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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9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正雄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毓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毓祥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25日前某時至109年3月間某日,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刊登拍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並實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舉動,而侵害同一法益,犯罪手段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其所為本即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仿冒商品之市價、已販售之數量、販售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營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陳:「…一條賣新臺幣(下同)35元,…賣了7、8條」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以對被告有利之原則,認定其販賣之數量為7條,因此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45元(計算式:35*7=245),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245元中之35元,為員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辦本案時,下標購買給付之價款,此部分應於執行沒收時,依法發還與警方,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之哆啦A夢掛鍊 1條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1號
  被   告 蔡毓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毓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小學
    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學館公司)向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註冊/審定號如附表所示),
    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掛鍊、珠鍊、防盜鍊、吊架、扣環
    、吊掛鉤等商品,現均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
    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
    詎其明知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電腦或手
    機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向中國大陸淘寶網某廠商購得之哆啦A
    夢掛鍊為仿冒本件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鎮村00鄰○鎮路00  號之1住
    處內連接網際網路,以帳號「MOMO3C」在蝦皮購物拍賣網站
    ,刊登販售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使不特定人得
    以瀏覽選購,侵害上開商標權人商標權。嗣經警在網際網路
    巡邏發覺上情而佯裝買家於109年2月25日在蔡毓祥經營之蝦
    皮購物拍賣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元下標購買仿冒之哆啦
    A夢掛鍊1條,並將該掛鍊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
    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一)被告蔡毓祥之自白。(二)扣案之仿冒哆
    啦A夢掛鍊1條、扣押物品相片及包裹外包裝相片共4張。(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及國際影視有
    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各1份。(四)被告蝦皮購物拍賣網站賣
    場畫面截圖及警方下標畫面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嫌。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條,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迄今約販售8條
    ,每條銷售價約35元等語,是被告販賣本件仿冒商品所得為
    2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表:
編號 商標內容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1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小學館公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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