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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44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吳育汝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98、7428、7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正雄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之條文為:「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本次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等語。堪認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違法行為態樣原不包括「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本次修正始行增列。從而,在醫療法修正前,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305條恐嚇等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醫療法論處;但依現行之醫療法規定,則直接論以該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同此見解)。

(二)核被告林正雄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1.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蔡斗元執行醫療業務,依上開醫療法立法意旨,則直接論以特別法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即可,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應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尚有誤會。

2.被告先後二次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時間明顯可分,顯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醫療人員溝通,經因不滿告訴人之回答,而為本件二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告訴人生命、身體所受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罹患重度憂鬱症,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11年2月22日中總嘉企字第111000092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28號
                                     111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雄前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嘉義縣○○鎮○○路0號「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診療,
    明知蔡斗元醫師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為下列行為:
    ㈠林正雄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3時47分許,在慈濟醫院急診
      室,要求檢驗其血液之安摩尼亞是否升高致其身體不適?
      蔡斗元醫師答稱:可做之檢測均已完成,如欲做其他檢測
      需至其他醫院等語。不意,竟引起林正雄之極度不滿,乃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對蔡斗元醫師恫稱:「你給我注意一點,我看你看得很清
      楚,你給我小心一點」等恐嚇話語。使蔡斗元醫師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恐嚇妨害蔡斗元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
    ㈡林正雄於110年10月19日9時16分許,在慈濟醫院急診室,
      向護理人員表示要辦理出院及開立診斷證明書,蔡斗元醫
      師乃對護理人員說:要開診斷書,但中間他失蹤3個小時
      等語。遂引起林正雄極度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
      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對蔡斗元醫師恫稱:「
      要怎麼寫都隨便你們,我是在那邊睡覺,你說我失蹤3小
      時,你這樣就有語病,我是在睡覺,你說我失蹤,你是皮
      在癢啊」、「不然要來尬看看嗎?」、「你算藍三耶!我
      沒讓你包起來我就輸給你」等恐嚇話語。使蔡斗元醫師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上開恐嚇妨害蔡斗元醫師
      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蔡斗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慈濟醫院函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雄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斗元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療暴力案件通
    報單2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2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2份、錄音對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先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被告每次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論以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距9日之久,顯見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罹患重鬱症,情緒
    控制能力較差,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1年2月22日
    中總嘉企字第111000092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其因情
    緒激動,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察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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