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復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山 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6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復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復山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與甲朝旭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依甲朝旭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 ,清運廢塑膠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及座落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地號土地傾倒堆置,之後再向甲朝旭 收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酬金,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與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前之自白與供述、證人方嘉良、趙姿芸、郭清香之證述、公證書、租賃契約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現場蒐證照片、關聯圖、車輛查詢清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照片、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就其經由甲朝旭之指引,於108年1月28日駕駛上述曳引車載運塑膠袋、塑膠片等物至嘉義縣○○鄉○○村○○○0○0號 「宏宸企業社」傾倒,並向甲朝旭取得8,000元等情,雖均 供認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辯稱:伊是貨車司機,平常是載肥料、砂石,本案是第一次載到塑膠袋,不知道塑膠袋是否是廢棄物,也不知道要經過申請才可以載,是趙姿芸跟伊說到北斗交流道會有人與伊會合、帶路,趙姿芸是跟伊說去載貨,伊在北斗的空地裝載時,看到一大堆塑膠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林復山本案載運之物是可回收之塑膠物、R類廢 棄物,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核發之許可證,並無核准R類廢棄物之許可證,故清除R類廢棄物不需許可證,檢察官應該就林復山載運之物並非屬R類廢棄 物加以舉證,林復山主觀上也認其所載運的塑膠物是生活中常見可回收再利用之PE、PET製品,對於載運之物並沒有涉 及非法的認知,又其載運塑膠物前往之地點是有名字的「宏宸企業社」,現場並無開挖的情形,廠區堆放塑膠物,後方可以看到有些太空包包好並疊放整齊,從客觀上來說也不見得會讓人懷疑有問題,另依照證人趙姿芸證述,林復山當天是載運其他物品途中被叫回公司載本案的塑膠物,不管當天有無載這些塑膠物,對於林復山的薪水都沒有影響,所以也不會因為跑這一趟能多賺到錢,故林復山並無非法載運廢棄物之動機與犯意,且林復山向來均是載運砂石、肥料,未曾從事載運廢棄物之工作,本案只是偶然被公司指派載運廢棄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 林復山本案並無反覆繼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業務等語。 五、被告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連盈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盈公司)聘請之司機,並於108年1月28日受連盈公司負責人趙姿芸之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前往北斗交流道附近某處等候,而後由 侯國明引導其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載運塑膠 類物品並交付其8,000元,再依侯國明之指示載至嘉義縣○○ 鄉○○村○○0○0號「宏宸企業社」(坐落土地為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地號土地,此處是甲朝旭【另案偵辦】指示方嘉良【另案偵辦】於107年11月1日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傾倒堆置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郭清香(見他卷第110至112、237至238頁)、證人方嘉良(見他卷第170至174頁;本院卷四第191至193頁)、證人趙姿芸(見他卷第470 至472、486至488頁;本院卷四第165至179頁)、證人甲朝 旭(見本院卷四第180至19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現場蒐證照片、相關車輛車牌號碼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公證書與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進出「宏宸企業社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連盈公司車輛運輸日報表、現金收入傳票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29、37至39、115至128、385、479),堪認屬實。 六、經查: ㈠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是偶然接獲指示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要件不符, 而證人趙姿芸於審理中也證稱:伊公司領有甲級清除廢棄物許可,公司平常清除的廢棄物有廢液、汙泥,一般清除廢棄物都是要簽好合約,之後客戶有需求就請伊公司派車載廢棄物到合法處理廠,伊公司有不同的部門,有蔬果運輸、肥料、砂石、水車跟環保部門,林復山是在砂石部門,平常都是載砂石,已經有10幾、20年的時間,早年可能有載過肥料,林復山並沒有載過廢棄物,因為廢棄物比較複雜,有聯單,有些東西還要特別注意,可能會爆炸或有毒不能碰,不能開太快,公司載運廢棄物的環保部門司機有程福龍、陳承豪,洪家和請伊派車時,因為是臨時的,因為當時司機都出門,林復山比較近,所以伊就叫林復山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2至174、176至177頁),堪認被告本案載運塑膠類物品是第一次,然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 意旨可參)。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 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本 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最高法院著有104年 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上開決議乃是指如有 前後反覆或繼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但行為人主觀上是出於1 次決意,且依社會通念、法律規定乃將該等數次行為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即可認該數行為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而非謂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必 以前後有多次反覆或繼續實行數次行為為必要。亦即該罪雖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亦僅成立一罪。但其犯罪主體,不以執行業務者為限,祇要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足成立,不以反覆實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倘若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足認係該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之要件,且其主觀上亦足認具備該等犯罪之故意,仍應成立該罪。至於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係認定該 案被告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主要是 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揭示「如非以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 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刑責」之旨,而該案被告乃清運自己承包新建房屋之泥作工程產出之廢棄物,復於未受委託之情形下順帶為從事裝潢之業者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故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之主體。與本案所涉情節乃被 告受託載運他人之物有所不同,故難以該案與本案相互比附援用,合先敘明。 ㈡辯護人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9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20083 584號函主張被告本案載運之物為R類廢棄物,清除、處理無需取得許可證,然查: ⒈「R類代碼之廢棄物」包括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項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或屬同法第39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理辦法附表或公告之「再利用廢棄物」,屬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如廢容器,應按「廢容器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另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之「再利用廢棄物」應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即受託清除、處理前述廢棄物無需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但PE或PET製品並非當然屬「R類廢棄物代碼」,如業者清除處理之PE或PET製品,屬廢棄物清理法第18 條第1項所指之「應回收廢棄物」,且業者為具同法第18 條第3項之指定公告業者,其應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 記」,並申報其回收、處理量及相關作業情形,即可依廢棄物代碼「R-0204廢塑膠容器(PE)」及「R-0202廢塑膠容器(PET)」進行申報,惟PE或PET製品如不符前述規範,則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辦理,委託具合格清除、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辦理PE或PET之清理 作業,其廢棄物代碼則應選用合適之「D類廢棄物代碼」 ,有行政院環保護署110年9月1日環署循字第1100057255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非謂載運清除之物凡屬PE或PET容器即均屬「R類廢棄物」。從而,屬「應回收廢棄物」之PE或PET,而欲加以清除、處理者,雖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毋庸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應遵守中 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訂定之各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倘非屬「應回收廢棄物」,則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辦理。再參酌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回收項目-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表,其中 「廢塑膠」類「可回收」之「塑膠容器」類雖包含PE、PET等材質,但此是指用來盛裝礦泉水、牛奶、養樂多、茶 、飲料、家庭用食用油品、清潔劑(指液體清潔劑)、洗髮精、潤髮乳、沐浴乳等「瓶罐」,但另將「乾淨之塑膠袋」列為「可回收之廢塑膠袋」類;另依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 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其中容器固然包含PE、PET等材質,但所稱容器是指「以下列一種或一種以上為 主要材質製成 供裝填用,且裝填之主要形態非袋、膜、 布、箔 等包裝」。 ⒉又依前所述,倘若屬「應回收廢棄物」之物品,而予以清除、處理,並無庸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僅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向地方主 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應遵守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8條第1項所訂定之各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若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1項(即未依各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乃依同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予以行政處罰;倘有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始應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科處輕重不 等之刑罰;至於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 (即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及申報),則僅依同法第51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故若行為人所清除、處理之 物是屬「應回收廢棄物」,但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或未依各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除其未依各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辦理而有致人於死、致重傷或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之情形而應科予刑罰外,均僅屬廢棄物清理法第51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處罰範疇。然依上開說明與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免依該法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可合法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限於同法第15條第1項所列該等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 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不包括一般之清除或處理業者。被告僅是受僱於連盈公司,而連盈公司僅係向廢棄物產生源收集、清運之業者,並非上開應回收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及販賣業者,自無上開免除許可申請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縱使被告本案載運之物為PE或PET等材質之物,而屬 於上述「應回收廢棄物」類之物品,其就該等物品之清除、處理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辯護人徒以被告所載運之物品無法排除是PE或PET等材質之物品,並主張該等物品均為R類廢棄物,清除、處理該類物品即無需領有許可證,容有誤會。 ⒋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明定 :「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則祇要有收集、清運或轉運一般廢棄物等行為之一,即屬該辦法所謂之「清除」。又同條第13款規定:「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觀之該辦法第2章(一般廢棄 物清理)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受託載運廢棄物並傾倒、堆置,此等行為自不可能與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符合法令規定之「清除」、「處理」行為相符,則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擅自載運廢棄物傾倒、堆置,顯屬違法收集、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又佐以證人趙姿芸於審理中證稱:林復山是在公司砂石部分,負責載運砂石很久了,早期應該有載過肥料,但沒有載過廢棄物,因為廢棄物比較複雜,有些東西要特別注意,其他部分的司機大概知道公司有清除許可,但不知道詳細流程,只有環保部門司機比較懂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4、178頁),參照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均需檢附相關資料,其中包含清除或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廢棄物清除設備清冊及工具購置證明文件、清除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作業說明、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同意設置文件、含廢棄物種類來源、操作、紀錄與統計及質量平衡之試運轉報告等,確實足見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流程甚具專業性與複雜性。則即使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倘若並非由專責清除、處理技術人員所為,亦難期所為之清除、處理行為能完全符合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則被告本案載運其所稱塑膠類之廢棄物至「宏宸企業社」傾倒、堆置,縱使連盈公司是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仍堪認被告所為之清除行為客觀上並未合於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所載之全部過程、要件,且被告將所載運之物傾倒、堆置在「宏宸企業社」之處理行為,也屬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而非法處理廢棄物。 ㈢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再關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各款之罪之構成要件,並未有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是該條之罪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為必要。另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再查: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在連盈公司擔任司機,管理公司的 人是趙姿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掛車號00-00車 斗是連盈公司的車,KLC-6172號車輛都是伊在駕駛,工作都是由趙姿芸指派,伊大部分是載砂石、肥料,都是附掛58-NV號車斗,108年1月28日伊載廢塑膠袋是趙姿芸告訴 伊並吩咐伊附掛62-9F號車斗,請伊到北斗交流道往北斗 方向處等候,會有1名男子帶伊去載貨物,伊從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對面空地載到宏宸企業社,運輸費用8,00 0元是帶路的男子在北斗載運現場用現金交給伊,伊回到 公司就交給趙姿芸,該名男子在北斗載運現場就告訴伊要載到嘉義縣水上鄉的宏宸企業社,宏宸企業社那邊有鐵皮圍籬並且有噴「宏宸」字樣,還有掛宏宸企業社的招牌,裡面有2位男子,1位駕駛堆高機,1位在旁邊看,駕駛堆 高機的男子指揮伊傾倒點,傾倒當時現場已經堆置大約有35噸曳引車30至40車次的量,因為伊不了解這是廢棄物,伊以為只是一般的塑膠,伊載第一趟之後就覺得怪怪的,有打電話告訴趙姿芸說這些塑膠料很雜,趙姿芸就告訴伊不要再載,伊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附掛車號00-00車斗有無GPS系統,也不清楚為何GPS系統為何關閉等 語(見他卷第378至381、388頁)。②於偵訊中供稱:伊是 連盈公司僱用的司機,趙姿芸負責調度車輛、會計跟付薪水,平常伊都駕駛KLC-6172號曳引車,108年1月28日下午伊駕駛KLC-6172號曳引車附掛62-9F號車斗載塑膠紙到宏 宸企業社,伊不知道GPS為何關掉,是趙姿芸派車的,伊108年1月28日載完後跟趙姿芸說載的東西怪怪的,趙姿芸 就說不要載了,伊就沒有再載等語(見他卷第392頁)。③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趙姿芸跟伊說到北斗交流道會有人與伊會合並帶路,趙姿芸是跟伊說去載貨,伊平常是載肥料與砂石,本案是第一次載到塑膠袋,是在北斗的1片空地 載的,該處空地除了為伊帶路的人,還有2個人負責裝貨 ,伊不認識這2個人,該處沒有招牌,伊看到有一大堆塑 膠袋,最後載到嘉義縣水上鄉倒,帶路的人沒有跟伊一起到嘉義縣水上鄉,是只有跟伊說要伊怎麼走到1間工廠, 因為伊之前載的貨都很重,本案伊感覺載的東西不會很重,為什麼需要這麼大台的車來載,所以之後伊有跟趙姿芸反映怪怪的,伊不知道塑膠袋是否為廢棄物,也不知道要經過申請才能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5頁)。④再於審理中陳稱:出車那天,趙姿芸沒有叫伊關掉GPS,伊 不知道有GPS,也沒有看到趙姿芸或公司其他人關掉GPS,趙姿芸就叫伊回公司開這台車,其他伊不清楚,並不是趙姿芸知道這台車的GPS壞掉,才故意叫伊開這台車去載廢 棄物,伊事後有跟趙姿芸說怪怪的,因為伊覺得載的東西很輕,為什麼要叫這麼大台的車,而且載這麼蓬鬆的東西,所以要裝載的時候怪手一直重壓車子約40分鐘,伊擔心會傷到車子、車子壞掉要賠公司,才覺得奇怪打給趙姿芸,伊在公司是載砂石跟肥料,載砂石跟肥料的時候沒有開GPS,本案伊到北斗的時候,現場環境很乾淨,伊看到很 多乾淨的塑膠,所以不會覺得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至159頁)。 ⒉證人趙姿芸①於警詢中證稱:伊是連盈公司實際管理營運的 人,會計、派車、製作合約、聯絡、發薪資都是伊在處理,連盈公司營業項目為運輸業,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KLC-6172號曳引車與62-9F號車尾是連盈公司所有,108年1月28日是伊派林復山駕駛KLC-6172號曳引車與62-9F號車尾出車,是洪家和打電話跟伊叫車說要從北斗載運到嘉義水上,沒有說要載什麼,伊有問是否是廢棄物,洪家和說不是廢棄物,伊叫林復山到北斗交流道等,會有人接應,載運1車次運費8,000元,是現金支付給林復山,林復山之後拿回公司,林復山的薪資是1天2,000元,林復山事後有跟伊說載的是蓬鬆的東西、覺得怪怪的,所以載1車 次就沒有再載運,伊今天向洪家和詢問當天帶路的人是誰,洪家和說是甲朝旭等語(見他卷第470至472頁)。②又於偵訊中證稱:連盈公司是汽車貨運,運送肥料、水車、廢棄物等,伊在公司擔任會計、製作合約、聯絡工作事項、聯絡司機等,連盈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伊負責派車,108年1月28日是洪家和打電話給伊詢問報價北斗到嘉義的運費多少錢,伊問洪家和要用什麼車,洪家和說要斗車,斗車35噸約可載15噸的貨,洪家和說載送的不是廢棄物,是塑膠、貨品,伊告知1趟8,000元,然後伊派林復山到北斗載東西,伊跟洪家和說8,000元直接給林復 山,林復山後來有把錢拿回來,洪家和說是有另外1個人 甲朝旭向其叫車,甲朝旭就是帶路的人,伊把甲朝旭的電話給林復山,其等自己聯絡在北斗交流道會合,林復山告訴伊貨很輕、很蓬鬆,不像是司機要載的貨品,林復山1 天的工資是2,000元,有工作就算1天等語(見他卷第486 至487頁)。③於另案偵訊中供稱:公司清除廢棄物要先跟 客戶簽約,客戶要上網申報清除相關資訊給環保主管機關,內容包含客戶名稱、委託處理廢棄物總量,而公司是要伊簽訂的契約內容將廢棄物載到合法處理機構,清運過程應該要透過公司所屬曳引車裝設的GPS上傳給環保主管機 關,車號000-0000曳引車及62-9F號營業半拖車部是專屬 用來清運廢棄物之用,也會載運其他貨物,車上的GPS不 會關閉,在派車之前會先弄清楚載運的貨物名稱、數量,才能決定派什麼車以及收取多少費用,108年1月28日林復山出車到北斗載運貨物是由伊指派,是洪家和託運,洪家和是受人委託,當時洪家和表示有1個人要叫車從北斗載 到嘉義,伊問要載什麼、是不是廢棄物,洪家和說可回收的貨品,伊沒有想到洪家和說的回收物是什麼,因為回收物種類很多,伊只問洪家和要派什麼車,洪家和說要斗車,伊在問洪家和要去哪裡載,洪家和說會有1個人在北斗 交流道那邊等並帶路,林復山下完貨後才打給伊說覺得怪怪的,主要是說物品是蓬鬆的,為什麼要派這麼大台的車,伊就想到有可能是載廢棄物,所以就說不要再載了,事後伊去查上開車輛的GPS,發現當時GPS是有故障而請廠商來維修,發現時間是108年1月28日隔週發現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68頁)。④再於本院審理中證陳:伊從107年開 始擔任連盈公司負責人,由伊負責會計、合約、接電話、處理客戶、指派工作給司機、發薪水,108年1月28日時,連盈公司領有彰化縣政府核發的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沒有處理許可,公司平常清除的廢棄物有廢液、汙泥,如果要清除廢棄物,一般就是簽好合約後,客戶有合約內的需求時就會請公司派車載到合法處理廠,這些作業程序都是由伊承辦,公司有蔬果運輸、環保、砂石、廢料、水車等部門,環保部門有1至2位司機,負責載運廢棄物的司機是程福龍、陳承豪,林復山是砂石車的部門,林復山載砂石很久了,早年可能載過肥料,應該沒有載過廢棄物,因為廢棄物比較複雜,有聯單還有很多細節要特別注意,因為廢棄物有的可能會爆炸或是有毒不能碰、不能開太快,載運廢棄物的尾車都要裝GPS,車頭不用裝,詳細流程 是環保部門的司機比較懂,當時有接到洪家和電話,洪家和說是載塑膠,因為當時司機都出門且比較遠,林復山比較近,所以伊就叫林復山回來,因為林復山載的砂石在明、後天都還可以載,洪家和是臨時叫車,伊表示下午司機可以幫忙跑1趟,然後伊就聯絡林復山,並跟林復山說有 人會在高速公路下會合,當時洪家和指定要曳引車,而當時只有62-9F這台在公司,洪家和有把帶路的人的電話給 伊,伊再給林復山,洪家和只有給伊帶路人的電話,沒有跟伊說名字,伊事後才知道帶路的人叫甲朝旭,伊從來沒見過甲朝旭,也沒有聯繫過,伊記得洪家和跟伊說要載塑膠,林復山出車回來後有跟伊說覺得奇怪,伊請林復山收錢回公司,如果是本件車輛會算距離計費,如果是清除廢棄物,因為比較專業一點,所以會比較貴,本案收8,000 元是用一般貨品的標準收費,伊事後去查GPS,發現當天 沒有軌跡是因為故障拿去修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8頁)。 ⒊互核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趙姿芸之證述,被告任職連盈公司擔任司機,其長期以來均是以載運砂石或肥料等為其職務內容,本案是第一次載運塑膠類之廢棄物。而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論依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等規定或證人趙姿芸證述,可見為了達到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等目的,並避免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過程稍一不慎而嚴重危害環境,甚至造成環境生態不可逆之破壞,關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管制甚為繁瑣,且流程比一般單純載運貨物之起運、卸載繁雜,需具備較高專業能力之人始得勝任,與證人趙姿芸證稱連盈公司有分為數個部門,廢棄物之清除是由公司環保部門之專責司機負責,是因為廢棄物之清除較具專業性,且過程中有諸多細節需要留意之情相符。衡以被告雖長期任職於連盈公司擔任司機,但其均是負責載運砂石或肥料等一般貨物運輸業務,於本案之前,從未有觸及過與該公司環保部門專門處理之廢棄物清運相關之業務,再依被告僅為國小3年級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四第160頁),則其未具有充分辨別何種物品是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之能力,且就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實施載運行為受到何等限制欠缺認知,當無不合理之情形。再者,被告單純受僱於連盈公司之貨運司機,薪資是以日計算,並非以出車載運逐趟分別計算薪資、報酬,且其於同日為本案載運行為之前,原先已有出車載運其他物品,本案是臨時接獲連盈公司負責人趙姿芸聯絡、指派而出車,則其是否有從事本案載運行為對於當日可得薪資並無影響。再依證人趙姿芸證述接洽本案載運過程,至多僅知其受洪家和委託時,洪家和是向其告知載運之物為塑膠貨物,況且洪家和也是另受甲朝旭委託叫車,洪家和對於載運之物實際上是廢棄物乙節亦難認知情,故洪家和與證人趙姿芸聯繫時,亦難認有可能對證人趙姿芸表示載運之物是塑膠類之廢棄物,證人趙姿芸才會以載運一般貨物之費用為本案載運收費標準,是證人趙姿芸因認洪家和託運之物應不具有廢棄物性質,委請連盈公司內非環保部門之司機即被告出車載運,被告僅是連盈公司之受僱司機,基於僱傭契約中,受僱人與僱用人間具有較高之人格、經濟、組織等從屬關係較高,受僱人是依僱用人之指示提供勞務,則被告本案顯是受證人趙姿芸指派任務,基於信賴趙姿芸指派載運之行為並未事涉不法且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所為,難認被告於本案上述載運行為時,其主觀上是明知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或是有預見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故被告本案所為,其於主觀上尚難認定具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⒋至於被告雖然於載運之後有向證人趙姿芸反映感覺有異樣之事,然依被告所述,其認有異之原因是因覺得載運之物重量不重、體積蓬鬆,有何必要以類如本案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子車之大車載運,或 因載運之物重量不重、體積蓬鬆,在裝載之際,裝載器械用力擠壓裝在車斗上之物品,恐造成車體損傷。佐以若被告是因知悉或預見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或其所為違法深覺有異,其復將此一察覺有異、事後反映之情節如實供出,將會使其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載運之物為廢棄及其所為是違法行為之認知曝光,反而對其有所不利,衡以常情,具有推諉卸責心態之人應不至於有如此作為,是被告事後向證人趙姿芸反映,應確實非起因於知悉或預見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或其所為違法。故縱使被告事後有向證人趙姿芸反映有異,也難據此認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具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⒌又本案雖然被告所駕駛之子車並無GPS軌跡紀錄,然參酌證 人趙姿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所提出車機維修表(見本院卷四第217頁),雖然該車機維修表記載62-9F號子車GPS儀器停訊報修日期為108年2月4日,完修日期為108年2月9日,但上開日期與本案發生時間甚為接近,又本案被 告或證人趙姿芸是於108年8月2日始接受調查、偵查,其 等應無事先預慮本案所為事後必遭查獲、調查,而預先製造上述儀器故障以取得維修表,或是偽造維修表等假象之可能。是堪認62-9F號子車於本案載運過程中無軌跡紀錄 ,應確實僅是因為上開子車所配附之GPS儀器故障所致, 而非證人趙姿芸或被告,或連盈公司之其他人員因知悉本案所載運之物為廢棄物,故意將之關閉所造成。故亦難僅因本案並無GPS軌跡紀錄,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未依規定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⒍此外,起訴書所列之其他證據,亦均難令本院認定被告本案所為,於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載運之物為廢棄物及其所為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內容為之等規定,而具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或本案卷存之證據,均難使本院對被告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與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嫌等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張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