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4號
- 上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景弘
- 選任辯護人
- 黃傑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3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王景弘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景弘均提起上訴,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向檢察官及被告確認上訴意旨及範圍,公訴檢察官表明僅針對量刑、宣告緩刑及沒收的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頁),被告及辯護人表明:原審量刑10個月太重,緩刑期間5年太長,主要是針對量刑的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的部分被告均坦承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6頁),足見檢察官及被告是就原審量刑、緩刑宣告與否及宣告期間、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僅就該等部分進行審理,關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彭若芸請求上訴,彭若芸以:被告未依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約定方式履行調解條件,一期都未給付,原審審理中僅係虛偽應付,假借成立調解騙取緩刑,被告詐騙取得銀行貸款後,即放任抵押物拍賣,將名下財產脫手,致彭若芸求償無門,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審酌及此,量刑過輕。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被告未依期履行緩刑條件,難認有悔意,原審判決諭知緩刑實有不當。被告因本案犯行與彭若芸達成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可認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被告迄未支付分文,並無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更無過苛之虞,應對被告諭知沒收等情請求上訴,檢察官認為有理由,並補充本案被告與彭若芸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達成調解,約定被告以分期之方式給付250萬元予彭若芸,而緩刑最長5年,縱使被告5年間均如期還款,亦僅能還款114萬元,公訴
商程序,然被告無法接受,因而協商無法成立,事實證明,被告連第一期款項都未給付,故公訴檢察官認彭若芸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決宣告緩刑,自有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向許智凱借款,許智凱介紹彭若芸借款給被告,利息較高,但會再幫被告找銀行轉貸,但後來許智凱並未幫忙找銀行轉貸,持續收取較高的利息,被告因此自己找銀行貸款,被告向第一銀行貸款,並請許智凱協助處理,被告當時確實想將貸款用以還給彭若芸,但貸款下來時,被告有很多支票要兌現,為了應急只能把貸款下來的錢先兌現支票及拿去周轉,被告有還款之心,實係一時失慮,被告於106年8月22日取得貸款後,仍盡力匯款至許智凱帳戶以還款予彭若芸,被告惡性尚非重大。被告已與彭若芸達成和解,然被告因不熟悉法律程序,又未收到調解筆錄,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