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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陳盈螢

上訴人
即被告
王信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110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王信璋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1年8月1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嘉義市○區○○○村00號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兄),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其遲至111年9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之收狀日期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64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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