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彧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0135號、第10756號、第10903號、110年度偵字第825號)、 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390號、第1445號、第2494號、第2976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90號、第1445號、第2976號、第598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7手機(內含該門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四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390號、第1445號、第2494號追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5、6所示部分)均無罪 。 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中被訴詐欺吳忠賢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390號、第1445號、第24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110年度金訴字第63號中被訴詐欺乙○○部分(110 年度偵字第29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因無力償還所負債務,遂同意為債權人「海納百川」工 作以抵償債務。其與債權人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並持包裹中之提款卡提款。依丙○○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債權人願以高額對價委託其負責領取提款卡並持以領款,其所為極可能係受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可能正是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身分不詳之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其所提領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然丙○○仍為求儘速 清償債務,而基於縱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某日起, 參與真實身分不詳、化名為「海納百川」、「名氏」、「龍阿」、「山騰」、「工作」等人所屬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負責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款,並與該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使用集團成員 所交付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IPHONE7手機1 支做為聯絡工具,使用通訊軟體「易信」接收「海納百川」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一所示之人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此部分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理由詳如後述)。詐欺集團確定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後,即推由詐欺集團內負責假冒身分以行騙之成員(俗稱「電話手」)撥打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入如附表三編號1至7「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丙○○依 「海納百川」指示,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搭配「海納百川」所告知之各該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附表三編號1 至7「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並分別於提款當日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名氏」、「龍阿」、「山騰」、「工作」等集團成員(以下合稱「名氏」等4人),致生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丙○○嗣於109年11月9日7時30分經警持拘票拘獲,並持搜索 票對其執行搜索而扣得前述工作機。丙○○於同日警詢、偵訊 中,分別經警察、檢察官告以其先前領取提款卡並持以提款之行為已涉嫌詐欺後,已明知其上開所為確屬詐欺集團中取簿手、車手工作,且其所領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亦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術所騙得。然其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繼續負責詐欺集團中取簿手、車手之工作。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嗣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黃鈺晴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吳忠賢及其女友林秋蓉透過網際網路閱得前述不實貸款廣告而與之聯絡,詐欺集圑成員遂分別向黃鈺晴、吳忠賢、林秋蓉謊稱:可協助辦理貸款,然須先提供提款卡,始能貸與款項云云,致彼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各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均告以提款卡密碼。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達統一超商後,丙○○即依「海納百川」指示,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確定取得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使用權後,即推由電話手撥打電話,於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入如附表三編號8至12「 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再由丙○○依「海納百川」指示,持附表二所示帳戶 提款卡,搭配「海納百川」所告知之各該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操作自動櫃員 機領取附表三編號8至12「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詐欺贓款, 並各於提款當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名氏」等4人,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丙○○終因上開行為 而經免除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債務。嗣因附表三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9、11、12所示之人分別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貳、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依指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並持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名氏」等4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被告雖表示認罪,然否認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其所提領款項為詐欺贓款),辯稱:我也不知道領的是詐騙的錢,他們說是簽賭的錢,因為全臺灣都有人在簽賭,他們不可能自己1個人全程一直跑,所以有住那裡的人就負責那一區 云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卷【本院卷一】第349、352頁)。 二、惟查: ㈠被告為抵償所負債務,因而依「海納百川」指示領取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聽候「海納百川」指示持前述提款卡,搭配「海納百川」所告知之各該提款卡密碼,於附表三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領取附表三「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於提款當日將領得之款項轉交「名氏」等4人。而被告提領之款項分別是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人因受 騙而轉入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詐欺集團在網路臉書刊登借錢廣告,我跟他們借錢,因我拖延還錢時間。他們跟我說有工作讓我做,用來抵償所欠的債務,他們拿手機給我,要我以「易信」通訊軟體跟他們聯絡,聽他們指示去拿包裹跟提款。我承認有去領起訴書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即蔡紫彤、許佑偉、林秋香、吳忠賢之 金融帳戶)及楊惠雯、乙○○帳戶的提款卡,領到的通常都是 提款卡,沒有密碼,密碼是「海納百川」傳給我的,我取得提款卡後都是等他們指示帳戶有錢進來,我才去提款,起訴書附表二這些人的匯款都是我去提領,楊惠雯陽信銀行帳戶、吳忠賢郵局帳戶、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的贓款都是由 我去提領,我領完錢後,他們當天就會來收錢,我提出來的錢交給他們派來的人,每次都是不一樣的人,我不認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45、4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1、42、43頁),並於警詢中供 稱:提領詐欺贓款後,我將贓款交給扣案IPHONE7手機通訊 錄中暱稱「山騰」、「工作」、「名氏」、「龍阿」之其中一人,我忘記確切交給誰了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7621號卷【下稱警卷二】第5-7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12378號卷【下稱警卷九】第5頁)。復有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書證及物證等件附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依指示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屬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其有與「海納百川」及「名氏」等4人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分論如下: ⒈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犯罪之所以氾濫且難以破獲,最主要原因在於詐欺集團先透過金融帳戶交易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財產,再派遣車手透過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復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單位無法追查詐騙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手法、與詐欺車手相關之洗錢防制廣告,透過各種宣導管道及媒體報導,已廣為一般民眾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而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我家裡之前好像有接過詐騙電話,現在電視新聞有很多詐騙案件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 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曾在工廠任職,亦擔任過人力仲介等情,亦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0 、351頁)。依此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其對於社會上頻傳之詐欺、洗錢犯罪及犯罪相關防制宣導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⒉被告本案之行為分擔即是依「海納百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持領得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海納百川」所指定之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因上開作為,每日即可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當車手工作1天報酬約2000至3000元,可抵掉2000至3000元的負 債等語(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6637號卷【下稱警卷十】第11頁,本院卷二第43頁)。被告既然已有工作經驗,亦擔任過人力仲介(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其對於人力市場上之 工作型態及相對應之薪資結構,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依其經驗已足以知悉其因本案行為而取得之對價顯高於一般薪資行情。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不知道「海納百川」之人真實姓名資料為何,因為成員於群組内都留暱稱,且都只有見過一面,對於詐騙集團之成員我也很陌生,所以我無法提供該集團成員真實年籍資料、交通工具或聯繫方式等語(見枋警偵字第11030026300號卷【下稱警卷四】第3頁,嘉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1800556號卷【下稱警卷五】第12頁,警卷九第4頁),可見被告與本案中涉案之其他集團成員 均僅有一面之緣,雙方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綜上,可知「海納百川」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提款卡及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主動以高額對價委由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輕鬆工作,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 ⒊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我取得提款卡後,都是等他們指示帳戶有錢進來,我才去提款(見本院卷一第45頁);從包裹裡取得的提款卡,都是由我一直使用,直到上手跟我說不用再領錢為止,提款卡由我直接丟掉,我領完錢之後,上手跟我說把提款卡丢掉,我就會去丢掉,帳戶有入錢,通訊軟體就會通知我去提款,沒有入錢也會通知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又被告於109年11月9日首次被 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自承:暱稱「海納百川」之上手指示我將手機內之資料刪除等情(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54354號卷【下稱警卷一】第9頁,109年度偵字第10135號 卷【下稱偵卷一】第84頁),而警方在扣案之IPHONE7手機 中亦未發現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由此可知被告均係待「海納百川」下達帳戶有進帳之指示後,方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於接獲帳戶不再有進帳之指示後,隨即將該帳戶提款卡丟棄,嗣更依上手指示將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是以,被告本案提款、交款模式恰與詐欺集團車手均是持提款卡待命,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得手,贓款進入人頭帳戶後,方才依上手指示前往提領贓款,並將所得贓款層層轉遞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模式相符。且上手指示被告將提款卡用畢即丟一事,更與一般社會大眾正常、合法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迥異,而上手要求被告隨即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亦顯然係為了避免對話內容遭人發現。 ⒋綜觀上開各節,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其藉由「海納百川」所交辦之工作內容、所提供之高額對價及前述各項與常情有違之指示中,均能輕易發覺其所受任之提款工作絕非一般合法之工作,並預見該工作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車手一職。從而,被告於109年11月9日經警查獲前,其主觀上已可預見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而有共同犯3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間接故意,堪以認定。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主觀犯意。惟觀諸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本案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詳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足見被告本案均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過程中時有提款帳戶內另經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之情形,依此堪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具有跨行提款功能。當前國內金融機構分行林立,絕大多數之超商亦均設有自動櫃員機,只要持有提款卡,不論在何處均能跨行提款。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既可跨行提款,假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屬博奕賭金,其上手大可自行持提款卡就近在所屬集團所在地之自動櫃員機逕以跨行提款之方式提領現金,以減省人力、時間、薪資等各項成本,根本無須在全臺各縣市分別委託他人專責提款,再另派人收取現金,使取款之成本及風險均上升。從而,被告辯稱其受託負責在嘉義地區提領博奕賭金云云,實與常理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自不可採。㈢被告依指示領取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款項時,主觀上已明知所領 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之款項均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財物,其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直接故意,認定如下: ⒈警方於109年11月9日7時至7時30分許,持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於同日7時30分許,持拘票拘提被告到案,被告於同 日10時19分起至11時4分製作警詢筆錄,警方於當日警詢中 ,已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紫彤為求借款而遭詐欺集團騙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附表三編號1所示鄭明章因受騙而匯款至 附表一編號1所示蔡紫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且蔡紫 彤、鄭明章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均由被告所領取之事,全部告知被告等情,有被告109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見警卷一第1-9頁)、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 卷一第23-29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 結束後,已明知其依「海納百川」指示所為確屬詐欺集團中取簿手、車手工作,且其所領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以及持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均是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術所騙得之財物。 ⒉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警詢後,仍決意領取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之財物,足認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其 主觀上已有共同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㈣被告提領本案詐欺贓款後,係交給「山騰」、「工作」、「名氏」、「龍阿」等人,然其對於共犯「海納百川」及「名氏」等4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均不知情乙節,業經被告供述如 前。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稱:我與「海納百川」及通訊軟體内的3、4個人聯絡,我只知道「海納百川」是指揮的人,其他都是受他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依此足見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接觸之共犯已達3人以上,且係將詐欺犯罪所 得分別轉交多名不同之共犯,其事後亦完全無法指明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已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承上,可知被告根據其本案涉案之歷程,已足以認識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且是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贓款,再透過不相識之共犯間層層轉遞詐欺犯罪所得之方式洗錢。從而,被告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意 圖掩飾隱匿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同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各次犯行。惟查: 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三編號1至8、10、12所示之人均是接獲詐欺集團電話手來電,因電話手於通話中對其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業經其等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是就附表三編號1至8、10、12所示之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⒊至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9、11所示之人,均係透過網 際網路瀏覽貸款網站之網頁後,主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進而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或金錢等情,雖經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詳如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9、1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證述)。然而,詐欺取財 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且本案之同一詐欺集團更是同時使用多種詐騙手法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集團中依上手指示領取帳戶提款卡並提款之取簿手、車手,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預見集團中其他共犯所使用之詐騙手法為何,以及是否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參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本案僅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二所示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附表三所示12次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及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 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 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 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 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持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再透過不相識之共犯間層層轉遞詐欺犯罪所得,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三編號2至1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同時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本案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論 認如前。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屬犯罪加重條件之 減縮,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海納百川」、「名氏」等4人及該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2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4、5、6、8所示之犯行,其雖有多 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二、三部分),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191號、第1390號、第1445號、第2494號部分)就附表三編號4郭佩瑜受騙部分,漏未提及附表三編號4②、③所示郭佩瑜因受騙而存入指定帳戶 ,嗣並由被告提領得手之款項,然此部分與附表三編號4①所 示成罪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究。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2、3、8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因一時無力清償債務,為求輕鬆、快速之方式抵償債務,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持所領取之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再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所取得之提款卡棄置,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所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雖坦承本案領取提款卡並持以提款等客觀行為,然否認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所獲報酬;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遭騙取之財物價值、渠等迄今仍未受償;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8至12所示犯行係於經警 察查獲後隨即再犯,以及被告在本案分工中僅是聽命取款之取簿手、車手,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其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父母親皆健在,無人須其 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共14次,犯罪期間係自109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僅有9日,實 際犯罪所得為15000元均用以抵償其所負債務,兼衡其犯罪 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以及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惟於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如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時,應否依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則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㈡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顯示其為遊蕩、懶惰成習之人,亦非居於犯罪核心或重要地位,其可獲取之報酬非鉅,與集團上層之核心成員相比,惡性情節非無輕重之別,是認上述徒刑之宣告已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九、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IPHONE7手機1支,係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用以與詐欺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事宜之工具,而扣案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ASUS手機1支則為被告所有 僅供其私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9頁,警卷十第11頁)。是前述IPHONE7手機及所含SIM卡既 經詐欺集團成員移轉給被告,並由被告實際持有使用,而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權利,足認該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前述ASUS手機及所含SIM卡,卷內尚乏事證足以證明曾經 被告供作本案之犯罪工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本案犯行 而得以抵償其負債15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 我總共借款30000元,我還了2次,第1次還5000元,第2還10000元,還欠15000元時去做車手工作抵債,現在都抵完了,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249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均經被告於提款完畢後丟棄,已據被告供述如前。另被告自陳已將其所提領之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詐欺贓款均轉交共犯,此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所敘明。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保有此部分金錢及提款卡。是此等詐欺所得財物難認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是除被告擔任車手而分得之報酬外,其餘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丙○○參與前述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貸款廣告訊息,嗣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蔡紫彤、許佑偉、楊惠雯、乙○○等人於109年11月間某日,在網路 上看得該訊息而與之聯絡,該集圑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向蔡紫彤等人謊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云云,致彼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以店到店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告知各該提款卡之提款密碼。「海納百川」再指示被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述提款卡。 二、詐欺集團另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四所示之胡家瑄、陳玗安、李家儀,致彼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轉帳/存款時間,轉入如附表四「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收款帳戶中。而「海納百川」則以通訊軟體指示被告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領取胡家瑄等人所轉入款項後,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集團成員「名氏」、「龍阿」等人。 三、因認被告就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四所示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附表一、四各編號所示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11貨態查詢系統、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837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依「海納百川」指示領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提款卡並提領該帳戶中之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惟堅決否認就附表一、四所示部分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頭叫我去拿包裹,但我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取得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8頁)。 伍、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利用超商交貨便服務寄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統一超商門市,上開帳戶提款卡嗣由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等情,雖經被告供承如上,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而堪認屬實。然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手法及分工模式甚多,而其等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亦屬多元,或由集團成員自行提供自身帳戶,或由集團成員以高價向外收購,此外亦有由集團成員以詐術取得之情形,前述各種情形均屬實務上所常見。而本案依卷內既存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係集團中依上手指示領取帳戶提款卡並提款之取簿手、車手,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於109年11月9日製作警詢筆錄前,主觀上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所屬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係由其他集團成員詐騙所得。是被告上開所辯,尚與常情無違。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部分,其主觀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詐欺之犯意聯絡。 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胡家瑄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詐騙時間,接獲詐欺來電告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不實內容,並因而 依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雖有附 表四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但胡家瑄受騙後所 匯出之款項均非其所有之財產,而是附表三編號4所示郭佩 瑜因受騙而轉入胡家瑄所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戶名:胡家瑄,帳號:0000000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胡家瑄,帳號:00000000000000)之詐欺贓款(此部分詐欺集團已屬對郭佩瑜詐欺取財既遂)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人郭佩瑜、胡家瑄警詢證述、各 該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胡家瑄因上開匯款行為,而支付轉帳手續費15元,其實際上未因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等情,亦據證人胡家瑄於警詢中證稱:(問:總共被詐騙多少錢?)我損失台新轉帳手續費15元等語(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100002606號【下稱警卷七】第5頁)。綜上,胡家 瑄所為並非因受騙而交付本人或第三人之物,而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轉遞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故此部分自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合,被告自不成立犯罪。 三、詐欺集團電話手撥打電話,於附表四編號2、3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四編號2、3所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四編號2、3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四編號2、3所所示轉帳/存款時間,轉入如附表四編號2、3所「轉帳/存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四編號2、3所所示之收款帳戶內等事實,固有附表四編號2、3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然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轉入前述收款帳戶後,均經圈存,未經提領乙節,有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曾有著手提領之行為,自難認被告就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既遂犯行,已有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四編號2、3所示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 ,已與詐欺之構成要件相符,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及併辦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如附表一、四所示被訴行為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不受理部分 壹、告訴人吳忠賢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經檢察官於110 年3月18日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23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號),然此部分前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0 年2月3日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號)。是檢察官 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告訴人乙○○遭騙取金融帳戶提款卡部分,經檢察官於110年3 月23日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30日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 訴字第63號),然此部分前已由檢察官於110年3月18日追加起訴,於110年3月23日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6 號)。是檢察官就此部分追加起訴即屬重行起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戊、退併辦之說明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被 告涉嫌共同詐欺乙○○,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既因檢察官所認具同一案件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罪(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則上開併辦 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允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及110年度偵字第1191、1390 、1445、24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編號 告訴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蔡紫彤 1.中華郵政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日0時28分 統一超商晏丞門市(址設新竹市○○路00號) 109年11月2日13時47分 統一超商蘭潭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證人蔡紫彤警詢證述(見警卷一第11-1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61-64頁) 2 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11月3日13時30分統一超商永勝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 109年11月5日12時26分 統一超商嘉洋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證人乙○○警詢證述(見警卷九第8-10頁) 丙○○手機內照片(見警卷九第21-22頁) 交貨便明細(見警卷九第23、30頁) 3 楊惠雯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09年11月5日22時26分 統一超商萬美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 109年11月7日13時31分統一超商嘉華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417號) 證人楊惠雯警詢證述(見警卷七第8-10頁) 丙○○手機內照片(見警卷七第38-39頁) 交貨便明細(見警卷七第40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七P34-36) 4 許佑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7日14時12分 統一超商東洸門市 (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 109年11月8日13時52分 統一超商嘉達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證人許佑偉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9-1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1-24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二第31頁)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編號 告訴人 交付之金融帳戶 寄出時間、地點 領取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林秋香/黃鈺晴 中華郵政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8年11月7日14時35分統一超商圓達門市 (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109年11月9日20時38分 統一超商新嘉勝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證人林秋香警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1-135、159-163頁) 證人黃鈺晴警詢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37-143、149-153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五第76頁) 黃鈺晴提出之對話、寄送提款卡收據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2 吳忠賢 中華郵政帳戶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109年11月7日17時41分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09年11月9日20時21分統一超商嘉榮門市 (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證人吳忠賢警詢證述(見警卷四第6-9頁) 證人林秋蓉警詢證述(見警卷四第10-13頁)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警卷五第7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四第54頁、枋警偵字第11030188200號【下稱警卷六】第63頁)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二;110年度偵字第1191、1390、1445、24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4、7;110年度偵字第297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鄭明章 於109年11月2日16時許,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明章,向其詐稱:因遭誤設為批發商,其帳戶將按月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簡稱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2日 17時26分 2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 蔡紫彤 中信帳戶 109年11月2日17時46分至47分 嘉義三信美源分社(址設嘉義市○○○路000號) 20000元、 20000元 證人鄭明章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33頁) 蔡紫彤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3至9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見本院卷一第188頁) 109年11月2日18時10分至11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號) 20000元、 20000元 109年11月2日 18時6分 2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 2 甲○○ 於109年11月5日16時許,分別佯裝為面膜公司及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因成為面膜公司高級會員,而須每年扣繳會費,須操作ATM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5日 16時56分 29123元(另扣手續費15元) 乙○○ 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4分許 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門旁之彰化銀行ATM(址設嘉義縣○○鄉○○○○區○○路00號) 20000元 證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九第11至14頁) 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九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見警卷九第24至26頁、警卷十第23頁) 倉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周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53頁) 證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張(見警卷十第29頁) 3 嚴彩茹 於109年11月04日16時7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平臺及銀行客服專員撥打電話予嚴彩茹,向其詐稱:欲退還誤扣之購物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06分 2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 乙○○ 中信帳戶 109年11月5日17時27分 嘉義酒廠大門旁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9000元 證人嚴彩茹警詢證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516號【下稱警卷八】第7至9頁) 乙○○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九第3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見警卷八第22頁正反面、警卷十第23-25頁) 證人嚴彩茹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警卷八第38頁) 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90000元 4 郭佩瑜 於109年11月7日15時27分至44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郭佩瑜,向其詐稱:因遭誤設為批發商,其帳戶將遭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7日 16時21分許 ①29985元 楊惠雯 陽信帳戶 109年11月7日 16時26分至28分許 中華電信嘉義服務中心(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9000元 證人郭佩瑜警詢證述(見警卷七第12至17頁) 證人胡家瑄警詢證述(見警卷七第18至21頁,本院卷二第85-89頁) 楊惠雯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七第19、25頁) 胡家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6-99頁) 胡家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1-102頁) 胡家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92-94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57、5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見偵卷七第27至30頁)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1819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3頁) 109年11月7日 16時30分 ②30000元 胡家瑄台新銀行帳戶→楊惠雯陽信帳戶 109年11月7日16時55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嘉義竹圍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9年11月7日 16時35分 ③29985元 胡家瑄彰銀銀行帳戶→楊惠雯陽信帳戶 109年11月7日 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址設嘉義市西區西區中興路298號) 40000元 5 朱憶筑 於109年11月07日16時許,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憶筑,向其詐稱:購物網站誤將其列為高級會員,將因此遭扣款,故須確認其帳戶是否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7日17時31分 29862元(另扣手續費15元) 楊惠雯 陽信帳戶 109年11月7日17時38分 林森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證人朱憶筑警詢證述(見警卷七第22至25頁) 楊惠雯陽信帳戶客戶對帳單、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七第19、2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院卷二第61、63頁) 109年11月7日18時33分 後湖郵局(址設嘉 義市○區○○街00號) 805元 6 阮氏瓊莊 於1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8日間,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阮氏瓊莊,向其詐稱:購物網站將其所訂購之商品誤植為20組,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8日 15時26分 29989元 許佑偉 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8日 16時10分 全家便利商店正大店(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0 號) 81000元 證人阮氏瓊莊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7至20頁) 許佑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本院卷一第52、53、187頁) 109年11月8日 15時30分 21033元 109年11月8日 15時44分 29985元(另扣手續費15元) 109年11月8日 17時6分 30000元 109年11月8日 17時36分至37分 全家便利商店大林明華店(址設嘉義縣○○鎮○○○路00號) 20000元 20000元 109年11月8日 17時9分 10000元 7 陳杏如 於109年11月8日16時許,分別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杏如,向其詐稱:購物網站誤將其列為VIP會員,將因此遭扣款,故須操作ATM確認其帳戶是否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操作ATM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8日 17時10分 16123元 許佑偉台新銀行帳戶 109年11月8日 17時53分 民雄郵局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0號) 15000元 證人陳杏如警詢證述(見警卷二第13至15頁) 許佑偉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17頁) 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110年7月6日電子郵件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10之1-210之3頁) 8 曾柏松 於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曾柏松,向其詐稱:網路書店誤將其列為VIP會員,其帳戶將因此遭扣款,故須確認其帳戶是否遭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59分 49985元 林秋香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20分 嘉義埤子頭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60000元 證人曾柏松警詢證述(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704531號【下稱警卷三】第6至7頁反面) 林秋香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17、18頁) 證人曾柏松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2張(見警卷五第6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21、22頁,警卷五第21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227-228頁) 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前郵局ATM周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 109年11月10日17時2分 49985元 109年11月10日17時32分 嘉義市嘉北國民小學大門旁之郵局ATM(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 39000元 9 吳雅鈴 於109年11月初某日,佯裝為借款網站放貸人員,以LINE與吳雅鈴聯絡,向其詐稱:需先匯利息至指定帳戶,做為評估還款能力之依據,待審核通過後,始會核撥貸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52分 7000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27分 嘉義林森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59000元 證人吳雅鈴警詢證述(見警卷三第8頁正反面) 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16頁)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22至23頁,警卷五第20頁) 嘉義林森郵局周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0 陳玟陵 (未提告) 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0分許,分別佯裝為網路書店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玟陵,向其詐稱:因網路書店人員操作錯誤,將致其遭重複扣款,故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11分 40138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證人陳玟陵警詢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0頁) 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1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22至23頁,警卷五第20頁) 證人陳玟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37頁) 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7頁) 嘉義林森郵局周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1 駱芃豫 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放款廣告,誘使駱芃豫於109年11月8日22時55分許,依廣告內容去電借款。嗣於電話中向駱芃豫詐稱:於借款前需先繳納各項費用,始能完成放款程序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12分 12000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證人駱芃豫警詢證述(見警卷三11至14頁)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三第16頁) 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見警卷三第22至23頁,警卷五第20頁) 嘉義林森郵局周邊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54頁) 12 洪展仁 於109年11月10日10時許,佯裝為洪展仁之朋友「阿賢」撥打電話予洪展仁,向其詐稱:小孩生病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無摺存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6時51分 60000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109年11月10日17時4分 嘉義福全郵局(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 ) 60000元 證人洪展仁警詢證述(見警卷八第15至16頁) 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八第31頁)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5張(見警卷五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23頁正反面) 附表四(即110年度偵字第1191、1390、1445、2494號追加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2、5、6)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 轉帳/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胡家瑄 109年11月7日15時許,以電話,先向胡家瑄佯稱:於網路上購物 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向級會貝之設定云云,嗣又自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胡家瑄稱其所有之郵局等帳戶有溢出金額要求返還,致其陷入錯誤,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7日16時46分 29985元 楊惠雯 陽信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4②所示 109年11月7日16時50分 29985元 同附表三編號4③所示 2 陳玗安 於109年11月10日18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中以「來昀萱」名義,張貼低價販售IPHONE11 PRO MAX之貼文,誘使陳玗安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向陳玗安佯稱:欲以18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11 PRO MAX,並要求先給付部分價金云云,致陳玗安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34分 10000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左欄帳戶經郵局列為警示帳戶,所轉入之款項經圈存未提領 證人陳玗安警詢證述(見警卷五第28至30頁) 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八第31頁) 3 李家儀 於109年11月10日17時35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之社團中以「來昀萱」名義,張貼販售MAC book PRO(512G)之貼文,誘使李家儀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絡後,向李家儀佯稱:欲以20000元之價格出售MAC book PRO(512G)云云,致李家儀陷於錯誤,利用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11月10日18時34分 20000元 吳忠賢 郵局帳戶 同上 證人李家儀警詢證述(見警卷五第47至49頁) 吳忠賢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八第31頁) 附表五 編號 被告所涉犯行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林秋香、黃鈺晴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吳忠賢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三編號1(鄭明章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三編號2(甲○○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嚴彩茹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郭佩瑜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朱憶筑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阮氏瓊莊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如附表三編號7(陳杏如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三編號8(曾柏松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如附表三編號9(吳雅鈴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如附表三編號10(陳玟陵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1(駱芃豫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12(洪展仁部分)所示犯行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