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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卓春慧

  • 被告
    江宗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璘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第10行「法之利益」之後補充「(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未據告訴)」,證據欄補充「被告江宗璘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包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項詐欺得利兩種形態,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宗璘登入告訴人翁鉅崴之網路遊戲帳號,取得網路遊戲之角色、貨幣等,雖為虛擬之物,然具一定市場經濟價值,並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網路遊戲之角色、貨幣等,行為之手段,詐得之不法利益,換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8千 元,有匯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暨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中有祖母、伯父母、父母、弟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因一時思慮欠週 而罹刑章,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本院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故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係詐得價值為5千元之不法利益,為其所有因犯罪 所得之物,並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惟其業已賠償告訴人8千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   告 江宗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宗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嘉義縣○○鎮○○○0號,使用臉書社群軟體『傳說對決 交易社團』時,見翁鉅崴兜售自身傳說對決遊戲帳號,以臉書暱稱「陳偉翔」私訊翁鉅崴,謊稱欲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向其購買遊戲帳號,並誘使翁鉅崴先行交付遊戲帳號 、密碼,俟江宗璘取得該遊戲帳號權限後,立即更改遊戲密碼,再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自翁鉅崴取得之遊戲帳號 與「傳說對決」玩家張博俊交換帳號,張博俊再透過劉詠圳販賣予徐丞威,江宗璘則以此方法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嗣翁鉅崴未收到交易款項,且無法聯繫江宗璘,始查覺遭到詐騙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翁鉅崴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 被告江宗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 告訴人翁鉅崴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張博俊、劉詠圳、徐丞威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及所附IP資 料、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告訴人與證人徐丞威之聊天紀錄、告訴人兜售傳說對決遊戲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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