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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20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郭振杰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奇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奇軒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至同日晚上7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來碗拉麵店」外飲用啤酒與威士忌後,可預見其先前飲酒後體內所殘留酒精可能經過一定時間尚未及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超過法定限制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且知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可能導致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竟基於縱使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相當程度尚不違反其本意,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不確定故意,於翌日(即22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現蔡奇軒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奇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2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乃係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無論係何種型態之故意,原則上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再者,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刑法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乃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依法仍以故意論。經查,被告本案確有騎乘上開機車後經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5毫克之酒精成分,惟被告本案係於110年11月21日晚上7時30分許結束飲酒,於翌日(即22日)凌晨5時許騎車上路,因於同日凌晨5時10分有行車不穩之情形經警上前攔查,續之發覺被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凌晨5時1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每公升含有0.25毫克。而人體對於酒精代謝之速率常因人而異,人體內所留存之酒精濃度若干,非於攔檢或就醫後透過儀器檢測,實難確知其具體數值,以被告飲酒結束至其騎車上路已將近10小時,其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與結束飲酒相隔約10小時,其對於自身結束飲酒後經過10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具體數值若干及是否超逾法定標準數值,實難認有明確之認識,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直接故意。然參諸被告於本案飲用酒類包含啤酒與酒精濃度非低之威士忌,且其飲用之數量非少,又其本案是經警認有行車不穩予以攔查後,仍遭發覺有散發酒味,透過上開外顯徵象,已足供他人判斷被告恐有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之情事。則被告於主觀上對其於相隔約10小時前飲酒後體內殘留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仍可能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自當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既預見其飲酒後,體內尚可能因先前飲酒仍殘留超過法定數值濃度之酒精成分未及代謝,復無其他足令被告確信自身體內酒精濃度已消退至低於法定數值之事證,被告猶執意騎車上路,主觀上對於可能構成違法酒後騎車乃在所不顧,而容任違法酒後騎車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仍具有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仍堪認定,應予論科。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然修正後對於構成該條項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未修正,但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準此,針對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可能,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於本案僅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公共危險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本案酒後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波及他人,其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又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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