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8號
- 聲 請 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WAHYUDI SANTOSO(中文姓名:尤迪,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WAHYUDI SANTOS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WAHYUDI SANTOS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竟仍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WAHYUDI SANTOS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
,在嘉義縣○○鎮○○里○○○000號「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
牆旁空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
北向12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AHYUDI SANTOS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
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