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榮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榮欽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
三、受刑人經本院檢附檢察官聲請書及附件函請其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於111年5月23日寄存送達於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之住所(同為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意見,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詐欺得利罪及毀損債權罪,雖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但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尚有差異,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時會再減掉已執行完畢之編號1部分刑期)。
四、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改諭知有罪判決,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27號、第1493號裁定意旨,應予受刑人一次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毀損債權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12月17日至21日 104年12月29日至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39號 臺北地檢107年度調偵續字第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 判決日期 109年1月10日 110年10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2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0日 111年4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徹緩字第19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9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