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謝其達、盧伯璋、鄭諺霓
- 當事人黃國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18號、110年度偵字第1278號、110年度偵字第2864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88號、110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峯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國峯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7時6分許,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MAX虛擬貨幣儲值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虛擬帳戶),並綁定其向京城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復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6分許 ,至京城商業銀行辦理該京城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為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含密碼)、上開虛擬帳戶代號(含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以不詳之方式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供該詐欺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等資料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劉展均、陳怡瑄、陳志豪、朱琇誼及呂昆達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成員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再以黃國峯提供之網路銀行代號等資料,以黃國峯身分登入京城商業銀行APP之方式,自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將款項先後 匯出至虛擬帳戶內而提領一空,並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劉展均、陳怡瑄、陳志豪、朱琇誼及呂昆達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展均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陳怡瑄、陳志豪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朱琇誼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呂昆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136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京城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虛擬帳戶為其所申辦及開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玩線上賭博遊戲,才綁定儲值帳戶,在109年10月30日手機及皮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國泰、台新及玉山之金融卡)遺失,當天有去大林分駐所報遺 失身分證,於109年11月25日補發身分證,遺失的手機沒有 設臉部辨識,但有設定輸入密碼(按:並非預設000000之密碼或防呆之123456),開啟主畫面後若15分鐘未使用則需要再 輸入密碼,我所下載之京城銀行APP的網路銀行是直接開啟 就會輸入密碼,我之所以沒有馬上掛失補辦身分證是因為我在109年10月30日遺失手機後之109年10月31日8點多就去台 中后里工作大約1個月,後來才回到嘉義,才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經查: (一)本案京城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於109年10月26日由被告綁 定虛擬帳戶,再於109年10月29日13時36分至京城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為虛擬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陳稱甚詳(見偵字第118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此外復有 京城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490號函暨附件之109年10月29日京城商業銀行電話/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 網路銀行登入時間及IP資料、110年2月18日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0年4月1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0041203號函暨申請人資料、虛擬 帳戶IP位置及入金、提領紀錄(見偵字第3888號卷第12頁、 偵字第118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8頁 至第105頁、第126頁至第131頁)在卷可佐。又被告之本案帳戶為某行騙者取得後,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人士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金額進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而後轉入虛擬帳戶而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可佐(證據名稱 及出處詳見附表),此部分事實均可認定。 (二)細查京城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詳之行騙者取得京城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指示前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於匯款同日或接近日期分數次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匯款金額,足證京城銀行帳戶確實處於不詳之行騙者高度掌控中。再者,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妥善、親自保管。另施以詐術之人若知其所取得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民身分證為遺失帳戶,遺失者發現帳戶資料不見,必會立即掛失並報案,是行騙者為確保詐欺不法款項之取得,其等所利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必係其等所可確實掌控之帳戶,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行騙者實無可能逕自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以免辛苦詐欺所得付之一炬,足認係被告將京城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民身分證提供與不詳之行騙者使用甚明。 (三)另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而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均係與個人隱 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是其自對將己有且具有個人專屬性之物品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行騙者用作詐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竟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是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雖有於109年10月31日3時許,前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報案手機於109年10月30日23時許置放於其所 駕駛之9100-VF自用小客車內遺失一情,此有警員張智源職 務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然自上開職務報告觀之,警員有調取附近監視器,並無發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被告所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另被告當日亦無向員警表示有遺失身分證一情,與其所辯亦有不符。 2、再被告甫於109年10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此 有中華電信查詢資料可佐(見偵字第118號卷第115頁),而自上開查詢資料觀之,被告陳稱遺失之109年10月30日後,該 手機仍持續有通聯至109年11月20日,甚或有與其他門號通 話數分鐘,且基地台位置亦與被告於11月初即前往臺中后里,而於11月下旬回嘉義之軌跡相同,且至110年2月25日檢察事務官查詢為止,並無掛失紀錄,已與被告所辯不符,復與手機遺失或遭竊後,拾得人或竊得人大多為免遭他人找回手機,至少會將SIM卡丟棄或毀損之常情不符。 3、又被告所稱遺失的手機有以數字設定密碼,且密碼並非具有特異性而為他人容易猜得或知曉,業如上述,故手機若確遭他人竊得或拾得,亦無從輕易開啟手機主畫面,使用手機內部軟體,被告所辯已有疑問。然參以該手機於109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11日登入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之次數高達88 次,每次間隔時間並非鄰近,且於109年11月2日、7日及9日各有1次使用者代碼或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一情,此有登入 京城銀行帳戶網路銀行IP位置可憑(見偵字第118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顯見並無被告所稱打開京城銀行網路銀行APP即會自行輸入帳號及密碼一節,否則豈會有上述輸入錯誤情形。 4、另自被告京城銀行電話/網路暨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及 京城銀行帳戶明細觀之(見偵字第118號卷第58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191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係於109年10月29日新增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帳號及有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109年11月5日京城銀行帳戶尚有信用卡費、貸款等支出及衡酌銀行辦理相關業務,至少需存摺、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顯見至少於109年10月29日,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國民 身分證仍在被告身邊,非如被告所述甚久未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京城銀行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詐騙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其交付京城銀行帳戶與不詳之人,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使數被害人受騙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黃國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15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案甫於107年間執行完畢 ,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例先加 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予詐騙人士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人士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困難,而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從事檳榔攤,與配偶及小孩同住,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交付帳戶等資料,無證據證明有獲得利益,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受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證據 1 劉展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下稱IG網站)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為FHIC客服,向劉展均詐稱:bjxybd.top投資網站,如投資獲利達90%以上,欲提領獲利,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劉展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5日14時許 50,000 ⒈109年11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劉展均) 2.109年11月10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展均) 3.109年11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劉展均,交易時間:109年11月5日14時,警示帳戶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5萬元) 4.109年11月11日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黃國峯,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交易金額:5萬元) 5.109年11月10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展均) 6.劉展均提供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戶名:劉展均,帳號:000-00000000000) 0.劉展均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雯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8.劉展均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黃嘉瑞分析師之對話紀錄截圖7張 9.劉展均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FHIC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對話時間:109年10月29日) (見偵字第118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8頁) 2 陳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ol」,向陳怡瑄詐稱:可帶領其在PIMCO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且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6日20時20分許 50,000 ⒈10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怡瑄,發生時間:109年10月2日13時41分) 2.10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陳怡瑄,案發時間:109年10月2日13時41分) 3.10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戶名:黃國峯,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警示帳戶之金額:5萬元、5萬元、3萬元、107萬元) 4.109年11月17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怡瑄,警示帳戶:京城商業銀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000) 0.109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怡瑄,受騙金額共123萬6千元) 6.陳怡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8張(交易日期:109年11月6日、11月9日) 7.陳怡瑄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8張(交易日期:109年11月6日、11月9日)8.109年11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陳怡瑄,收款人:黃國峯,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07萬元) 9.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柔安之對話紀錄截圖16張(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對話時間: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0月30日) 10.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Shana之對話紀錄截圖39張(對話時間:109年10月2日至109年11月10日) 11.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Carol之對話紀錄截圖33張(對話時間: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7日) 12.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Carol、柔安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13.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AlisonLi之對話紀錄截圖29張(對話時間:109年11月10日至109年11月13日) 14.陳怡瑄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PIMCO亞太諮詢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24張(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對話時間:109年11月6日至109年11月11日) 15.107年5月30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戶名:黃國峯) 16.109年11月30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黃國峯,帳號:000000000000,起訖日期:109年8月4日至109年11月10日) (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2191號卷第4頁、第5頁、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87頁 109年11月6日20時21分許 50,000 109年11月7日17時21分許 30,000 109年11月9日15時56分許 1,070,000 3 陳志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博奕網站,向陳志豪詐稱:可幫忙在博奕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陳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2日19時36分許 50,000 ⒈109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志豪,警示帳戶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詐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109年12月7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志豪) 3.109年12月15日水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志豪,警示帳戶銀行:京城商業銀行大林分行,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警示帳戶金額:20萬元) 4.109年12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報案人:陳志豪,發生時間:109年10月21日) 5.陳志豪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含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對話時間:109年10月21日至109年11月25日) 6.110年2月1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黃國峯,帳號:000000000000,起訖日期:109年9月3日至109年11月30日) (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6937號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4頁至第35頁 109年11月2日19時42分許 50,000 109年11月7日14時55分許 100,000 4 朱琇誼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向朱琇誼詐稱:PIMCO博奕網站,提供AI系統判定下注,保證高勝率及高回報,復以如欲領回需達本金翻兩倍云云,致朱琇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9日16時2分許 50,000 ⒈110年2月18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黃國峯,帳號:000000000000,起訖日期: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 2.朱琇誼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張(匯款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日:109年11月9日16時2分、16時6分,轉帳金額:50,015元、50,015元) 3.110年1月21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朱琇誼,帳號:0000000000000,查詢時間:107年5月31日至109年12月2日) 110年1月20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琇誼) 4.110年1月20日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琇誼) 5.110年1月20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朱琇誼,交易時間:109年11月9日16時2分、16時6分,警示帳戶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5萬元、5萬元) (見偵字第3888號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29頁) 109年11月9日16時6分許 50,000 5 呂昆達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B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dministrato-Ni」,向呂昆達詐稱:可一起合資參加專案課程,保證獲利云云,致呂昆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京城銀行帳戶。 109年11月6日16時10分許 20,000 1.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PPCT財富…午四點(2)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2.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執行長Calvin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3.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儀儀(博弘的媽咪)之對話紀錄截圖42張(對話時間:109年10月20日) 4.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Administrartor-Ni之對話紀錄截圖49張(對話日期:109年11月17日) 5.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0張(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6.呂昆達提供其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帳號GloBAL時代趨勢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 7.呂昆達提供其使用FACEBOOK通訊軟體與帳號陳少之對話記錄截圖1張 8.109年11月25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呂昆達,交易時間:109年11月6日16時10分,警示帳戶銀行:京城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金額:2萬元) 9.110年1月4日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戶名:黃國峯,帳號:000000000000,起訖日期:109年10月1日至109年11月11日) (見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號卷第7頁、第13頁、第22頁至第35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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