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昱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琤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4263、4771、66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杜吳○○支付 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 實 一、陳昱琤民國109年9月23日上午,在臉書社團見徵求財務助理之廣告,遂與廣告所載、LINE暱稱為「Tony Li」之人聯繫 ,「Tony Li」自稱為普高金融科技有限公司之人事經理, 並與陳昱琤約定於109年9月24日,在嘉義市友愛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內面試,陳昱琤即依約前往,與自稱為「Tony Li」助理之成年女子面試,該人告知陳昱琤其工作內容為協助公司操作外幣買賣以及辦理主管交辦事項,陳昱琤經錄取後,再與「Tony Li」之主管、LINE暱稱為「Mark」之人加為LINE好友。「Tony Li」、「Mark」指示陳昱琤提供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小企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雄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公司操作、以自己名義在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開啟虛擬貨幣帳戶並 綁定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來為公司操作、提領現金後將款項交予公司指定之人。陳昱琤聽聞上開工作內容,應可預見「Tony Li」、「Mark」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成員,其依指示操作及提領款項,將參與詐騙集團,能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參與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交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5日加入該詐騙集團,聽從「Tony Li」、「Mark」之指示工作,並與「Tony Li」、「Mark」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其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報酬: 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底某日,撥打電話予杜吳○○,自 稱為王警官,佯稱杜吳○○之台新銀行帳戶遭涉及淘空資產的 聯德公司匯入贓款,要交付現金作法院公證款,若沒錢可以用房屋抵押云云,又撥打電話予杜吳○○,自稱為吳英蘭,佯 稱知悉杜吳○○有資金需求,可以用房屋抵押借款云云,致杜 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日上午10時許,與吳英蘭、自 稱為代書及助理之人前往臺南市地政事務所,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予吳英蘭,並取得500萬元之現金,再依指示於 同日中午12時1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安平 分行,將其中101萬5,000元匯入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再將其中102萬5,000元匯款至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杜吳○○已受騙後,即由「Tony Li」及「Mark」透過L INE指示陳昱琤(無證據證明陳昱琤知悉詐騙集團成員係以 冒用公務員之方式施用詐術)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二四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Tony Li」、「Mark」指定之實體帳戶內、或儲值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 幣、或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星 巴克咖啡店或嘉義市火車站前之85度C咖啡店,將款項交予 林政彤(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使該詐騙所得款項遭變更及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8日透過臉書結識何○○,自稱為劉 清華,並使用LINE與何○○聊天,佯稱可使用蝦皮下單之方式 投資,使用100元就可以儲值投資,並提供網址云云,致何○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3日凌晨0時14分,在高雄市 ○○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安邦門市,使用自動櫃員 機轉帳100元至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公司)提供 之虛擬帳戶內,又接續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4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10分,應予更正),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應予更正)至藍○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內,經藍○公司於109年11月12日、19日,將該等 款項撥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Tony Li」及「Mark」再透 過LINE指示陳昱琤於附表一編號四至二九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入「Tony Li」、「Mark」指定之實體帳戶內、 或儲值虛擬貨幣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或於提領款項後,依指示在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或嘉義市火車 站前之85度C咖啡店,將款項交予林政彤(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偵查),使該詐騙所得款項遭變更及此後之流向不明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杜吳○○、何○○相繼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杜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及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昱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5至73、129、15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吳○○(見屏警刑偵竊字第11032062600號卷【下稱警A卷 】第83至85頁,南市警一偵字第1100372763號卷【下稱警C卷】第61至62頁)、何○○(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08901號卷 【下稱警B卷】第6至1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林政彤於 警詢時(見警C卷第34至52頁)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與「Tony Li」、「Mark」之LINE對話紀錄 、臺中商銀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匯入匯款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杜吳○○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偽造之公證款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何○○與詐騙集團正犯之臉書對話紀錄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翻拍畫面、虛擬帳戶之全方位帳號查詢、客戶資料整合查詢、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藍○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傳票影本、虛擬貨幣帳戶所綁定之實體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銀行及郵局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杜吳○○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23至75、87至89、95至101 、109至117、121頁,警B卷第12至26、29至30、33至35、39 至46頁,警C卷第65至67、99至101、105至106、121至129、 133、137至141、147至153、157至164、194至206頁,110年度偵字第42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9至137、147至312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109年10月5日加入「Tony Li」、「Mark」等人所屬詐 騙集團之行為,核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Tony Li」、「Mark」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目前現有卷證資料,僅可認定被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此外尚無其他被告於此之前有其他因加入「Tony Li」、「Mark」所屬詐騙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明確事證,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三罪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 如前述,固均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然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行為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均以主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以處斷,業如前述,則本院自應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 罰即屬已足,無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於量刑上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Tony Li」、「 Mark」為詐騙集團成員,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加入詐騙集團,聽從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帳戶讓被害人匯入贓款,並依詐騙集團上手之指示處理贓款,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又其負責處理贓款,並領取詐騙所得款項後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雖非詐騙集團之首腦人物,仍擔負使詐欺取財犯行遂行之重要任務,其所為並使詐騙所得款項之型態變更為合法金流及去向遭隱匿,增加司法追緝之困難,讓詐騙集團成員更易於確保詐騙所得,降低犯罪成本,破壞正當經濟秩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又與杜吳○○、何○○均達成調解,除已完全賠付予 何○○,並約定分期賠付杜吳○○,迄今均能依約履行,此有調 解筆錄、匯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97至98、165、169至171頁),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已能積極彌補其所為造成之損失,兼衡被告參與之手段、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在飲料店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頁)、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方 式、被告已獲得之報酬數額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審理或經法院判處徒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2頁),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均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至22頁),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杜吳○○、何○○均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應有反省之心,且其於本案前後均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紀錄,亦未再因刑事犯罪遭追訴或判刑,此次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目前為21歲,年紀尚輕,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有正當之工作,倘逕使被告入監服刑,將使被告之正常社會生活中斷,破壞被告之社會連帶,徒生不穩定因素,反而不利被告復歸社會,參以杜吳○○、何○○均表 示同意讓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9、12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斟酌被告與杜吳○○、何○○所成立調解條件均係約定 分期給付,其中何○○之損害賠償金額已全部給付完畢,另被 告與杜吳○○約定給付60萬元,於11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 於111年1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於每月15日給付1萬5,000元,被告已依約於11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剩餘之損害賠償金額尚未給付,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7至88、97至98、165、169至171頁),為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使杜吳○○能獲充分保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其與杜吳○○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即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杜吳○○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 ㈧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獲得2萬2,5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0、275頁),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警C卷第99頁),然被告已與杜吳○○、何○○成立 調解,迄今已賠付4萬1,000元,尚餘57萬元須分期賠付予杜吳○○,業如前述,是被告已賠付之金額及承諾賠付之金額, 遠多於其犯罪所得之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上開規定既經宣告失其效力,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方式 金額 帳戶 一 109年12月1日下午1時39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二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10分至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3萬元(共3次)、3,000元(共3次),合計提領9萬9,000元 三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6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 結清帳戶後跨行匯款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45萬7,911元 結清帳戶後跨行匯款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45萬7,910元 四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39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跨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3萬元 臺中商銀帳戶 五 109年12月1日下午2時41分至42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8萬元、2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 六 109年12月1日下午3時52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臨櫃提款 45萬元 七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 臨櫃提款 40萬元 八 109年12月2日下午1時57分至2時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光彩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2萬元(共7次),合計提領14萬元 九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3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 28萬0,875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28萬0,890元,應予更正) 十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4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ACE王牌數位資產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 8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8萬0,015元,應予更正) 十一 109年12月4日晚間11時11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民雄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元 十二 109年12月6日下午5時14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1,000元 十三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9分、11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郵局帳戶 800元、10元,合計轉帳810元 十四 109年12月9日上午10時15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元 十五 109年11月13日晚間6時2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800元 郵局帳戶 十六 109年11月14日下午5時3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5,000元 十七 109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至58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980元、735元、999元、588元(均另有手續費10元) 十八 109年11月16日晚間8時59分,在不詳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000元 十九 109年11月16日晚間10時19分,在不詳地點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不詳帳戶 1,600元 二十 109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4分至2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980元、235元、196元、107元(均另有手續費10元) 二一 109年11月18日上午9時56分至59分、10時7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245元、1,029元(另有手續費12元)、1,526元(另有手續費12元)、490元(另有手續費10元) 二二 109年11月19日晚間7時2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豐○○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9,000元 二三 109年11月20日上午9時33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二四 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23分,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民雄雙○店 以自動櫃員機提款 1萬元 二五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51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臨櫃提款 36萬元 二六 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16分至18分,在嘉義縣○○鄉○○路0號之民雄雙○郵局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共2筆)、2萬元,共提領14萬元 二七 109年12月2日下午4時29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陳昱琤之臺中商銀帳戶 875元(另有手續費10元,起訴書誤載為855元,應予更正) 二八 109年12月7日下午4時28分,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民雄郵局 臨櫃提款 2萬元 二九 109年12月7日晚間11時10分 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帳戶 810元 附表二: 應支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與方式 陳昱琤應給付杜吳○○57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4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5,000元。 備註 一、陳昱琤願給付何○○1萬1,000元,業於110年11月12日、12月10日各給付5,500元而給付完畢。 二、陳昱琤願給付杜吳○○60萬元,業於110年12月15日給付3萬元,剩餘57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上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