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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2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蘇姵文凃啟夫洪裕翔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登坤
選任辯護人
張雯峰律師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書榮律師
被告
何文權

劉易鑫

余宗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22號、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沈登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何文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余宗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劉易鑫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沈登坤於民國109年9月初,至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公司)修剪榕樹等植物時,欣業公司請其將上址廠房內之廢木板等垃圾一併清走。沈登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友人劉易鑫(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詳下述)並不符合資格,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沈登坤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酬金委請劉易鑫清除上開廠房內之廢棄物。劉易鑫再分別於㈠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余宗韋到上址清運,余宗韋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而駕駛自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該廠房載運清出後之廢木板、廢紙箱、廢樹枝及其他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劉易鑫引導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譚肚寮堤防內傾倒棄置(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之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㈡109年9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以3,000元之代價委託何文權到前開廠房清運,何文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仍萌生犯意聯絡予以應允,而駕駛自身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該廠房載運清出後之廢木板、廢紙箱、廢樹枝及其他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劉易鑫引導前往上開相同堤防內傾倒棄置。嗣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登坤、何文權及余宗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允倨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21-128頁),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警0000000000卷第33-45頁、警0000000000卷第17-32頁),足認被告沈登坤等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

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因此,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兩種;「事業廢棄物」又分成「一般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兩類。經查,被告等人從欣業公司清運載走者,係小型代工廠向欣業公司承租廠房後所製造之一般垃圾、廢桌椅、廢木材,欣業公司指定一個空地讓代工廠堆放後,再統一清走等情,業據證人謝允倨證述綦詳(本院卷第122-125頁),足認上開載走棄置之垃圾性質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沈登坤等人均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卻受託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依上開說明,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罪主體。

2.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所謂「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等行為。被告何文權、余宗韋只有將本案廢棄混合物載到提防之河床堆放、傾倒,並未進一步有諸如掩埋、封閉等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廢棄物行為,是其等犯行自屬「清除」行為無訛。核被告沈登坤、何文權、余宗韋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沈登坤、何文權、余宗韋及劉易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集合犯: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登坤透過劉易鑫指示何文權、余宗韋先後所為之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3人所傾倒者為廢木板、廢紙箱、廢樹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載運有害事業廢棄物所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情形相較,本案對公共環境之危害性顯較輕微。另被告沈登坤是因貪圖便利才委請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之劉易鑫清除廢棄物,至於到場清運之被告余宗韋、何文權各自取得酬勞僅3,000元,顯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是本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參以被告等人事後已將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44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2頁),足認被告等人確有悔意,而盡力彌補損害。本院認依其等犯罪情狀,倘處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自有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等人所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而在具體個案之實踐上,則側重在法院對累犯加重其刑與否之裁量審酌,必須對於累犯者前案情節,有無該條立法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情全面盤點、調查及辯論,非可一律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違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再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毒品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非謂事實審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者,即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34號、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何文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2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9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相較,主觀上之犯意、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而無罪質上之關聯,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又被告何文權所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按前述刑法第59條減輕後,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倘若依累犯予以加重,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月。而被告何文權於犯後以其名義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與其餘共犯聯繫合法清除機構將上開廢棄物全數清運完畢,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9日嘉環廢字第1100038866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7-276頁),足認其知所悔悟之態度。是本院認為諭知被告何文權有期徒刑6月,使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如因累犯加重而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其需入監服刑,恐有超過其本案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對其人身自由過度侵害,因而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綜上,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予以裁量後,認被告何文權尚無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登坤明知劉易鑫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委由其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而被告余宗韋、何文權為貪圖蠅頭小利而依劉易鑫指示載運廢棄物到河床傾倒,其等均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業已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態度尚佳。參酌被告沈登坤在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何文權、余宗韋則是配合角色之犯罪參與程度及行為分工。兼衡被告沈登坤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已成年2子、從事農業、月收入約3萬多元;被告何文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3萬元;被告余宗韋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擔任司機、月薪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何文權、余宗韋所犯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被告沈登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余宗韋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沈登坤、余宗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屬偶發性犯罪,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非法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慮及被告2人為本案之犯罪情節,所造成之環境危害,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沈登坤及余宗韋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2人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確實明瞭其等行為對環境損害之嚴重性,並謹記本次教訓,以收警惕之效。至於被告何文權有前述累犯身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而無法對其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宗韋、何文權因清運本案廢棄物各獲取酬勞3,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獲利,爰依前開規定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登坤於109年9月初,至欣業公司修剪榕樹等植物時,欣業公司請其將上址廠房內之廢木板等垃圾一併清走。被告沈登坤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而其友人即被告劉易鑫並不符合資格,其等2人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沈登坤於109年9月初某日,以9,000元之酬金委請被告劉易鑫清除上開廠房內之廢棄物。被告劉易鑫再分別於109年9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同年9月10日晚上7時28分許,分別委託被告余宗韋、何文權駕駛自身所使用之自用大貨車至該廠房載運清理後之廢木板、廢紙箱、廢樹枝及其他垃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被告劉易鑫引導前往嘉義縣溪口鄉游西村譚肚寮堤防內傾倒棄置。因認被告劉易鑫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易鑫已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 年11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7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劉易鑫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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