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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林富郎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蘋果1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告犯罪所得為蘋果1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蘋果1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江品君所
    經營「東合水果行」前,利用江品君忙著搬運水果準備將水
    果上架陳列販賣之機,徒手自展示架上竊取蘋果1顆(價值
    約新臺幣20元)得手,隨即將之藏放於口袋內並步行離去。
    該情適為江品君之男友曾菓茂看見,因此趨前將欲離去之余
    俊男攔阻質問,其後經報警前來將余俊男逮捕,並自其口袋
    內起獲遭竊之蘋果1顆,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俊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蘋果1顆,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嫌,辯稱:他只是想將蘋果拿起來
    試吃,只要咬一口,老闆就會跟他說價格云云。惟查,上揭
    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余俊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另有
    告訴人江品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曾菓茂之證述可佐,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
    、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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