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佩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宜 住嘉義縣○○鄉○○村○○路○段000巷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緝字第23號、第24號、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37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佩宜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各宣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三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李佩宜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SIM卡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竟基於縱使取得其SIM卡之人利用該門號作為詐 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將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立即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販售與身分不詳之人。 嗣行騙者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該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得逞(詳細行騙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一所示)。 二、李佩宜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6月10日前某時(109年5月11日變更印鑑、密碼及取得晶片卡後),將名下之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5,000 元之價格販售與身分不詳之人。嗣行騙者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間、匯款時間、金 額,均詳附表二所示)。迨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行騙者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郵局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於109年6月12日前某時(109年4月30日存摺掛失補發後),另將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5,000元之價格販售 與身分不詳之人(惟對方最後未依約支付)。嗣行騙者取得彰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詳細行騙時 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三所示)。迨被害人受騙分 別將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後,行騙者隨即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殆盡,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彰銀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佩宜坦白承認(偵緝24卷43至45頁、偵緝23卷23至25頁、本院金訴卷43至44頁),復有附表一至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名下之手機門號SIM卡、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供行騙者為 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各次所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與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係以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只能認定販賣之金額為5,000 元),將郵局帳戶、彰銀帳戶之資料販賣與他人等語(偵緝23卷23至24頁、本院金訴卷44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暴利收購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分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均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 提供彰銀帳戶之部分,亦同。 ㈤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就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未婚無子,平常與 叔叔同住之家庭狀況;⑶為臨時工,經濟狀況不好;⑷提供SI M卡、金融帳戶給行騙者做為犯罪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⑸所為致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損害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趙婕琪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卷56至57頁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尚有 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三、被告到庭自承:我是以7,000元至8,000元之價格販售手機門號,另以每本5,000元至6,000元之價格販售郵局帳戶、彰銀帳戶資料。只有賣彰銀帳戶資料的錢沒有收到,其他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金訴卷44頁)。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應認被告係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手機門號(犯罪事實一) 、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郵局帳戶資料(犯罪事實二㈠)。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各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洪明燕 行騙者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洪明燕,假裝是友人陳瑞蘭,佯稱有事無法匯票款,要求洪明燕代匯云云,致洪明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黃昱茜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11月29日13時許(入帳時間為同日16時21分) 3萬元 ⒈洪明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20460卷27至28頁、79至8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460卷15頁)。 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20460卷39頁)。 ⒋洪明燕提供之手機截圖2張(偵20460卷41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109年3月17日作心詢字第1090312114號函暨所附黃昱茜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偵20460卷49至56頁)。 李佩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販賣民雄雙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方碩唯 行騙者於109年6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方碩唯表示加入某投資網站會員,可以賺錢云云,致方碩唯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當方碩唯在網站操作以為自己獲利後,而想要提領時,則被騙稱最低要投資3萬6,000元才能領回獲利,遂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 109年6月10日22時 3萬6,000元 ⒈方碩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862卷3至6頁)。 ⒉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2862卷9頁)。 ⒊方碩唯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8張(警2862卷17至4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4日儲字第1090236162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862卷49至58頁)。 李佩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販賣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宣告刑及沒收 1 趙婕琪 行騙者於109年6月1日利用交友軟體「SweetingRing」、通訊軟體LINE上向趙婕琪表示加入某交易平台會員,可以代為操作云云,致趙婕琪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使用自己或胞兄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多個指定帳戶(包含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109年6月12日15時27分 2萬元 ⒈趙婕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49卷101至104頁)。 ⒉趙婕琪提供之胞兄名下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影本(警5449卷131至133頁)。 ⒊趙婕琪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43張(警5449卷145至23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1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95卷21至28頁)。 李佩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109年6月12日15時57分 4萬元 2 洪宜伶 行騙者於109年6月1日利用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上向洪宜伶表示加入「達康投資有限公司」之交易平台會員,可以代為操作云云,致洪宜伶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並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多個指定帳戶(包含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109年6月12日17時17分 9萬元 ⒈洪宜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警5449卷251至257頁)。 ⒉洪宜伶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6張(警5449卷281至292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1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95卷21至28頁)。 109年6月月13日0時20分 10萬7,000元 109年6月月13日18時45分 3萬5,000元 3 宗聖豐 行騙者於109年6月1日利用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上向宗聖豐表示加入「國際環球投資公司」之交易平台會員,可以代為下注云云,致宗聖豐陷於錯誤,註冊成為會員,並陸續依指示匯款至多個指定帳戶(包含被告名下之彰銀帳戶)。 109年6月15日22時40分 1萬元 ⒈宗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0995卷3至5頁)。 ⒉宗聖豐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0995卷59至61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9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715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警0995卷21至28頁)。 109年6月15日22時45分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