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顥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顥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顥元於民國111年5月8日23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居處飲用啤酒及米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新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許○○未受傷)。適有巡邏員警經過,到場處理,發現陳顥元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12時12分許,對陳顥元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顥元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8頁)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上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4、18、21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顥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亦未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於109年間,曾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前於100年、105年、108年間,各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除己身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之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4)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62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廚師、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