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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陳仁智沈芳伃簡仲頤

  • 被告
    于昭賢吳展丞王崇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昭賢 吳展丞 王崇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昭賢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展丞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王崇笙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于昭賢(暱稱「江南才子」)自民國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 加入秦定達(暱稱「時尚咖啡館」)、周佑霖(暱稱「夾」)、己○○(暱稱「巨蛋」)、少年曾○安(暱稱「李威德」 、「齊天大聖」,9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于昭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擔任總收水之工作。于昭賢嗣即與秦定達、周佑霖、己○○、曾○安(秦定達、周佑霖均由檢察官另案偵 辦通緝中;己○○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 號判決及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曾○安已因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護字第565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 感化教育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被害人庚○○、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如附表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秦定 達下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指令,而後于昭賢、周佑霖、己○○、曾○安即以如附表編號1至2「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 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己○○、曾○安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 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各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交予周佑霖後,周佑霖再轉交予于昭賢,輾轉上繳予秦定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吳展丞自108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吳展丞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2854號、109年度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監控車手及陪同于昭賢總收水之工作。吳展丞嗣即與秦定達、于昭賢、曾○安、周復華(秦定達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通緝中;于昭賢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曾○安已另案經法院裁定施以 感化教育,述之如前;周復華已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被害人戊○○,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秦定達下達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指令,而後吳展丞、于昭賢、曾○安、周復華即以如附表編號3「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並由周復華於如附表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領出交予曾○安後,曾○安再轉交予吳 展丞及于昭賢,輾轉上繳予秦定達,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三、案經丁○○、戊○○(起訴書誤載「庚○○」亦有提出告訴,應予 更正)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7、181頁,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5、22至24頁)及被告吳展 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 至19頁,偵卷第99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66至167頁,本院 卷二第15、24至25頁),各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3「證 據」欄所示之共犯、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證述內容(上開證人證述之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均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報案資料、匯款 資料、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及LINE對話紀錄之 翻拍照片、車手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上開書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手法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行騙成功後 ,上開被害人將錢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回報上開被害人已匯入金錢後,再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車手依指示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所得 款項,是以本案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向上開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騙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上開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得逞,再轉交予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以人頭帳戶來施行詐騙 取得款項之手法,早已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更實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總收水」、「陪同總收水」之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所收得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上手,是以被告于昭賢、吳展丞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轉交等情節,而以此詐騙手法客觀上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 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 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 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並由如附表編號1至3「參與者及角色分 工」欄所示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後由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輾轉交予被告于昭賢、吳展丞繳回集團上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括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編號1至3「 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而達3人以上至明。雖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于昭賢、吳展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于昭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及被告吳展丞就如附 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于昭賢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及被告吳展丞就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與其等所犯各該編號「參與者及角色分工」欄所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于昭賢與共犯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就同一被害 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被告吳展丞與共犯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就該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數次為提領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及被告與共犯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就上開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于昭賢就上開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 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于昭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吳展丞就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雖各係與少年曾○安共同實施,然因被告于昭 賢、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曾○安的年紀,他看起來像20幾歲快30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而卷 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對於曾○安未滿18 歲乙情有所認識,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于昭賢、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罪嫌,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于昭賢、吳展丞就其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昭賢、吳展丞:⒈於本 案犯行之前,均未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⒉均正值青年,不 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於本案中擔任總收水或陪同總收水之工作;⒊本案詐欺集團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其等收取車手頭所交付之贓款後,旋即上繳予集團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⒋犯後已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迄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之角色、上開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車手提領之贓款數額,及被告于昭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建築工地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祖 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吳展丞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網咖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 、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係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被告于昭賢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于昭賢將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係以每日為單位來計算報酬,每日約可領取4000元至8000元,此據 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 考量被告于昭賢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之時間係「108年7 月29日」,而其於同日「108年7月29日」收取他案被害人遭 騙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報酬,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列印資 料1份存卷可佐,為免重覆宣告沒收,本案即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依被告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的報酬係1天2000元,10 8年8月10日這天的報酬我沒有領到,因為上手秦定達拖欠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其否認其有實際取得本案如 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報酬,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展丞確有因上開編號所示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或金額,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工具: ⒈被告于昭賢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另案查扣在新竹之案件當中,此據被告于昭賢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有工作機,目前係扣在新竹的案件當中,本案我也都是使用上述工作機來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審酌上開行動電 話已扣於被告于昭賢另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 字第2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且已經該案判決宣告 沒收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考,爰不再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 ⒉被告吳展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工作機,也沒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本案我並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來跟其他成員聯繫,因為我跟于昭賢本來就認識,他直接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否認使 用行動電話作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聯繫工具,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吳展丞確有使用行動電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犯行,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貳、免訴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崇笙自108年7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被告王崇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於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 )7月下旬某日,因其友人己○○缺錢償債,乃設立微信群組 ,邀請秦定達、己○○加入群組,以此方式招攬己○○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己○○可收取贓款之2%作為 報酬。而後被告王崇笙即與如附表編號1至2「參與者及角色 分工」欄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以上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分工模式,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及洗錢犯行,被告王崇笙可分得贓款之1%作為報酬。因認被 告王崇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云云。 二、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王崇笙所涉於108年7月下旬某日招募另案被 告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部分,固認被告王 崇笙係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惟查: ⒈被告王崇笙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 31、185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乃被告王崇笙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8年7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並於108年7月21日領取被害人林源聖(該判決 附表一編號1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款項,認被告王 崇笙就此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王 崇笙上開所犯3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因而判處被告王崇笙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5月12日以 110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第1850號判決及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⒉依被告王崇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我於108年7月21日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錢,後來己○○問我在做什麼工作 ,我說我在領錢,己○○說他想加入,我就跟秦定達說己○○想 加入,開1個新的群組,把秦定達及己○○拉進這個新開的群 組,把己○○介紹給秦定達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 25至26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我在108年7月 23日或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當初是王崇笙於108年7月23 日問我要不要賺錢,就是領錢、抽成,我答應,王崇笙就設1個群組,把我跟秦定達拉進去群組,有點像是面試,我拍我的身分證給秦定達,讓秦定達了解一下我這個人、確認我是誰,我就從隔天開始做領款之工作,王崇笙不算是我上手,他自己也有在領錢,我領的錢有交給王崇笙過、王崇笙領的錢也有交給我過,王崇笙在108年7月31日之後就沒做了, 我記得108年7月30日我們去大甲領錢,王崇笙好像有被警察 盤查但沒有被抓,所以王崇笙那時候就說他不想做了,到了108年8月份就剩下我在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57、36 4至368頁),再觀之被告王崇笙上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1850號判決附表一編號5至7、1 2至15所示:被告王崇笙復與己○○於108年7月24日、25日、3 0日共犯對被害人方英美、吳亭靜、余長達、呂易錦、柯顯威、易沛勳、林冠賢等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等內容,可知被告王崇笙於108年7月21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至108年7月30日,期間於108年7月 24日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08年7月24 日、25日、30日與己○○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 錢犯行。則依被告王崇笙上述參與犯罪情節,其顯非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召募己○○加入犯罪組織 ,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己○○加入該組織,亦即被告 王崇笙招募己○○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 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⒊綜上,被告王崇笙於本案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既與其上開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為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加以審究,應為免訴之諭知【因被告王崇笙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本院認均屬無罪(詳下述),故亦無從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三、被訴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崇笙涉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崇笙之供述,及證人即共犯于昭賢、曾○安、己○○之供述等為其論據,然查: ⒈被告王崇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並供稱:108年7月29日這天 我沒有參與,我沒有下來朴子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 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26頁);而證人于昭賢、曾○安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未曾證述被告王崇笙有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至證人己○○於109年3月3日檢 察官訊問中固曾證稱:我跟曾○安、王崇笙3人有一起下來朴 子領錢,我跟曾○安領完錢之後都交給王崇笙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反面),然其於109年3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改 稱:到朴子提款的提款卡是周佑霖給我的,我領到錢是交給周佑霖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證稱 :附表編號1所示108年7月29日在嘉義縣○○市○○路○○號提領1 5萬元的人是我,那天我是跟周佑霖一起去,周佑霖把提款卡交給我,我領完錢之後把錢交給周佑霖,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是我把提款卡交給曾○安,因為周佑霖臨時有事,我只是幫他暫代一下職務,曾○安領的錢後來也是交給周佑霖,不是交給我,108年7月29日這天王崇笙沒有跟我們一起行動 到嘉義朴子這邊,他當天好像休息、沒上班,我於109年3月 3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我跟曾○安、王崇笙3人有一起下來 朴子領錢,我跟曾○安領完錢之後都交給王崇笙」跟108年7 月29日沒有關係,因為當時我一直被訊問,有點搞混,所以 才說錯108年7月29日被告也有下來,實際上108年7月29日是 我跟曾○安、周佑霖下來朴子,被告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65至366、369至371、377至379頁),是依卷 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王崇笙客觀上有何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未認定被告 王崇笙客觀上有實際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 ,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起訴書雖以被告王崇笙可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贓 款之1%作為報酬,而認被告王崇笙就此即與前述論罪之共犯 間具有犯意聯絡,但查:被告王崇笙並未參與、分擔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其因何可分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贓款之1%,未見起訴書有所說明,倘起訴書係認被 告王崇笙因招募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均可分得己○○所參 與犯行相關提領贓款之1%,惟此已為被告王崇笙所堅決否認 ,並供稱:我介紹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沒有獲得任何利益 ,己○○加入後我也沒有分到報酬或係抽成,我能夠領取之報 酬就只有我自己做車手或車手頭工作之部分,如果我自己本身沒有參與己○○之犯行,我不會因為己○○之犯行而可獲得報 酬等語(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7 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王崇笙介紹我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他沒有獲得什麼好處,我有問王崇笙是否有抽我的成數,王崇笙說沒有,他只能領他自己當車手或收水之報酬,換言之,就是王崇笙要自己有上班才可以領到報酬,不管是上車手的班還是收水的班,如果他沒有上班就無法領到報酬,就本案108年7月29日這天來說,王崇笙沒有上班 ,這天提領的款項是我跟周佑霖、曾○安的事,跟王崇笙沒有關係,王崇笙分不到錢,總結來說,王崇笙無法從我當車手去領的錢及我收水所收的錢當中分到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相為吻合,被告王崇笙上開所供,尚 非不可採信。至證人于昭賢於本院審理中固有證稱:我有看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別人的群組提過「我介紹1個人進來,以後他當車手以後所提領之贓款我都可以分到錢」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然究非發生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使用之「真.戰國無雙」微信群組內,且經本院進一步質之證人于昭賢「介紹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得報酬?」、「己○○當車手提領之款項,被告王崇笙能否分到錢 ?」,答稱:我不知道被告王崇笙介紹己○○進來本案詐欺集 團這件事,也不清楚介紹人可否獲得報酬,也不知道己○○當 車手領的錢被告王崇笙能否分到錢,我都是依照秦定達之指示發錢,秦定達自己會算好錢,秦定達叫我給多少錢我就給多少,我不會去過問錢怎麼計算,我沒有辦法確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發給哪些人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390 至392頁),可見證人于昭賢對於被告王崇笙可否分得己○○ 擔任提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報酬,顯然一無所悉,自不得逕以證人于昭賢上開曾見聞他人群組提及介紹人可分得被介紹人提領款項之報酬等詞,遽採為對被告王崇笙不利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起訴書認定被告王崇笙涉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崇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王崇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參與者及角色分工 證 據 論罪科刑 1 庚○○ 於108年7月29日12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假冒係其友人周○○,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9日14時47分 22萬元 董○○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百福郵局帳號○○○○○○○○○○○○○○號帳戶 己○○ 108年7月29日16時11分 嘉義縣○○市○○路○○號(朴子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⒈秦定達(發號指令) ⒉于昭賢(總收水) ⒊周佑霖(交付提款卡及收水) ⒋己○○(車手) ①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7、41頁,偵卷第153頁,本院卷一第359、362、365至366、369至370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6至107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董○○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34至139、141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3頁)。 ④車手己○○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46至247頁)。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同日16時13分 6萬元 同日16時14分 3萬元 2 丁○○(提出告訴) 於108年7月29日13時16分前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假冒係其姪女林○,佯稱:資金周轉不靈,急需現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7月29日13時16分 5萬元 許○○申設之台新銀行龍潭分行帳號○○○○○○○○○○○○○○號帳戶 曾○安 108年7月29日15時31分 嘉義縣○○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秦定達(發號指令) ⒉于昭賢(總收水) ⒊己○○(交付提款卡) ⒋周佑霖(收水) ⒌曾○安(車手) ①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7至41頁,偵卷第14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2、369至370頁)。 ②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6至51、62至63頁,偵卷第73至74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1至112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存入憑條、手機通聯記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150至162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⑤車手曾○安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48至249頁)。  于昭賢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15時36分 嘉義縣○○市○○路○○號1樓(國壽朴子大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同日15時41分 嘉義縣○○市○○○路○號(華南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 9千元 3 戊○○(提出告訴) 於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拍賣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以其先前交易有誤,將導致信用卡重複扣款,須透過網路轉帳解除扣款為由,要求戊○○依指示操作,致戊○○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08年8月10日21時28分 3萬3987元 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郵局帳號○○○○○○○○○○○○○○號帳戶 周復華 108年8月10日23時5分 嘉義縣○○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⒈秦定達(發號指令) ⒉于昭賢(總收水) ⒊吳展丞(陪同于昭賢總收水) ⒋曾○安(交付提款卡及收水) ⒌周復華(車手) ①證人即共犯于昭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111、156頁反面)。 ②證人即共犯曾○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5至56、60至63頁,偵卷第74、80、133頁)。 ③證人即共犯周復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1至104頁)。 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至133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朱○○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 ⑥車手周復華於左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263至265頁)。  吳展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同日23時5分 2萬元 同日21時33分 1萬3987元 同日23時6分 2萬元 同日23時7分 2萬元 同日23時7分 2萬元 同日23時8分 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壹、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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