 10 101年7月 DK00000000 246,760元 12,338元 11 101年7月 DK00000000 327,500元 16,375元 合計 2,863,160元 143,1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