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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卓春慧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宗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宗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法之利益」之後補充「(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宗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宗璘登入告訴人翁鉅崴之網路遊戲帳號,取得網路遊戲之角色、貨幣等,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網路遊戲之角色、貨幣等,行為之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換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有匯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祖母、伯父母、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詐得價值為5千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
  被   告 江宗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鎮○○○0號,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傳說對決
    交易社團』時,見翁鉅崴兜售自身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以臉
    書暱稱「陳偉翔」私訊翁鉅崴,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
    000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誘使翁鉅崴先行交付遊戲帳號
    、密碼,俟江宗璘取得該遊戲帳號權限後,立即更改遊戲密
    碼,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翁鉅崴取得之遊戲帳號
    與「傳說對決」玩家張博俊交換帳號,張博俊再透過劉詠圳
    販賣予徐丞威,江宗璘則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嗣翁鉅崴未收到交易款項,且無法聯繫江宗璘,始查覺遭到
    詐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翁鉅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江宗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翁鉅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博俊、劉詠圳、徐丞威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所附IP資
        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
        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證人徐丞威之聊天紀錄、告訴人兜
        售傳說對決遊戲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翻
        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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