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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8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仁智沈芳伃簡仲頤

聲請人
即被告
戴寧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之行動電話貳支(各含SIM卡壹張),准予發還戴寧。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戴寧(下均稱被告)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查扣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戴寧手機」、編號1-11「戴寧舊手機」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檢察官亦未將上開行動電話列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復未於起訴書記載上開行動電話應予沒收,故無留存上開行動電話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行動電話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扣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各含門號SIM卡1張),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罪刑,認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暨門號與被告本案所涉犯罪無關,未經宣告沒收等節,有本院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存卷可考。準此,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及門號應無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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