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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余珈瑢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提友即JOKO SULISTIY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提友即JOKO SULISTIY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JOKO SULISTIYO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自屬不該,然念其並無其他案件素行,且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無發生車禍傷亡之損害、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程度較低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47號
  被   告 JOKO SULISTIYO(中文名:提友)
            男 32歲(民國78【西元1989】年9                         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嘉義縣○○鎮○○里○○○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印尼籍)
                        居留證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KO SULISTIY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
    牆旁空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
    北向12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OKO SULISTIY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
    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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