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MIKE SRI ANDRIYANI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KE SRI ANDRIYANI(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人)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 偵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肆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同法第93條之3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甲○ ○ ○○○○○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認 被告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而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6月6日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然依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為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人,其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工作關係才來臺灣,家人並未在臺灣居住,堪認被告並無在臺灣定居久住之意,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中,倘未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恐因知悉自己日後遭判處有罪並科刑,為避免日後判決確定遭執行,出境返回印尼,而潛逃躲避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執行,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復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得以順利完成,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對被告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黃士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