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萬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萬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
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
輕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5MG/L;其自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葉萬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萬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虎交簡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3
日10時至12時許,在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號住處飲用高
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
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上路,欲前往住處附近檳榔攤。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
途經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且行車不
穩,為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對葉萬順施
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2時5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萬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漠視法禁,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且罪質相同,對於
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