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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王慧娟林富郎官怡臻

  • 被告
    賴素月林哲宇王貞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哲銘 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告 賴素月 林哲宇 王貞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110年3月30日110年度上議字第55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13、7914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賴素月如附表所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哲銘對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及黃薏庭提出侵占等罪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2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7913、7914號為不起訴 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林哲銘不服,先於110年3月11日對被告賴素月、王貞惠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受理,又於110年3月17日對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及黃薏庭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56號受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認為對被告賴素月、王貞惠部分聲請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26日送達林哲銘,又於110年3月30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556號處分書,認為對被告林哲宇及黃薏庭部 分聲請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0年4月1日送達林哲銘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8至254頁),林哲銘於接受上開2份 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0年4月4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另就林哲銘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乙節,林哲銘委任代理人於110年4月4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其上記載聲請交付 審判之原處分書案號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所處分之對象為被告賴素月、王貞惠,然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之對象為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及黃薏庭,是林哲銘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及對象,尚有不明,嗣林哲銘委任代理人於110年7月29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七)狀,敘明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74、556號處分書,對象為被告賴素 月、王貞惠、林哲宇,堪認林哲銘係針對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474、55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素月為林文渭配偶,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均為被告賴素月與林文渭之子,黃薏庭為被告林哲宇之配偶,被告王貞惠則為林文渭所經營之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代表人已於107年7月6日變更為被告賴 素月)之會計,另張雅惠為林哲銘之配偶。緣林文渭於107 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林哲銘與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在嘉義縣新港 鄉農會(下稱新港農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自林文渭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又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 文渭」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自上開林文渭之新港農會帳戶 內提領175萬元,旋將該175萬元存入被告賴素月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 下稱告訴意旨㈠)。 ㈡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指示被告王貞惠,於107年6月底某日,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 為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1張(發 票日為107年7月10日、面額為10萬8,235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下稱A支票),並交予林添瑞收執。再推由被告 賴素月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 式,自林文渭在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轉帳4萬1,200元至林文渭在土地銀行民雄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丙帳戶)內,嗣由林添瑞執A支票,於107年7月16 日兌現而自丙帳戶內取走10萬8,235元(下稱告訴意旨㈡)。 ㈢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於107年6月底至7月中旬某日,於發票人欄 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民雄 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7月16日、面額為11萬3,908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下稱B支票),再由被告賴素月執B支票,於107年7月18日兌現並存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自丙帳戶內取走11萬3,908元(下稱告訴意 旨㈢)。 ㈣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基於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號之1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新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以此方式自林文渭在 台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匯款40萬元至御嘉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內(下稱告訴意旨㈣)。 ㈤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於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自林文渭在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嘉義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己帳戶),轉帳1 萬9,252元(另有手續費12元)至被告賴素月在土地銀行民 雄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下稱 告訴意旨㈤)。 ㈥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賴素月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 開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8月20日、面額為1萬6,400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下稱C支票),再由被告賴素月執C支票,於107年8月31日兌現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又推由被告賴素月於 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陽信 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9月14日、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下稱D支票),再由被告賴素月執D支票,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嘉義市○○ 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兌現D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賴素月之B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自林文渭在陽信銀行嘉義分 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庚帳戶)內分別取走1萬6,400元、100萬元(下稱告訴意旨㈥)。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㈠、㈢、㈤、㈥部分: ⒈被告賴素月將林文渭甲帳戶內之存款175萬元轉入A帳戶內後是用以償還林文渭生前對曾西川之債務(即告訴意旨㈥後段部分),又被告賴素月自庚帳戶取走並匯至B帳戶內 之100萬元(即告訴意旨㈥後段部分),係被告賴素月存入 ,難認被告賴素月有何侵占該等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賴素月有①支付林文渭生前之醫療費用及死後之喪葬費 用共約50餘萬元;②於107年11月30日代為結清林文渭生前 經營、由林哲銘擔任負責人之臺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網域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所借貸之400萬元債務;③於107年4月25日代償林 文渭生前向華南銀行借貸之1250萬元債務;④於林文渭死亡後,持續繳納林文渭生前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借貸之300萬元房貸之分期款項;⑤於林文渭死亡後, 持續自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扣繳林文渭生前向新港農會 土地擔保借款230萬元之利息,可見被告賴素月開立B支票、C支票於兌現後將款項轉入A帳戶以及轉帳1萬9,252元至B帳戶(即告訴意旨㈢、㈤、㈥前段部分),是用以支付林文 渭的醫療費用、喪葬費、債務以及公司的資金運用,且林文渭生前有授權被告賴素月開立支票,被告賴素月所為並未損害林文渭繼承人之權益,亦無任何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 ㈡就告訴意旨㈡部分:林文渭生前為御嘉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賴 素月為御嘉公司之監察人、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為御嘉公司之董事,足見御嘉公司係家族企業。林添瑞收取A支票之款 項係御嘉公司應給付之工資,林文渭生前已授權被告賴素月、王貞惠開立支票,被告賴素月、王貞惠依照慣例開立A支 票交予林添瑞,用以支付御嘉公司之營運支出,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 ㈢就告訴意旨㈣部分:被告賴素月雖有自丁帳戶內匯款40萬元至 戊帳戶內,然於匯款後,僅有扣款支付御嘉公司之稅款,其餘款項仍在戊帳戶內,是該款項係用以支付御嘉公司之營運支出,被告賴素月基於林文渭生前之授權,為維持御嘉公司之正常營運,將部分款項匯入御嘉公司,是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難認有何侵占之犯意。 ㈣被告林哲宇已同意被告賴素月全權處理林文渭之遺產,被告賴素月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而管理處分林文渭之遺產,尚難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林哲銘與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從未就遺產管理、處分達成共識: ⒈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過世,被告賴素月於107年7月2日申 報遺產稅財產清單時,隱匿申報林文渭之存款,林哲銘於起訴分割遺產時,猶不知林文渭名下銀行具體存款有多少,並無機會知悉、討論進而同意授權被告賴素月對林文渭的財產為管理或處分。 ⒉林哲銘於107年9月28日即對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就御嘉公司提出偽造文書、侵占自訴,又於107年6、7月間,因被 告賴素月要求林哲銘同意將林文渭名下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賴素月所有而與被告賴素月發生劇烈爭執,再於107年10 月9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被告賴素月更於107年8月30 日以鐵鎚敲毀林哲銘住家騎樓之監視器,可證明林哲銘並未與被告賴素月達成遺產管理、處分之共識。 ⒊由證人林國棟、吳茶之證述、被告賴素月、林哲宇之供述可知,被告賴素月處分林文渭帳戶內之款項之行為,完全是由被告賴素月自己獨斷而行,並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林哲銘自無同意被告賴素月處分遺產之可能。 ⒋被告林哲宇至多僅有同意被告賴素月提領新港農會之款項用以支付林文渭之後事及償還生前債務,被告賴素月其餘處分林文渭乙帳戶、丁帳戶、己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賴素月獨斷而行,並未與其他繼承人討論,更遑論有取得過半數繼承人同意。 ⒌吳茶、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對於繼承人間是否有就遺產處理達成共識前後所述矛盾,原不起訴處分對吳茶之證詞斷章取義,逕自採用有利於被告賴素月、林哲宇之陳述,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被告賴素月支付林文渭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僅約49萬8 ,832元,且被告賴素月在另案民事訴訟中已主張扣還。又臺灣網域公司向華南銀行之借款一直是由被告賴素月負責繳納,截至109年8月31日止尚有300餘萬元之貸款未繳納,並非 已經清償,且被告賴素月於109年3月對臺灣網域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係以自身財產清償臺灣網域公司之債務,可證被告賴素月並未以林文渭之遺產清償臺灣網域公司之400萬 元債務。 ㈢御嘉公司之股東並非僅有林哲銘及被告賴素月、林哲宇,被告賴素月以全體繼承人之財產支付御嘉公司之債務,當有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賴素月於另案主張林哲銘所持有之御嘉公司股份均由被告賴素月借名登記,更足以證明被告賴素月將林文渭之遺產40萬元匯入御嘉公司之戊帳戶內係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御嘉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御嘉公司自己處理,林文渭僅持有御嘉公司約12%之股份,殊難想像股東會逕自為公司清償債務,亦無 法證明林文渭一向有以自己財產為御嘉公司支付債務之慣例。 ㈣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提領林文渭甲帳戶、乙帳戶、丁帳戶、己帳戶之存款,並開立林文渭申請之支票,已足以使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渭猶然生存在世,有損害於公共信用之虞,當屬偽造之行為,亦已損害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之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㈤被告王貞惠於林文渭死亡後,無論有無取得林文渭之生前授權,均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開立支票,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 ㈥被告林哲宇於林文渭過世後,即與被告賴素月討論並由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提領林文渭之存款以及開立支票,被告林哲宇亦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罪之共同正犯。 ㈦原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可議之處,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六、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 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 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是本院就本案所應審查者,即在於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是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或是否有告訴人請求調查足資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證據,而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並不以被訴被告將來經法院審判結果確為有罪判決為必要,故法院依偵查卷現存證據或為必要調查後,認犯罪嫌疑程度已足提起公訴時,即得裁定准許交付審判。而法院准許交付審判後,仍須經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案件交付審判即認定有罪。 七、經查: ㈠被告賴素月為林文渭配偶,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均為被告賴素月與林文渭之子,黃薏庭為被告林哲宇之配偶,被告王貞惠則為御嘉公司之會計,另張雅惠為林哲銘之配偶。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林哲銘與被告賴素月、 林哲宇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等情,業經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證人黃薏庭、張雅惠供述明確(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4、126、127、162、168頁),並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 ⒈被告賴素月有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57分,分別持 林文渭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而自林文渭之甲帳戶提領50萬元、175萬元,並旋將175萬元存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 。 ⒉被告賴素月指示被告王貞惠,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A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後,交由被告賴素月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A支票,並交予林添瑞收執。被告賴素月又於107年7月11日下午2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自林文渭之乙帳戶,轉帳4萬1,200元至林文渭之丙帳戶,嗣林添瑞執A支票,於107年7月16日兌現A支票。 ⒊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於B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B支票,再於107年7月18日兌現B支票,並將款項存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 ⒋被告賴素月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台中銀行新港分行,持林文渭之印章蓋用取款憑條而自林文渭之丁帳戶匯款40萬元至御嘉公司之戊帳戶內。 ⒌被告賴素月於107年7月14日上午9時3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自林文渭之己帳戶轉帳1萬9,252元至被告賴素月之B帳戶內。 ⒍被告賴素月於C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蓋用 「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C支票,再於107年8月31日兌現C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賴素月之A帳戶內。又於D支票上書寫日期、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而開立D支票,再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嘉義市○○路 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兌現D支票並將款項匯入被告賴素月之B帳戶內。 ⒎上開⒈至⒍所示各節,業經被告賴素月、王貞惠坦認(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124至126、169至170、198至200、204至208、210至211頁),並有己帳戶、庚帳戶之客戶對帳單、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丙帳戶、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D支票影本、新港農會108年1月10日新信字第1080000038號函、新港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陽信銀行匯 款申請書、A支票、B支票影本暨兌現資料、B帳戶之客戶 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台中銀行取款憑條、A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戊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4至121、130至132、134至140、142至146、166 、175至17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應予交付審判: 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之訴訟代理權)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602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保護之法益,乃文書在法律交往中之安全性與可靠性,因此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行為人提出偽造私文書充作真正文書,對其內容有所主張,將該以偽作真之文書置於得發生其文書功能之狀態下,而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哲宇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賴素月說公司對外有借貸、要繳利息,借貸都是在林文渭或被告賴素月名下,有些是用被告賴素月的土地抵押,林文渭去借款,有些是用林文渭的土地抵押,由林文渭借款。從以前林文渭及被告賴素月的金錢管理,很少讓其與林哲銘知道,所以其也不太清楚實際處理的狀況。林文渭洗腎20幾年,洗腎完沒辦法處理公事,都會跟被告賴素月說去哪裡處理錢,都是被告賴素月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3至224頁)、被告王貞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其自100年7月開始在御嘉公司擔任會計,平常空白支票都由其保管,其寫完支票上的字之後,就會把支票送給主管即被告賴素月蓋支票發票人的章,林文渭生前就授權其這樣做,如果是支付廠商的工程款,就是開公司的支票,如果是契約以外的款項或者其他費用,就是開林文渭個人之票,這是林文渭生前指示的,從其就職開始就是如此運作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8至169、210至211頁)、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家裡的財務都是其與林文渭在處理。御嘉公司是家族企業,其有三家公司,御嘉公司、品墅建設、臺灣網域公司。不是在工程契約範圍內的款項就不是開公司票,這樣方便作帳,這種方式運作很久了,因為是家族企業,所以公私沒有分那麼清楚,非契約款項都是用林文渭的個人支票簽發,林文渭的印章本來就放在其這裡。林文渭生前的個人帳戶存摺也都放在其這裡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0、205至207頁),又林文渭自75 年開始經營第四台行業,又轉入投資建築業,後成立臺灣網域公司,由林文渭及被告賴素月一同經營,之後交由林哲銘夫妻經營等情,此有林文渭之弟林國棟提出之告白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82至184頁),經核林國棟之陳述及被告賴素月、林哲宇、王貞惠之供述相互可勾稽,參以御嘉公司於102年11月間登記之董事長兼負責人為 林文渭,董事為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監察人為被告賴素月,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94至196頁),是御嘉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林文渭之至親,足見林文渭於過世前與被告賴素月確實一同經營御嘉公司,被告賴素月並有代替林文渭保管存摺、印章等情甚明。又被告賴素月與林文渭為夫妻,二人均需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互負扶養之義務,是被告賴素月平日代理林文渭開立支票、提領款項以支付二人共同經營之公司營運所需費用或日常生活花費,此亦與常情相符,堪認被告賴素月應有獲林文渭生前之授權可以開立林文渭支票以及提領林文渭帳戶內之款項,惟林文渭既已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該授權關係當 然歸於消滅,被告賴素月即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開立票據,被告賴素月明知林文渭已經死亡,竟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告訴意旨㈠、㈣所示之取款憑條以提領款 項、匯款,又開立A支票交付予林添瑞,及開立B支票、C 支票、D支票後交予銀行承辦人員以兌現,客觀上自屬有 虛偽製作文書及有價證券後行使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有使收受該等文書及票據之金融機構及社會一般人誤認林文渭尚存於世,並能招致該等文書及票據為林文渭本人或經授權製作而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⒊證人即林文渭之弟媳吳茶於偵訊時證稱:林文渭過世後,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及林哲銘有討論到林文渭的財產及債務要怎麼處理,被告賴素月有跟林哲銘說既然林文渭往生了,就依照現在的方式來從事所有的工作,原來都是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在做建設公司的工程,就以現有的方式來做,林哲銘跟太太在做電腦公司,完全沒有接觸建設公司。其記得被告賴素月有說到要趕快去把林文渭的錢領出來,因為要用到錢,沒有講到債務怎麼處理、遺產怎麼分配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7頁),可見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當日僅提及要提領林文渭帳戶內之款項來使用,並未提及債務、遺產之處理方式,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如告訴意旨㈡至㈣、㈥所示以林文渭之名義提領款項、開立支票之行為,是否有經過其他繼承人即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之同意,且林哲銘於林文渭死亡當日,是否有同意被告賴素月提領如告訴意旨㈠所示款項,均非無疑。又被告林哲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告訴意旨㈡、㈢、㈥所示的款項的轉帳、開立A支票、B支票、D支票的事情,其不知道。林文渭死亡那天,被告賴素月說公司對外有借貸、要繳利息,借貸都是在林文渭或被告賴素月名下,有些是用被告賴素月的土地抵押,林文渭去借款,有些是用林文渭的土地抵押,由林文渭借款。從以前林文渭及被告賴素月的金錢管理,很少讓其與林哲銘知道,所以其也不太清楚實際處理的狀況。林文渭洗腎20幾年,洗腎完沒辦法處理公事,都會跟被告賴素月說去哪裡處理錢,都是被告賴素月在處理。其同意由被告賴素月處理林文渭留下來的債務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6至127、223至224頁)、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告訴意旨㈠所指的50萬元、175萬元是林哲銘的太太張雅惠載其去提領、匯款,告訴意旨㈡、㈢、㈥所示的款項的轉帳是其自己的意思,被告林哲宇及黃薏庭不知道,財務都是由其與林文渭在處理,被告林哲宇及黃薏庭沒有過問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4至125頁),可徵於林文渭死亡後,應係由被告賴素月獨自決定如何處理林文渭之遺產,則林哲銘是否有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提領款項及開立支票,亦非殆無疑義,參以林哲銘於本案中始終表達其並未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之意,並於107年10月9日即以刑事告訴狀提出本案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理,另被告賴素月於107年8月30日,因不滿林哲銘在住處裝設監視器鏡頭,遂持鐵鎚敲擊監視器鏡頭、剪斷電線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林哲銘提起告訴,再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64至266頁),可見林哲銘與被告賴素月至遲於107年8月30日間即有糾紛,相處不睦,實難認林哲銘仍會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此外,依據被告賴素月、林哲宇前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吳茶於偵訊時之證述,均未提及林文渭於生前有授權或要求被告賴素月得於其死亡後管理、處理其遺產之意思表示,被告賴素月於此情形下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應具有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 ⒋至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雖供稱:其要去新港農會領錢及匯款時,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都知道,也有同意,不然張雅惠怎麼會載其去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05頁),惟證人張雅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其有載被告賴素月去嘉義縣新港鄉大潭附近,被告賴素月說有事要去辦,叫其等,其不知道被告賴素月去辦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2、165頁),又依據上開證人吳茶於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7頁),亦僅可得知被告賴素月有提及要領林文渭帳戶裡的款項,然林哲銘是否有同意,尚有不明,實難逕認林哲銘於107年6月25日當日已有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取出如告訴意旨㈠所示之款項。又被告林哲宇於偵訊時雖亦供稱:林哲銘有同意被告賴素月處理林文渭的款項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3至224頁),然於同日又改稱:林哲銘沒有表示反對(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4頁),是林哲銘所述已有不一,參以林哲銘亦對被告林哲宇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林哲宇上開供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而為之回答,該供述內容關乎己身責任,縱有所隱瞞,亦屬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林哲宇此部分之供述,即認定林哲銘已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準此,實難認定被告賴素月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方為如告訴意旨㈠至㈣、㈥所示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之行為,則被告賴素月如告訴意旨㈠至㈣、㈥所示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之行為,符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其此部分行為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⒌至原不起訴處分書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認定被告賴素月所為已取得過半數繼承人(即被告賴素月、林哲宇)之同意而管理處分林文渭之遺產,並無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惟該判決之犯罪事實係繼承人未取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同意管理遺產,不得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文書,與本案事實不完全相同,尚不能逕予比附援引。 ⒍綜上,被告賴素月係於林文渭死亡後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又難認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有獲得林文渭生前之授權,足認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㈣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⒈被告賴素月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⑴被告賴素月有支付林文渭生前之醫療費用,金額分別為7 萬9,000元、1萬4,128元、7萬0,654元,又有支付林文 渭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及納骨塔使用費,金額分別為38萬0,550元、2萬8,000元,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信用卡帳單、估價單、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47、149至151、153、155至159頁),是被告賴素月支付林文渭之醫療費用及身後事費用合計為57萬2,332元。 ⑵林文渭生前於106年3月16日向新港農會土地擔保借款230 萬元,該借款至今持續由賴素月之A帳戶內扣繳利息, 自107年6月至108年4月間,共扣繳6萬9,587元,此有新港農會108年4月23日新信字第108000163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59至261頁)。 ⑶林文渭生前於106年10月25日向華南銀行借貸,於107年6 月時貸款餘額為1,250萬元,於107年4月25日借新還舊 辦理展期,並於107年11月30日由被告賴素月重新向華 南銀行申貸1,250萬,代償林文渭原積欠之1,250萬元,此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108年5月9日華嘉放字第1080000215號函暨所檢附之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稽(見本院 聲判字卷第217至218頁)。 ⑷證人林添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A支票是林 文渭公司的會計開給其的,因為御嘉公司有房屋工程委託其施工,A支票是用來支付工資,其將支票兌現後拿 去發薪水給工人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1至162、262至263頁),核與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支票是因為包商林添瑞來請款,所以才開立等語( 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0頁)相符,是林添瑞兌現A支票而自丙帳戶內取走之10萬8,235元為林文渭本應支付予林 添瑞之工程款乙節,應可認定。 ⑸證人曾西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林文渭於9 3、94年間向其借款300萬元,林文渭過世後,其向被告賴素月索討,被告賴素月就拿一張林文渭開立的100萬 元支票給其,後來該張支票不見,其請被告賴素月補1 張支票給其,被告賴素月便拿一張被告賴素月開立的100萬元支票給其,並說林文渭已經還款100萬元,改成被告賴素月欠其100萬元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9至180、185至186頁),核與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及偵訊時供稱:林文渭生前有向曾西川借款,所以開立100萬元支票予曾西川,後來曾西川說支票遺失,要去 掛失,陽信銀行的職員說如果要掛失支票,必須將100 萬元存入林文渭的甲存帳戶即丙帳戶內才能辦理掛失止付,所以其將100萬元存入丙帳戶內,辦理完掛失止付 後,再開立D支票將100萬元提領出,然後再去找曾西川,開立一張其個人支票給曾西川,類似債務移轉的概念,也就是林文渭欠曾西川之100萬元已經還清,變成其 個人欠曾西川100萬元,其後來有還了100萬元給曾西川,是轉到曾西川配偶曾陳白霜的帳戶內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0至171、207至208頁)相符。又曾西川有於林文渭生前之106年8月21日轉帳100萬元至林文渭之甲 帳戶內,此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6至111頁),可佐證曾西川確實有借款予林文渭之事實,另被告賴素月於107年8月29日有轉帳100 萬元予曾陳白霜乙情,有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44至146頁),此亦與被告賴素月供稱其先將林文渭對曾西川之100萬元借款轉為自己之 借款,再償還予曾西川之過程相符,則被告賴素月辯稱其代林文渭償還100萬元之借款等情,堪信為真。 ⑹被告賴素月如告訴意旨㈣所示將40萬元自丁帳戶匯款至戊 帳戶後,戊帳戶分別於107年10月1日扣款御嘉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6萬0,159元、於107年10月26日扣款御嘉 公司之地價稅25萬1,641元,剩餘款項仍在戊帳戶內等 情,有戊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 第166、187至188頁),可見被告賴素月將40萬元自丁 帳戶匯款至戊帳戶,係為用於繳納御嘉公司之稅款。 ⑺由上開各節可知,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過世後,代林文渭支付醫療費用及身後事費用57萬2,332元、代林文渭 償還1,356萬9,587元之債務及貸款、支付御嘉公司之工程款10萬8,235元及稅款31萬1,800元等情甚明,被告賴素月辯稱其提領如告訴意旨㈠所示款項、開立A支票、B支票、C支票、D支票、匯款如告訴意旨㈣款項,係為統整林文渭之財產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債務以及御嘉公司之營運資金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1、205頁),實屬有據。 ⑻準此,被告賴素月雖有如告訴意旨㈠所示自甲帳戶提領共 225萬元、如告訴意旨㈡所示自丙帳戶取走10萬8,235元、如告訴意旨㈢所示自丙帳戶內取走11萬3,908元、如告 訴意旨㈤所示自己帳戶內取走1萬9,252元、如告訴意旨㈥ 所示自庚帳戶內取走1萬6,400元之行為,然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過世後,有支付林文渭之醫療費用及身後事費用57萬2,332元、償還林文渭之債務及貸款共1,356萬9,587元、支付御嘉公司之工程款10萬8,235元,該等金額遠超過被告賴素月上開自甲帳戶、丙帳戶、己帳戶、庚帳戶內取走之金額,從而,實難認定被告賴素月有何侵占林文渭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 ⑼另曾西川所持有之林文渭簽發、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 票1張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8年度除字第15號判決宣告支票無效,此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 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57頁),另被告賴素月於107年9月11日匯款100萬元至庚帳戶,再於107年9月14日以開立D支票之方式,自庚帳戶匯款100萬元至B帳戶內等情 ,有庚帳戶之客戶對帳單列印、D支票影本、匯款申請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5、134頁),經核均與上開曾西川、被告賴素月陳稱曾西川所持有之林文渭開立之100萬元支票遺失,被告賴素月為掛失支票 ,遂將100萬元存入庚帳戶內再領出等情(見本院聲判 字卷第179、185至186、207至208頁)相符,足見被告 賴素月自庚帳戶內取走如告訴意旨㈥所示之100萬元,實 為被告賴素月自己存入之款項,實難認定被告賴素月取走此部分款項,有何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⒉被告王貞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支票上面的字跡是 其寫的,平常空白支票由其保管,其寫完支票上面的字之後就會把支票送給主管即被告賴素月蓋章,印章不是其蓋的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8至169頁),核與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之開票過程相符(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9至170、205至206頁),可見被告王貞惠僅有在A支票上面書寫金額及日期,並未持林文渭之印章 於發票人欄位蓋印,實難認被告王貞惠有何冒用林文渭名義之客觀偽造行為。又被告王貞惠僅為御嘉公司之會計,並非御嘉公司之經營者或負責人,本無開立支票之權限,實難認定被告王貞惠有何與被告賴素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⒊如告訴意旨㈠至㈥所示提領款項、匯款、開立支票之行為, 均由被告賴素月所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林哲宇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及侵占之客觀行為。又被告賴素月所為並不構成侵占罪,業如前述,復由前揭被告賴素月(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4至125頁)、林哲宇(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6至127、223至224頁)之供述及證人吳茶之證述(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7頁)內容,足知被告林哲宇應僅 係有同意由被告賴素月全權處理林文渭之遺產,並未主動與被告賴素月商討、謀議要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及開立支票,實難認被告林哲宇與被告賴素月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使被告林哲宇擔負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罪責。 ㈤至林哲銘仍執上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原不起訴處分並未調查林文渭生前是否有向曾西川借款以及借款金額為何等語,然查,證人曾西川始終證稱有借款300萬元予林文渭,且曾西川確實有轉帳至 林文渭之甲帳戶內之紀錄。另曾西川所執林文渭簽發之支票確實有遺失,除經曾西川、被告賴素月證述、供述明確,並有本院108年度除字第15號判決可佐證,此均如前述 (見理由欄七、㈣、⒈、⑸、⑼),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並 非有據。 ⒉又臺灣網域公司向華南銀行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此有華南銀行108年5月28日華嘉放字第1080000297號函暨所附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89 至192頁),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賴素月有為林哲銘 擔任負責人之臺灣網域公司清償貸款,固有違誤,然被告賴素月另有代林文渭償還1,356萬9,587元之債務及貸款,遠超過被告賴素月自林文渭之帳戶中取走之金額,可見被告賴素月並無侵占林文渭遺產之不法所有意圖,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七、㈣、⒈),是原不起訴處分上開認定之瑕疵 ,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全旨並無影響。聲請意旨以此爭執原不起訴處分之不當,尚非可採。 ⒊聲請意旨又以御嘉公司具有獨立法人格,被告賴素月將林文渭之遺產匯入御嘉公司之帳戶內,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被告王貞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供稱:如果是支付契約工程款,就會開立公司支票,如果是其他費用或契約以外的增建費用,就會開林文渭個人支票,從其就職開始就是這樣運作等語(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8至169、211頁),與被告賴素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 內容相同(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0頁),參以證人林添瑞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御嘉公司委託其施工,所以開立林文渭的個人支票即A支票給其來支付工資等語(見本 院聲判字卷第161至162頁),可見林文渭有以個人支票支付御嘉公司營運費用之習慣。又御嘉公司於102年11月間 登記之董事長兼負責人為林文渭,董事為林哲銘及被告林哲宇,監察人為被告賴素月,均為林文渭之至親,業如前述,另林文渭之甲帳戶於106年9月5日、9月25日、9月27 日、12月14日均有匯款至御嘉公司之紀錄,此觀諸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甚明(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6至111頁),堪認林文渭向有以自己名義下之財產供御嘉公司作為資金運用,被告賴素月辯稱公私帳並未清楚區分,並非無據。準此,被告賴素月將40萬元自林文渭之丁帳戶匯款至御嘉公司之戊帳戶,用以給付御嘉公司之稅款,實難認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八、綜上所述,被告賴素月就附表所示之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實有不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就上開七、㈣所示部分,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被告賴素月涉犯侵占罪及被告王貞惠、林哲宇涉犯侵占、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均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賴素月、王貞惠、林哲宇此部分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此部分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為特定本案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賴素月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審酌本案告訴意旨,認定被告賴素月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裁定准予交付審判部分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就其餘聲請駁回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 一、賴素月為林文渭配偶,林哲銘及林哲宇均為賴素月與林文渭之子,黃薏庭為林哲宇之配偶,王貞惠則為林文渭所經營之御嘉御嘉公司之會計,另張雅惠為林哲銘之配偶。緣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賴素月與林哲宇、林哲銘均為林文渭之繼承人。賴素月明知林文渭已死亡,權利主體已不存在,縱有授權關係亦已消滅,不得再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文書或有價證券,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賴素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56分,在新港農會,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提領50萬元之新港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57分,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提領175萬元之新港鄉農會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林文渭已死亡之承辦人員誤信賴素月已獲林文渭之授權,自林文渭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甲帳戶)中提領50萬、175萬元交付予賴素月收受,足生損害於新港鄉農會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之107年6月底某日,於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7月10日、面額為10萬8,235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即A支票),並交予林添瑞收執而行使之。嗣林添瑞執A支票,於107年7月16日兌現。  ㈢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6月底至7月中旬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土地銀行民雄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7月16日、面額為11萬3,908元、支票號碼為DS0000000號,即B支票),再於107年7月18日執B支票兌現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11萬3,908元存入其在新港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A帳戶)。  ㈣賴素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1之台中銀行新港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表明林文渭欲匯款40萬元之台中銀行取款憑條1張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自林文渭在台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丁帳戶)匯款40萬元至御嘉公司在台中銀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戊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台中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㈤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8月20日、面額為1萬6,400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即C支票),再於107年8月31日執C支票兌現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匯入A帳戶內。  ㈥賴素月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林文渭死亡後某日,在發票人欄位蓋用「林文渭」之印文1枚,開立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之支票1張(發票日為107年9月14日、面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為AE0000000號,即D支票),再於107年9月14日下午2時44分,在嘉義市○○路000號之陽信銀行嘉義分行,兌現D支票而行使之,並將兌現所得之款項匯入B帳戶內。 二、案經林哲銘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賴素月之供述 其於林文渭死亡後,有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以林文渭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提領林文渭帳戶內款項及簽立支票之行為。 二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哲宇之供述 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有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提領林文渭帳戶內款項以及簽立支票之行為。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貞惠之供述 A支票係由被告賴素月蓋用林文渭之印章而簽立。 四 告訴代理人簡大翔、陳澤嘉律師之指訴 林哲銘並未同意被告賴素月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及開立支票。 五 證人林添瑞之證述 被告賴素月於林文渭死亡後有簽立A支票交付予其作為貨款。 六 證人曾西川之證述 被告賴素月為清償林文渭之債務而開立自己之支票予曾西川及為掛失林文渭之支票而開立D支票。 七 死亡證明書(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74頁) 林文渭於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20分死亡。 八 新港鄉農會存摺性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31至132頁)、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6至111頁) 被告賴素月有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提領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所示款項之行為。 九 庚帳戶之客戶對帳單(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05頁)、D支票影本、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21、134頁)、B帳戶之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37至140頁)、C支票影本(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22頁) 被告賴素月有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㈤、㈥所示開立C支票、D支票取款之行為。 十 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16至120頁)、丙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12至115頁)、A支票影本、兌現資料明細(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35頁) 被告賴素月有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㈡所示開立A支票交予林添瑞兌現之行為。 十一 B支票影本、兌現資料明細(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36頁) 被告賴素月有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㈢所示開立B支票兌現之行為。 十二 台中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42頁)、戊帳戶之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66頁) 被告賴素月有以林文渭之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以匯款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㈣所示款項之行為。 十三 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44至146頁) 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㈢、㈤所示行為。 十四 御嘉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聲判字卷第193至196頁) 被告賴素月現為御嘉公司之負責人,林文渭生前為御嘉公司之負責人兼經營者。 十五 本院108年度除字第15號判決(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57頁) 曾西川有遺失林文渭支票之事實。 十六 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11號判決(見本院聲判字卷第264至266頁) 林哲銘與被告賴素月於107年8月30日間已交惡之事實。 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㈡、㈢、㈤、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㈣所示盜蓋「林文渭」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㈡、㈢、㈤、㈥所示盜蓋「林文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所示先後偽造2張新港農會取款憑條之偽造私文書後並加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四、被告賴素月如交付審判之犯罪事實㈠至㈥所示6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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