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馨 李珮穎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珮穎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辣椒噴霧器壹支沒收。 陳文馨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文馨(陳文馨被訴部分無罪,詳後述)於民國109年7月24日1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搭載李珮穎,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東向西方向行駛 ,駛至公明路口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停在A 車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之蔡真端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爭執,故待蔡真端騎乘之B 車越過A車駛離後,陳文馨即騎乘A車緊隨在後,欲與蔡真端理論,雙方騎乘之機車途經興中街、中正路、吳鳳北路、光彩街等,嗣於同日12時8分許,蔡真端騎乘B車行至光彩街與光華路口時,陳文馨所騎乘之A車已趕至B車左方,此時李珮穎為使蔡真端將B車停下,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出隨身攜 帶用以防身之辣椒噴霧器,朝蔡真端面部方向噴灑,蔡真端因而受有雙眼及顏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李珮穎涉犯傷害罪部分,應為公訴不受理如後述),蔡真端因眼睛刺痛而閉眼,故所騎乘之B車碰撞到陳文馨駛到B車前方之A車後方擋泥 板,雙方始將機車停住,並至路邊停下,以此非法方式妨害蔡真端繼續騎乘B車行駛道路之權利,經陳文馨、蔡真端雙 方均報警,警方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並扣得辣椒噴霧器1支。 二、案經蔡真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李珮穎被訴強制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援引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文馨、李珮穎及其等共同選任辯護人梁家昊(於本院宣判前已解除委任)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125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真端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卷第21-25頁;核交卷第6-7頁)、證人陳文馨於警詢、另案警詢中、偵查及本院中證述(警卷第11-17頁;交查卷第12頁;核交卷第19頁)大致吻合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28頁)、扣押筆 錄(警卷第33-3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37頁)、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8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車)(警卷第41-42頁) 、扣案辣椒噴霧器外觀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43頁)、路口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44-49頁)、豪盛實業有 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豪盛字第109003號函及所附辣椒噴霧 器美國原廠檢測報告中、英文版(核交卷第41-94頁)、嘉 義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14日戴德森字第1091200075號函( 核交卷第9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核交卷第101-102頁)、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及扣得被告李珮穎所使用 之扣案辣椒噴霧器1支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珮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李珮穎本案犯案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程度、以及坦承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賠償完畢(訴卷第125頁),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見訴卷第59-60頁調解筆錄),兼衡被告李珮穎於本院自述職業為護理師、經濟、家庭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訴卷第151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被告李珮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前揭被告李珮穎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完畢如前述,本院念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扣案辣椒噴霧器1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被告李珮穎所有,業據被告李珮穎供承在卷(訴卷第14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李珮穎被訴傷害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珮穎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拿出隨身攜帶用以防身之辣椒噴霧器,朝告訴人面部方向噴灑,告訴人因而受有雙眼及顏面化學性灼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珮穎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珮穎此部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卷第161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李珮穎此部分被訴傷害 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被告李珮穎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被告陳文馨被訴強制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陳文馨於109年7月24日12時6分許,騎乘A車搭載李珮穎,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公明路口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與停在A車後方、騎乘B車之告訴人蔡真端生行車糾紛而有口角爭執,故待告訴人騎乘之B車越過A車駛離後,被告陳文馨即騎乘A車緊隨在後,欲與 告訴人理論,雙方駛至嘉義市東區公明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時,被告陳文馨即基於強制之犯意,左切至告訴人騎乘之B 車前方欲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沿公明路往西方向行駛,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文馨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 ①告訴人之指述、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B車)等證據為憑 。而被告陳文馨固坦承有於上開交岔路口騎乘A車左切至告 訴人騎乘之B車前方,且坦承強制罪之犯行,惟仍辯稱:將 告訴人攔下是為了要跟告訴人理論行車糾紛之事等語。且查: 一、按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者,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壓制為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行為人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仍須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且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始足成立該罪。若行為人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抑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並不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亦即被害人之行為或不行為仍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之決定,當不能謂被告有何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 二、被告陳文馨在上開交岔路口自告訴人前方左切之擋車行為,其手段未達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強制之故意, 客觀上須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克當之。其所謂強暴、脅迫者,雖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但仍應達於足以影響被害人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二)經查,被告陳文馨騎乘之A車左切至告訴人前方,固已使告 訴人騎乘之B車因此停下,而達妨害告訴人騎乘B車離去之目的,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時你被被告陳文馨機車檔下來之後,你就直接左轉往興中街方向騎,是否如此?)是。(問:被告陳文馨以機車把你檔下的時間約多久?)應該超過5秒,但沒有超過10秒,當下我只想趕快離開 。(問:你左轉離開時,被告二人有任何動作嗎?)她們就繼續在後面追車及按喇叭等語(訴卷第131頁),從而,案 發當時被告陳文馨雖有以A車阻擋告訴人騎乘B車離去,然被告陳文馨僅有使告訴人停下約不到10秒的時間,且被告陳文馨除了將A車停在B車前方外,其間並無任何刻意拖延、緊貼阻擋、攻擊敲打或威嚇告訴人不准離開等強暴脅迫之舉措,也沒有對告訴人為其他明顯而立即之危險,此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供陳(警卷第23頁),復依當時情況以觀,告訴人即便因A車的阻擋動作,而暫時停留在該處,然告訴人自身仍 得自由活動,行動自由並未受阻撓,並在停頓不到10秒後,旋騎乘B車往興中街方向駛離,再告訴人當下左轉往興中街 駛離,係出於告訴人之自由意思,亦非被告陳文馨阻擋告訴人之擋車行為所致,無從認告訴人騎乘B車離去之權利遭被 告陳文馨妨害,或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而行無義務之事,更可證被告陳文馨所施用之手段僅造成輕微之影響,顯然不具可非難性。 肆、綜上,被告陳文馨騎乘A車將告訴人騎乘B車攔下之行為雖屬不當,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陳文馨之行為有達妨害告訴人騎車自由行進之權利,且被告陳文馨此舉係為與告訴人理論先前之行車糾紛乙事,其過程未有何明顯且立即之危險,該手段與目的彼此間,實不具有法律上可非難性可言,且被告陳文馨所施用之手段僅造成告訴人短暫停留原地,影響極為輕微,其行為難認符合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則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文馨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陳文馨是否涉犯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陳文馨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文馨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