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參與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竹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竹川 住○○市○○區○○里○○○路0號00 樓之0 李賴淑春 送高雄市○○區○○里○○○路0號00 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育儒擄人勒贖案件案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李竹川、李賴淑春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認被告李育儒因涉嫌與其他共犯凌詠勝等人犯擄人勒贖案件,並認聲請人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民國110年2月8日匯入附表 所示之金額,屬於李育儒之犯罪所得,聲請扣押,並經本院核發扣押裁定扣押在案,嗣嘉義地檢署聲請單獨宣告沒收。㈡聲請人李竹川於附表所示編號1之帳戶雖於110年2月8日匯入新台幣(下同)90萬元,惟其中20萬元係聲請人李竹川將自己所有之手錶於109年間委託其女兒李瓊玲之配偶陳右立變賣 ,陳右立於109年11月間將該錶賣予尚展鐘錶精品行後,再 將變賣所得23萬元交予聲請人李竹川;又聲請人李竹川女兒李瓊至於108年年底將賣車所得27萬元之一半(即13萬5千元)交付聲請人李竹川作生活費用,聲請人李竹川本將上開兩筆金額存放家中,因聽聞李瓊至陳述李育儒囑託李瓊至交付70萬元予聲請人李竹川作生活費用,李瓊至欲將款項存入金融帳戶中,聲請人李竹川遂將上開兩筆金額中之20萬元一併交付李瓊至,並囑託其一併存入自己帳戶中,上開20萬元非李育儒犯罪所得,不可予以沒收。 ㈢聲請人李賴淑春於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雖於110年2月8日匯入2 00萬元整,惟其中50萬元部分係聲請人李賴淑春將多年積蓄及子女所給與生活費購買之金飾變賣予金興銀樓,聲請人李賴淑春女兒李瓊至於108年年底將賣車所得27萬元之一半(即13萬5千元)交付聲請人李賴淑春作生活費用,聲請人李賴淑春本將上開兩筆金額存放於家中,因聽聞李瓊至陳述李育儒囑託李瓊至交付150萬元予聲請人李賴淑春供作生活費用, 李瓊至欲將其存入金融帳戶中,聲請人李賴淑春遂將上開兩筆金額中之一部分(即50萬元)一併交付李瓊至,並囑託其一併存入自己帳戶中,足見上開50萬元非李育儒之犯罪所得,係聲請人李賴淑春變賣金飾所得,以及李瓊至交付之生活費用,自不可予以沒收。 ㈣為保障聲請人李竹川、李賴淑春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7、455條之12第1項,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 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規定,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37亦有明定。復按法 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此參同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被告李育儒因涉嫌擄人勒贖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629、2731號案件偵查,嗣因李育儒死亡,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對李育儒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可憑。 ㈡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3之款項係李育儒以犯罪所 得交由李瓊至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3之帳戶,附表編號4之款項係李育儒交付洪嘉欣,附表編號5車輛係李育儒以贖金部 分款項購買,附表編號6款項係贖金花用剩餘,及附表編號7之手錶係李育儒自被害人身上取得,據以聲請宣告沒收,由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案件受理;而聲請人李竹川、李賴淑春則以前揭情詞為辯,本院審酌聲請人李竹川就附表編號1其中20萬元部分,及聲請人李賴淑春就附表編號2其中50萬元部分,爭執非屬李育儒犯罪所得,關於此一主張是否有據,涉及該部分款項應否沒收,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即李竹川、李賴淑春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李竹川、李賴淑春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聲請人李竹川、李賴淑春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9號案件已定111年3月9日下午3時整於本院十四法庭行訊問程序。上開聲請人於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來源說明 所有人/匯入帳戶 1 現金90萬元 柯政隆支付之贖金3,000萬元,李育儒分得1,500萬元,李育儒將其中470萬元交予李瓊至,其中300萬元交予洪嘉欣。李育儒另取得被害人柯政隆身上之現金20萬元及IWC手錶。 李竹川郵局帳戶 2 現金200萬元 李賴淑春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3 現金180萬元 李瓊至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4 現金300萬元 洪嘉欣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開贖金部分款項所購買。 李育儒(車主:陸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 現金24萬元 上開贖金,花用後所剩餘 李育儒 7 IWC手錶 李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