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榮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周榮欽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9年1月10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惟其並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履行,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未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顯有落差,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109年1月31日前給付告訴人蘇仲偉700萬元,該判決並於109年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通知應於109年2月27日前,提出已依前開緩刑條件支付告訴人700萬元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已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收受,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在卷可參。聲請人復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曾同意受刑人可延至109年3月底前清償,然受刑人亦未依約定於109年3月底前清償前開700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見受刑人並未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按時履行其賠償義務。
㈢、復經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12日訊問時稱:我知道我有前開緩刑宣告,我一直有努力想要賠償告訴人,目前也有在跟朋友洽談請他出資購買房屋,這樣在109年6月底我應該可以一次清償700萬元給告訴人,希望到109年6月底前能給我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0頁);然受刑人並未於109年6月底前一次給付700萬元予告訴人,而經告訴人同意受刑人得延後至109年7月20日下午前清償前開款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受刑人復於本院109年7月28日訊問時稱:目前仍然沒有依照緩刑條件履行,但明天我朋友會來替我支付這筆款項,希望法院能給我7個工作天,我在109年8月7日前會主動向法院陳報依約付款的相關證明文件到院等語(本院卷第59至60頁)。然本院迄未收到受刑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復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向告訴人確認,受刑人仍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5頁)。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應向告訴人支付之金額雖非小額,然以受刑人因前開判決受緩刑宣告之時,即知悉所應支付之金額,且履行日期亦已特定,嗣後履行期限並依受刑人所請而一再寬延,倘受刑人確有履行之意願,縱使無法一次償還全額,亦可透過分期之方式,先行支付告訴人部分金額,但受刑人卻始終未對告訴人支付任何金額;再受刑人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考,顯見受刑人實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