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仁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義 曾敬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37、5914、7282、7283、72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801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44、7285、9087號、109年度偵字第8478號、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義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敬焜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曾敬焜、王仁義分別均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商號或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商號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曾敬焜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申請設立「敬樂企業社」之商號,再於同年月23日以「敬樂企業社」之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26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 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如有匯入款項,再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付至「敬樂企業社」之前揭帳戶。而後曾敬焜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上述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9至1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5、9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3、5、9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綁訂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或交易序號,而後該等款項經撥付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附表編號1至3、5、9至1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該等款項轉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並隱匿所在、去向,因此未遂。 ㈡王仁義於108年9月12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申請設立「慶旺企業社」之商號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年月19日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及與合作金庫銀行簽立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約定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如有匯入款項,再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付至「敬樂企業社」之前揭帳戶。而後王仁義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並逃避追訴、查緝。嗣該成年人取得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4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至8「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綁定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虛擬帳號或交易序號,而後該等款項經撥付予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因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將該等款項轉入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遂未遭提領並隱匿所在、去向,因此未遂。 二、案經黃珮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潘姿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朱芷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與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煜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黃朝燦、曾秀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許誌恩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汪詣庭、陳廷威、蔡宜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池卉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王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貳、本案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於審理程序時,就其等被訴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參、本案證據: 一、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綺(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11919號卷第1 至3頁;嘉義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1257號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潘姿鈴(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媜慧(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54號卷第1至3、79至80頁)、證人即被害人顧頤婕(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卷第13頁)、證人即告訴人朱芷漩(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煜哲(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 字第19037號卷第46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曾秀香(見苗 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 王秀雲(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97號卷第21至27、208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朝燦(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即告訴人汪詣庭(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195至199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廷威(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309至310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庭(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357至360頁)、證人即告訴人池卉倫(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害人許誌 恩(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25273號卷第35至37頁)之證述。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11919號卷4至8頁、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虛擬帳號繳費交易訂單查詢結果、告訴人黃沛綺匯款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沛綺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嘉民警偵字第1090011919號卷第14至31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9年7月27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0217號函檢附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09年8月10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22637號函檢附太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金流服務付款契約書、派惟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派管字第10908060004號函(見嘉義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1257號卷19頁至第32頁反面);慶旺企 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諮詢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嘉義地檢109年度核交字第1257號卷第12頁);告訴人潘姿鈴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行動電話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潘姿鈴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訊字第1081119004號函及附件 、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4日派管字第1081204001號函及附件(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090號卷第41、45、49至91、93、115至131頁);告訴人謝媜慧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與匯款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派管字第10902140006號函及附件 (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54號卷第5至15、17至29頁 );被害人顏頤婕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30日派管字第10901300005號函及附件、被害人顏頤婕提供投資說明資料、超商代碼 繳費畫面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248號卷第17、39至48、69至91頁);告訴人朱芷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朱芷漩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2日派管字第10901020004號函及附件、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訊字第1081206004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朱芷漩提供投資畫面與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89、91、95、97、101、105、113至115、119、123至110 、139至147、157至159、291至311頁);「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台中市政府108年8月21日府授經商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敬樂企業社」登記資料(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143號卷第229至255、259至263頁);告訴人黃煜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頁面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9年1月15日苗栗營字第10900003451號函 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派管字第10902140002號函及附件(109年度偵字第19037號卷第69至75 、105至107、109至119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派管字第10812120001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曾秀 香提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繳款收據翻拍照片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福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53號卷第11至16、20至28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26日派管字第10811260003號函及附件、告訴人王秀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變格式表、告訴人王秀雲提出超商代碼繳費證明、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截圖(見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497號卷第39至40、49至56、169至182、213至221頁);告訴人黃朝燦提供網路銀行APP 轉帳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2月20日苗栗營字第10800057591號函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4日派管字第10902140001 號函及附件、告訴人黃朝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544號卷第21、23至25、27至37 、39至59、71、73頁);告訴人汪詣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汪詣庭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月4日派管字第10903040002號函及附件(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201、207、215、223至243、267至268、285至293頁);告訴 人陳廷威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統一商超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投資網站網頁截圖、告訴人陳廷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6日訊字第1081216002號函及附件、派維 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派管字第10812310006號函及附件(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317至325、333至335、337至338、347至355頁);告訴人蔡宜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訊字第1081206002號函及附件、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0日派管字第10812300002號函及附件(見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062號卷一第361至362、369、383至385、387至388、397至405頁);告訴 人池卉倫提出匯款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池卉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派管字第10811080002號函及附件(見109年度偵字第6416號卷第19、21至41、43、47、75至93頁);告訴人許誌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許誌恩提出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31日派管字第10812310001號函及附件、臺灣銀行苗栗分行108年12月11日苗栗營字第10800054831號函及附件(見投草警偵字第1080025273號卷第38、45至47、49至58、60至61、70至77、78至81頁)。 肆、本案正犯成立罪名之說明: 一、按犯罪之既遂,乃是指犯罪構成要件完全該當而言,就故意犯罪而言,倘若行為人出於犯罪之故意而從事犯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後,犯罪構成要件尚未能完全該當者,則至多僅能認構成未遂犯。又詐欺取財之既遂,乃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亦即除行為人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且需接收該資訊之對象誤信,並以該等不實資訊之認知為基礎,而處分其個人或有權處分之第三人之物,而行為人對於受騙對象所處分之財物已處於隨時可取得支配管領權限,致受騙對象或第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始得稱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對他人傳達與事實不符之資訊,欲使他人基於該等錯誤資訊交付或處分財物,而他人亦誤信該資訊而處分財產,但該等經受騙者處分之財產尚非處於隨時可由行為人取得支配管領權限之狀態,仍難謂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完全該當,此時,行為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而本案依前所述,乃是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分別依指示設立前揭企業社並申請金融帳戶後,以各該企業社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約定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如有匯入款項,再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付至各該企業社之金融帳戶,而後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乃提供前揭帳戶等資料與詐欺不法份子,由詐欺不法份子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方式對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因此受騙依指示匯款或轉帳,然而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或轉帳之款項仍在經撥付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尚未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約撥付至上開各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即因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依其與各該企業社所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中關於爭議款項處理之約款,將各該詐騙贓款暫押。是以,上開各筆詐欺贓款既尚未經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撥付至各該企業社之金融帳戶,而令詐欺不法份子隨時可進行提領、轉匯,依前所述,詐欺取財行為即僅止於未遂之程度。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 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依前所述,本案詐欺不法份子取得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以前揭企業社負責人身分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後,對於附表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而受騙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款項,雖未經撥付至該等金融帳戶並遭提領,但本案由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以前揭企業社負責人所申辦帳戶,實則係另經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各以其等擔任負責人之企業社,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約定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代收代付服務,如有匯入款項,再由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撥付至各該企業社之金融帳戶。則上開各企業社所申辦帳戶資料與各該企業社相關資料、代收代付款項相關資料交付與詐欺不法份子後,不法份子乃是利用各該帳戶已綁定之代收代付服務作為收取、層轉、消化詐欺贓款,而藉以企圖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所在、去向,僅是該等犯罪所得尚未及撥付至最終得由詐欺不法份子實際進行提領、轉匯而終局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上開企業社金融帳戶,即遭暫押,而未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結果。故詐欺不法份子詐騙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依照各該企業社與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層層轉移之所為,即屬上述「多層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但因最終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具體結果,故僅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階段。 伍、原公訴意旨或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所為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因提供者已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難認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亦非屬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固可認定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主觀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並經詐欺不法份子用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藉以利用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所提供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然該等款項均經第三方支付公司即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暫押,尚未撥付至上開帳戶內或遭提領,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尚持有前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摺,而得以由其等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依前所述,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所為即難認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之 各種洗錢行為態樣合致,而得認其等所為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且本案實際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詐騙之正犯,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最終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所在、去向之具體結果,正犯所為洗錢行為僅達於未遂之程度,故公訴意旨與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陸、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並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或提領其等遭詐騙之款項,而其所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亦非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不 法份子遂行犯罪(包含之詐欺取財犯罪,與收取詐欺取財所得後層層轉移而欲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遭隱匿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核被告曾敬焜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王仁義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惟此並不涉及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各以同一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之行為,使正犯分別得以對犯罪事實欄一㈡、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人行騙匯款,均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危及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去向之追查),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論處。柒、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均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二、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行為,然正犯之洗錢行為並未既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 三、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於審理中均自白認罪,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王仁義、曾敬焜本案均有上述多數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均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使用,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不法所得,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而犯罪不法所得也將無從追索,竟甘冒上開風險貿然交付上開帳戶等資料,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更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以被告王仁義、曾敬焜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等本案情節(包含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各自所為造成受騙人數、金額,然該等詐騙所得贓款幸遭第三方支付公司暫押,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仁義、曾敬焜實際上有因此獲取何等不法利益等情),及被告曾敬焜於本案以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依照被告王仁義、曾敬焜之個人戶籍資料所顯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5、27頁)、被告王仁義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拾、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與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志明、賴韻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毓珮移送併辦,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池卉倫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3日前某時,設置虛偽不實之「WD環球國際」投資網站,並在Instagram通訊軟體使用帳號「honshi1103」及在LINE通訊軟體使用「劉總管」、「洪Ting」之名稱,自108年10月3日下午起陸續與池卉倫聯絡,並向池卉倫佯稱加入上述投資網站會員得以投資獲利云云,池卉倫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池卉倫⑴於108年10月19日上午11時54分間,各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戶,⑵又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0,000元至綁定上開「敬樂企業社」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戶。 2. 王秀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15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WD環球國際」投資網站,並於108年10月15日晚上8時16分許起,利用Instagram通訊軟體帳號「Xingyu.30112k」、LINE通訊軟體暱稱「sweeti1103」,並自稱「詩婷」與王秀雲聯絡,再傳送IDC金融分析控股網頁連結邀請王秀雲加入會員,王秀雲因此陷於錯誤點選連結至「WD環球國際」投資網站,並依該網站指示加入會員及儲值後,「詩婷」又以LINE通訊軟體介紹暱稱「劉總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王秀雲認識,而後「劉總管」乃向王秀雲佯稱儲值達300,000元後獲利將更優渥云云,王秀雲則因此誤信,而依「劉總管」之說明與上開網頁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王秀雲⑴於108年10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又於同年月21日晚上9時7分、9時45分,各轉帳20,000元、20,000元至綁定前揭「敬樂企業社」帳戶之全家超商繳費代碼755A09251J8603、816A08808J5700號所對應帳戶,⑶再於同日晚上9時36分,轉帳20,000元至綁定前揭「敬樂企業社」帳戶之萊爾富超商繳費代碼230A01912J1154號所對應帳戶,⑷復於同日晚上9時40分、9時49分,各轉帳20,000元、6,000元至綁定前揭「敬樂企業社」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8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誤載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戶。 3. 黃朝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21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為svc7.nci88.com),並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ID「詩詩」、「Fine菲」與黃朝燦聯絡,而向黃朝燦佯稱加入上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黃朝燦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並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朝燦於108年10月21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帳1,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姿鈴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CPS理財管理機構」網站獲利之不實廣告並設立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潘姿鈴於108年10月10日某時瀏覽網路看到該則廣告後,便循該廣告所留聯絡資訊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李雅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該人乃向潘姿鈴佯稱可藉由在上開網站儲值投資並由其代操作獲利云云,潘姿鈴乃陷於錯誤儲值後,該人再向潘姿鈴佯稱已有獲利,需抽成云云,潘姿鈴乃誤信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潘姿鈴於108年10月27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湖口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匯款8,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朱芷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0月29日前某時在臉書中張貼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及設置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朱芷漩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瀏覽得知上開資訊,並循該資訊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暱稱「crystal」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朱芷漩佯稱其等是破解遊戲獲利之平台,需儲值始能進行投資云云,並提供「GIC GUOUP」之平台連結與朱芷漩,朱芷漩因此陷於錯誤,利用上開平台註冊帳號後,依該平台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儲值。 朱芷漩⑴於108年10月29日晚上8時44分後某時許,匯款1,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⑵又於同年11月12日下午4時58分後某時許,匯款5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⑶再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6分後某時,匯款3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⑷又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1時39分後某時許,匯款3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顏頤婕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9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頤婕佯稱可引導其投資以獲利云云,顏頤婕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顏頤婕於10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19分至11時38分間,各匯款20,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 7. 黃沛綺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2日前某時,在instgram通訊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之不實資訊並設立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黃沛綺見上開廣告後,透過該則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Han-Jin-hee」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該人向黃沛綺佯稱其等是利用系統漏洞加以破解獲利,需先在「CPS理財管理機構」網站註冊並儲值後下注云云,黃沛綺因此陷於錯誤,依上開網站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黃沛綺⑴於108年11月5日下午6時12分許,匯款1,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又於同年月5日晚上8時38分許,匯款3,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謝媜慧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6日前某時,在instgram通訊軟體上張貼投資廣告之不實資訊並設立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謝媜慧見上開廣告後,透過該則廣告與LINE通訊軟體內暱稱「李雅惞」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聯繫,該人乃向謝媜慧佯稱可藉由在上開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謝媜慧乃陷於錯誤儲值後,該人乃向謝媜慧稱已有獲利,需付傭金云云,謝媜慧乃誤信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謝媜慧於108年11月6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8,000元至綁定「慶旺企業社」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序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蔡宜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6日前某時,設置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boss.cps747.com),並使用名稱「yang_yuen_0909」在instgram通訊軟體上張貼上開不實之投資訊息,及在LINE通訊軟體以「楊恩」之暱稱,於蔡宜庭於108年11月6日透過instgram瀏覽得知上開不實資訊進而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楊恩」聯繫後,楊恩即向蔡宜庭佯稱加入上述投資網站得以投資獲利云云,蔡宜庭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蔡宜庭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4時37分後某時許,轉帳1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陳廷威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10日前某時,設置虛偽不實之投資網站(網址:aka666.cps747.com),並於instgram通訊軟體上張貼上開不實之投資訊息,及在LINE通訊軟體中使用「咻咻咻 ☐小魚☐」之暱稱與陳廷威聯絡,並向陳廷威佯稱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得以進行投資獲利云云,陳庭威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廷威⑴於108年11月12日下午6時4分許,轉帳1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又於同日晚上7時26分間,分別轉帳15,000元、15,000元至綁定上開「敬樂企業社」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戶。 11. 汪詣庭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時,設立虛偽不實之「SCHWARZEN」投資網站,並於LINE通訊軟體以「K.C.總投顧SinKahn」之暱稱與汪詣庭聯絡,並向汪詣庭佯稱加入上述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汪詣庭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汪詣庭於108年11月12日晚上7時10分後某時,轉帳16,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許誌恩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9日前某時,設置虛偽不實之「SCHWARZEN」投資網站,並於108年11月9日起陸續以instgram、LINE等通訊軟體自稱「MINA」而與許誌恩聯絡,向許誌恩佯稱加入上開投資網站得以投資獲利云云,及以「ST專員」名義向許誌恩佯稱需依指示跟單云云,許誌恩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許誌恩於108年11月13日下午3時25分、3時36分、3時34分,分別轉帳50,000元、50,000元、1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曾秀香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8月9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之messenger與曾秀香聯絡,續之以暱稱「香港公園HINGKONG PARK」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秀香聯絡,並向曾秀香佯稱其在沙特阿拉伯吉贊擔任婦產科醫師,而後於從年月11日14日下午4時23分前某時,向曾秀香佯稱需要借錢返國,待返國後會還款云云,曾秀香因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曾秀香於108年11月14日下午4時23分許,至苗栗縣○○鄉○○路000號之7-11大大門市,使用I-BON電子交易平台,匯款20,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繳費碼0000000000000000號所對應帳戶內。 14. 黃煜哲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8年11月12日前某時在設置虛偽不實之「GIC GUOUP」投資網站,及以暱稱「總指導-Arlene」在LINE通訊軟體創設虛偽不實之討論群組,黃煜哲於108年11月12日以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後,依該網站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儲值並加入加入上開LINE群組後,再陸續儲值投資。 黃煜哲於108年11月12日晚上10時53分後某時(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8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8年11月15日17時52分),匯款1,000元至綁定「敬樂企業社」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台灣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