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39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長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及硬碟2顆)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並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查被告申請「金鑫」賭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之管理帳號,藉扣案電腦登入該網址,並開設會員帳號給不特定登入該賭博網站之賭客(無證據證明該等賭客有未滿18歲之人)下注與其賭博財物。足見被告提供前揭賭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使不特定人登入前揭賭博網站,以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與之對賭,參酌上揭說明,自屬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賭博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目的,係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係先後反覆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經營賭博網站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自111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供不特定人在該網站下注,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衡經營簽賭之期間尚短(約3個月)及營業規模不大,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簽賭金額,兼衡其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育2名幼子,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電腦設備壹台(含電腦主機及硬碟2顆),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5頁),且電腦主機中有本案「金鑫」賭博網站之網頁瀏覽紀錄(見警卷第14至16頁),亦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審酌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經營賭博網站期間共計獲利新臺幣(下同)6,4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以6,449元計。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83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與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9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在嘉義縣○○市○鄉里00鄰○○○0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
其向暱稱「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之「金鑫」賭
博網站(網址「ag.qr8888.net/app/」,下稱金鑫網站)具
有總代理管理權限之「F583」帳號,經營管理該虛擬賭博場
所,進而開設供賭客下注簽賭使用之會員帳號,交由其在網
咖打遊戲時所招攬之不特定賭客使用,由賭客自行利用網際
網路連線登入金鑫網站下注簽賭,以此方式聚眾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係以網站刊載之體育賽事作為簽注標的,賭客依
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之賠率及讓分等規則,選取比賽球隊下
注與甲○○對賭。若該等賭客押中賽事者,可依下注金額之賠
率贏得彩金;若未押中賽事者,下注賭資即歸屬甲○○所有,
並與賭客約在嘉義市○○○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向下游
賭客收取賭金,而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11年9月5日14
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電腦主
機1台,而查悉上情,迄查獲時止獲利約新臺幣(下同)6,4
49元。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
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金鑫網站登入畫面截圖、
後臺帳務資料截圖、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電腦主機1台扣案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