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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方宣恩

  • 當事人
    沈佾信(原名:沈少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佾信(原名沈少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729號、第1419號、第3052號、第3199號),暨移送併 辦(110年度偵字第4450號、第6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將銀行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於 民國109年10月29日,先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辦理其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為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及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後,在不詳地點,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行騙者,供該行騙者使用。嗣該行騙者取得丁○○本 案帳戶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行騙者或其所交付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達3人以上)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丁○○上揭本案帳 戶,並旋遭不詳之人以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以網路銀行之方式,自丁○○本案帳戶中,將款項先後匯出至前開設 定之約定帳戶內,再匯出至其餘帳戶。致丙○○等人與受理報 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丁○○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 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上開犯行業經被告丁○○向本院坦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或被害人丙○○、己○○、甲○○、戊○○、乙○○、張○○及鄭○○在警 詢之指述(警字第506號卷第5至7頁;警字第361號卷第6至7頁;警字第779號卷第7至12頁、第15至18頁;警字第097號 卷第4至7頁;本院金訴卷第109至110頁、第129至133頁),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0年2月17日合金嘉義字第1100000455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查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3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0702號函及所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IP位址資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0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100001605號函暨所附被告於109年10月29日申辦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申請書影本、 被害人丙○○提供109年11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 害人己○○提供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1月13日ATM交易明細翻拍 照片、告訴人甲○○提供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被害人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109年11月14日轉帳明 細截圖、告訴人乙○○提供109年11月3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告訴人鄭○○提供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 料各1份附卷可參(警字第506號卷第8至11頁、第16頁;警 字第361號卷第18頁;警字第779號卷第84頁、第125頁;警 字第097號卷第16頁;偵字第729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2頁、第117至12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5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協助設定約定轉帳資料,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層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及轉帳或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人、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轉帳、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正犯詐欺而侵害告訴人或被害人7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並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相關資料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轉匯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容任正犯得將該等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終願坦承犯行;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 款項,該時並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詳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簡 易 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1 丙○○(不提出告訴 ) 於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佯裝為「香港匯豐銀行」股票分析師,透過交友軟體Pairs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杉木」向丙○○詐稱:其為股票分析師有內線消息,經由其投資原始股未上市股票,待上市可獲利5至7倍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4日13時15分許 14萬3,000元 2 己○○(不提出告訴 ) 於109年11月中某日起,透過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向己○○詐稱:其在澳門新葡京遊戲網站所投資廣東快樂十分博奕遊戲已獲利,如要領出需匯款加值會員金、保證金、手續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12時5分許 2,000元 3 甲○○(提出告訴) 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起,佯裝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張家豪,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鑫Tom張家豪」向甲○○詐稱:其有外匯投資方案,可協助代為操作,並已在IQ Option國際交易平台操作獲利,如要領出,需匯款代操費、手續費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20時53分許 3萬4,338元 4 戊○○(不提出告訴 ) 於109年11月11日21時59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鑫Tom張家豪」向戊○○詐稱:有一投資平台IQ Option,其可協助代為操盤,並已操作獲利,需匯款代操費、代操金、手續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4日21時13分許 3萬4,338元 5 乙○○(提出告訴) 於109年10月25日21時5分許起,佯裝為「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人員,透過Facebook暱稱「陳志豪」及通訊軟體LINE向乙○○詐稱:其有澳門彩券之內幕號碼,有與臺北市政府合作需要5個人中獎來做廣告,又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王俊明經理」詐稱「陳志豪」遭澳門檢調帶走調查,需匯款供做「陳志豪」之擔保才能拿到彩金澳幣393萬6,000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 2萬9,000元 6 張○○ (提出告訴) 於109年11月間某日,佯裝為「興業證券」人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俊叶」,向張○○詐稱:需繳稅30萬元,才能把錢領出云云,致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13日15時34分許 5萬元 109年11月13日15時36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 5萬元 7 鄭○○ (提出告訴) 於109年11月5日21時許,透過「永利皇宮」博奕投資網站,向鄭○○詐稱:投資該網站可獲利,如要領出需匯款保證金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6日10時51分許 10萬元 109年11月11日13時13分許 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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