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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廖紋妤張紹省張育彰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周榮欽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榮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壹日前給付蘇仲偉新臺幣柒佰萬元。

事實

一、周榮欽為宏盛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盛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築物(登記名義人為王昭博【已改名王紹羽】,下稱本案建物)係屬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新建違建,其1樓頂板、2樓頂板RC構造物及2樓頂金屬構造物,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民國103年4月15日現場勘查認定係違法重建,而於同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函令強制拆除在案,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蓄意隱瞞上情,致蘇仲偉因不知本案建物為北市都發局函令強制拆除等重大瑕疵,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17日與周榮欽約定以1,200萬元之價格承受本案建物,並分別以蘇仲偉對於周榮欽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以及為其代為清償本案建物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債務合計800萬元抵充,繼而於104年12月21日受讓本案建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經北市都發局通知會勘,蘇仲偉方知本案建物係屬無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新建違建,其所有權狀所表彰之建物早已拆除,始查知遭周榮欽詐騙。

二、案經蘇仲偉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周榮欽均無爭執(本院卷第81、111、112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周榮欽固坦承為宏盛邦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間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程序以330萬元購入本案建物之前身(下稱原建物),並登記在王紹羽名下,其僅有建物而無土地之所有權。其曾就原建物進行整建工程,嗣經檢舉報拆,於104年間因告訴人要求並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蘇仲偉,後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告訴人遂要求以對其之400萬元債權及代為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王英蘭、鄭淑燕之800萬元債務抵充價金之方式,購買本案建物,其於104年12月21日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案係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無力繼續支付告訴人利息,經告訴人檢視本案建物並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商議後,由告訴人以對被告400萬元之債權及代為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後,才應告訴人之要求,將本案建物抵押權塗銷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是被迫將本案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又宏盛邦公司的人員,包括告訴人,皆知本案建物業經北市都發局發函,認定係違法重建並下令強制拆除,其未隱瞞告訴人本案建物是經列管強制拆除的違建,且告訴人從事不動產工作多年,而臺北市關於違建查報之資訊均公開,可上網查詢,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再該建物雖經北市都發局認定是違法重建,有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惟此是否屬於影響其售價之重大瑕疵,尚非無疑,蓋本案建物屬透天建築,一樓可做店面、住家,二樓隔為三間套房供出租,每年可有80萬元的租金收入,確有1,200萬元之市值。告訴人自104年12月21日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起,即因出租本案建物而取得年收80萬元租金,告訴人是因認為合理才要求其將本案建物過戶,其未騙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就其為宏盛邦公司實際負責人,透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拍賣程序於100年間以330萬元購入原建物,並登記在王紹羽名下,其僅有建物而無土地之所有權,並曾進行整建工程,嗣經檢舉報拆,於104年間因告訴人要求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告訴人,後因公司財務困難,告訴人遂要求以其對被告之400萬元債權及代其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王英蘭、鄭淑燕合計800萬元之債務抵充價金之方式,價購該建物,後於104年12月21日過戶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他字卷第23頁、調偵字第2312號卷第28頁、調偵字第239號卷第25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87~90、297~300頁),核與證人王紹羽、陳啟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發查字卷第7頁背面~8頁、他字卷第23頁背面、調偵字第239號卷第40頁)。復有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632285900號函暨所附本案建物登記謄本、移轉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北市都發局107年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10731036200號函暨所附資料、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76000507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異動索引、被告106年11月23日庭呈之房屋照片2張、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28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83009699號函暨其附件附卷可參(他字卷第8~9頁、調偵字第2312號卷第18~24頁、調偵字第239號卷第8~22、47~54頁、調偵字第2312號卷第29、30頁、原審易字卷一第265頁、卷二全卷),應可認定。

㈡證人郭建宏於偵查中證稱:原建物於被告購入前已殘破不堪,2樓並已坍塌、沒有屋頂,無法遮風避雨或供人居住使用。被告等人係將原建物後方的舊建物全部拆除,重新蓋新建物,非為原建物的修繕,甚至連原建物後方的空地均予搭建。伊經鄰人通知,遂於102年11月間檢附原建物之照片向臺北市政府舉報,經北市都發局函覆本案建物屬即報即拆之新建違建,王紹羽等人也有收到該公文並知悉本案建物被列為新違建,依規定須全部拆除等語(調偵字第239號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核與於102年間負責向地主協調本案建物之證人陳啟裕於偵查中證述:原建物點交時的屋況是可以上到2樓,但是2樓有部分坍塌,嗣後被告有改建整修等語(同上卷第40頁)相符,足見原建物於被告購入時係屬於無法遮風蔽雨之破舊建物,嗣經被告整建才有現在之外觀、功能及狀態。又本案建物經郭建宏於102年11月21日向北市都發局舉報係違章建築,該局先後於同年月26日、12月6日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屬未經申請執照擅自建築,須即時強制拆除之新建違建,並於同年月26日在現場張貼北市都建字第10260849600號函文,副知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北市建管處)、違建查報隊。而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9日、18日到場確認本案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於102年12月6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2060849400號、第12060849500號函覆北市都發局在案。嗣郭建宏接續於103年1月27日、2月6日、27日接續向臺北市市長寄發存證信函、市長信箱陳情本案建物違法施工,停工後再予搭建,請求拆除,北市都發局即於103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第10360234800號、第10360234900號函知王紹羽本案建物1樓頂板、2樓頂板均係新違建、2樓頂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應予拆除,並副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市都發局建築管理科、北市建管處違建處理科、違建查報隊,後因王紹羽等人向臺北市議員陳錦祥陳情,經陳錦祥議員就本案建物經北市都發局命令強制拆除一節於103年4月24日發函通知北市建管處違建科、拆除大隊、陳情人武至恒召開協調會議,經北市都發局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6844600號函知陳錦祥議員本案建築之違建係屬84年以後核發新使用執照建築物所產生之新建違建暨84年以後「拆後重建新違建」,一律不接受協調(會勘)並逕行拆除而惠請取消該協調會,並接續於106年2月9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631618300號要求王紹羽於106年3月13日前配合拆除,否則預訂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30分起派員強制拆除,嗣經訂於106年3月14日、8月23日派員強制拆除,但因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案刑事告訴,並檢附該刑事告訴狀向北市都發局陳情暫緩拆除,北市都發局始未於106年8月23日派員將本案建物之1樓頂板、2樓頂板及2樓頂予以強制拆除等情,則有向北市都發局函詢本案建物是否領有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103年列管違建之相關卷宗資料附卷可參(原審易字卷二第279~291頁),足認被告以法拍程序所取得之原建物早為被告施工拆除而興建1樓頂板、2樓頂板及2樓頂,因郭建宏舉報後,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9日、18日到場確認本案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再予興建之新違建,於103年4月15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360234700號、第10360234800號、第10360234900號函知王昭博(按王紹羽)本案建物1樓頂板、2樓頂板均係新違建、2樓頂係拆後重建之新違建勒令拆除在案,則被告辯稱於104年12月21日將本案建物所有權過戶予告訴人前,並未將本案建物違法重建或未經北市都發局認定本案建物係違建而勒令強制拆除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蘇仲偉證述:於104年12月間受讓並於同月21日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後,北市都發局於106年2月9日函知本案建物之一、二樓樓板及二樓頂板均係違章建築並令遵期拆除,否則將訂期強制拆除。經向北市建管處詢問後,方知本案建物早於102、103年間就被報拆,經被告找議員協調,北市建管處才延緩拆除,在緩拆期間,被告把本案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伊,之後又出賣予伊,被告告知本案建物價值1,500至1,800萬元,並欲以1,500萬元售予伊,但伊認該建物所擔保之債權總計是1,200萬元,故拒絕加價至1,500萬元,加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向被告催討債權,被告始同意以1,200萬元之價格過戶。伊於104年間見本案建物與隔壁房屋一樣,只是經修繕,遂信任被告並以1,200萬元之債權抵充價金而受讓本案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從未告知該建物被列為違建並經勒令強制拆除之情,伊認為本案建物之價值是零等語(發查字卷第6頁、他字卷第22~24頁、調偵字第2312號卷第27頁背面~28頁背面、原審易字卷一第158~176頁),已敘明被告將本案建物過戶予告訴人前,並未告知原建物業經北市都發局於102年11月26日、12月6日函知係新建違建並勒令強制拆除,嗣經北市建管處於102年12月9日、18日到場確認原建物之違建已由違建戶自行拆除至不堪使用,後因被告再度違法興建1樓、2樓頂板及2樓頂為本案建物,北市都發局再於103年4月15日函令被告自行拆除,致告訴人因不知本案權狀所表彰之原建物已為被告拆除,誤認該所有權係存在於本案建物現狀,始於104年12月17日代被告清償第一、二順位之800萬元債務,並以免除被告400萬元之債務,合計1,200萬元之總額,受讓本案建物之所有權之事實,而若告訴人知悉本案建物業經列為違建並經勒令強制拆除,則當不會願意以自己對被告之400萬元債權為抵充,更提出800萬元清償被告之債務,以塗銷該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故其所述當可採憑。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告訴人間就本案建物並非買賣關係,而是告訴人強迫其過戶予告訴人,並自行與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接洽等語。然按買賣契約乃不要式契約,於兩造就買賣標的、價金數額、給付方式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於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不以簽立要式買賣契約為必要。查本案建物早於100年6月23日設定抵押權予王桂娟、於103年8月1日設定抵押權予鄭淑燕,再於104年8月18日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04年12月17日代被告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之債務,併合其原有之第三順位抵押債權後,始於104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由取得本案建物之所有權,有本案建物及坐落土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調偵字第239號卷第52、5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有將本案建物以1,200萬元賣予告訴人,該1,200萬元價金係以告訴人對其之400萬元,及告訴人為其代償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之800萬元加以抵充之條件過戶予告訴人等情(他字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因告訴人一直要求,所以後來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115頁),足見本案建物所有權之移轉,係因被告積欠他人債務無法解決,方同意以告訴人所提出之方式,將本案建物以1,200萬元出賣予告訴人,故其上開辯解,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不願意出賣本案土地,但因現實債務所迫,勉強同意上開買賣條件,惟此屬被告之動機,並無法推翻買賣契約係經被告與告訴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生效之事實。

㈤被告雖又辯稱:宏盛邦公司的人都知道本案建物是違建,被告沒有隱瞞告訴人本案建物是違建之事實等語。但證人即曾任職宏盛邦公司經理之梁力文證述:告訴人係宏盛邦公司之業務,負責找土地給公司賣,原建物拍賣過戶、裝潢整修部分,告訴人均未參與,公司主要是做公共設施保留地,比方說公園、學校及道路用地,其在公司那麼久,大概就是本案建物這件是做房子,其只知本案建物是被地主報拆,但其未看過公文,亦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建物是被報拆的違建,此涉及告訴人主觀意識,其覺得告訴人應該沒有參與本案建物的拍定程序與後續的裝潢整修,其並未目睹被告有向告訴人告知本案建物已被地主報拆即將要拆除的事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9、240、243、244、249頁)。另證人即曾任職宏盛邦公司經理之張如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標得本案建物後表示只要修繕就可以,後來被報拆,聽聞同事說被告有請公司武經理去溝通能否不要拆,以為武經理夠力,當拆完三樓後,就沒聽說要再拆了。很多被告之債權人想要過戶該建物,但除告訴人外,沒有人有辦法再拿出錢可以塗銷抵押權,當時大家都不知道該建物會被拆除,若知該建物會被拆除,誰要買?第二次聽到該建物要報拆,是在告訴人過戶後1年多。伊不知道臺北市政府有發文要強制拆除本案建物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07~111頁),核與告訴人證稱:其在被告所營宏盛邦公司是負責道路用地之買賣,未經手房屋、建物之買賣,且宏盛邦公司之交易標的少有房屋、建物,其於本案前並無買賣房屋之經驗,況其亦不可能干預被告私下去買賣本案建物,故不知本案建物在過戶予其前早為被告施工成為違建並經列管強制拆除等語相符,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擔任宏盛邦公司業務而得知本案建物為違建,故被告是項所辯,不足採信。至證人梁力文雖另證述,其在公司是明瞭本案建物被報拆的事,因其與被告在同一辦公處所辦公,並有搬東西至本案建物,且因鄰居說小偷有跑到本案建物,警察有至公司詢問做調查,衡諸常情,告訴人應該會知道房子被報拆,因在同一個辦公室,故房子被報拆的事,告訴人應該知情等語,然此僅為該證人依其個人之經驗、妄加推測告訴人之主觀認知,此自其前開所述「其不知告訴人是否知悉本案建物是被報拆的」自明,是尚難以證人梁力文此部分臆測之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雖另辯稱:本案建物雖經北市都發局認定是違法重建,有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惟此是否屬於影響其售價之重大瑕疵,尚非無疑等語,被告稱本案建物每年至少有80萬元的租金利益,固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惟上開租金收益係附麗於本案建物,倘本案建物經北市建管處強制拆除滅失,自無從繼續獲得該租金收益,況本案本案建物為「僅有建物所有權、無土地所有權」的標的,一旦建物本體滅失,則所有權利亦歸於消滅,告訴人自無法取得該租金收益,亦甚明確,是該勒令強制拆除之情形自屬影響本案建物售價之重大瑕疵。

㈦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得利罪亦應同此解釋。本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告知本案建物價值1,500至1,800萬元,並欲以1,500萬元售予伊等語(他字卷第23頁),另證人張如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出的條件有二個版本,一個是先過戶給債權人,等被告有錢之後再買回;另一是被告不是很願意給債權人,除了要清償抵押權外,還要給被告等同價值之尾款等語(本院卷第110頁),足證在告訴人提出以自己對被告之400萬元債權為抵充,及清償被告之800萬元債務,以塗銷該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買賣本案建物之條件時,被告不告知告訴人該建物業經列管強制拆除的違建外,反告以該建物有逾1,500萬元之價值,則被告之行為,自屬詐術之施用;而告訴人因此誤信被告所言,始同意與被告以自己對被告之400萬元債權為抵充,及清償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為買賣本案建物之條件,則被告施用之詐術與告訴人之錯誤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為本案建物之實際出賣人,就本案建物為違章建築遭函令強制拆除而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若知悉本案建物為違建,則其即無意願承購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15頁),詎被告竟故意隱瞞不告知此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建物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違建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以1,200萬元向被告承買本案建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取得之利益為告訴人對被告之400萬元債權之抵充,及為被告清償本案建物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合計800萬元之債權等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為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原審認定係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條第1項詐欺取財,而被告以一詐騙行為,觸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云云,亦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買賣多年,深諳不動產市場交易模式、市場價值暨影響不動產行情之因素,且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明知本案建築業經北市都發局列管為強制拆除之違建,竟故意隱匿上情,以1,200萬元之價金售予告訴人,牟取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需扶養1名女兒之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否認犯行,惟考量告訴人所陳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表示被告正努力賺錢,請審酌予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12月31日之和解內容,為督促被告依諾履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給付於109年1月31日給付告訴人700萬元。再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準此,倘被告違反上揭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本件緩刑之宣告得予撤銷,則被告仍應執行所科之刑罰,附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之沒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為1,20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將本案建物出賣予告訴人後,該建物之出租所得由告訴人收取,被告已不能收取,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給付告訴人700萬元,如被告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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