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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仁智林家賢陳威憲凃啟夫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濟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楊濟添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肆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濟添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八八八機車行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尾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請求從輕判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量刑審酌「⑴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所侵占機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⑶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無交通工具可以使用而以拒絕返還之方式侵占被害人機車之動機、手段。

⑷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至111年8月17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一部分金額5000元之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詳加考量且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

㈢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諭知緩刑之說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悟,況被告除已將機車歸還八八八機車行,並與之達成調解,於本院二審已依調解條件全額賠償,八八八機車行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有被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如主文所示時數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威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所侵占機
      車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3)被告於警詢供稱因無交
      通工具可以使用而以拒絕返還之方式侵占被害人機車之動
      機、手段。(4)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迄至111年8月17日已依調解條件賠償一部分金額5000元之
      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楊濟添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濟添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55分,向嘉義市○區○○路000
    號「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以月租新臺幣(下同)3,000元
    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己騎乘使用,雙方
    約定租期至110年8月13日14時許止,詎楊濟添於租用期間屆
    至後,竟因缺乏代步工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未依約返還上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八八八機車出租
    行承辦人員陸續催討,均未予置理,亦未主動返還上開機車
    ,八八八機車出租行乃報警處理,嗣於111年4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通知楊濟添到案,且尋獲上開機車(業由八八八
    機車出租行職員劉巽龍領回)。
二、案經八八八機車出租行負責人吳志筠委任劉巽龍訴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濟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經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巽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
    租賃契約書、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沅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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