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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7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家賢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永吉3街」更正為「永吉三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先後酒後駕車上路,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尚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為累犯,並應依刑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照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被告雖構成累犯(詳下述),然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詳如警卷第1頁),本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95號
  被   告 呂建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50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31日晚
    上11時許至翌(1)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夜巴
    黎音樂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址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至嘉義市○
    區○○路000號合家歡KTV訪友後,接續前開酒後駕車之犯意,
    又騎乘前揭機車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區○○里0鄰○○0街00巷0
    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56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友
    愛路與興通路交岔路口時,因安全帽帽扣未扣,為警予以攔
    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呂建勳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測得吐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65
    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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