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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35號

恐嚇危害安全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晉敏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晉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與被害人為前同事關係、前無恐嚇安全前科,因工作細故而起意恐嚇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等安全業已構成相當之危害,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7號
  被   告 林晉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敏與蔡奕宸曾係嘉義縣鹿草鄉馬稠後工業區勤誠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等因工作關係而有糾紛,林晉敏於民
    國111年3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區○路0號勤誠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欲找蔡奕宸理論,惟蔡奕宸當時已
    下班返家,詎林晉敏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揚言:「要把
    馬路封起來,就堵她一個人」、「要她小心點,就算把朴子
    翻過來都沒關係」等語,經在場之人聽聞後,轉知蔡奕宸,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奕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晉敏之供述。
(二)證人蔡奕宸、張文、姜柏均之證述。
(三)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刑事報案信箱報案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君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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