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克勤
- 被告
- 李克勤
-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克勤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克勤係址設嘉義縣○○鄉○○村○○○0號之2「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圃公司)負責人,以製造肥料為業,於民國105年7月10日起,以個人名義,向不知情之李綉蓮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906平方公尺,含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租期至110年7月9日止,為期5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李克勤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8年6月某日起,以每車次3,000元之代價,向「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購買木屑共計約4車次(1車約10至15公噸),又分別以每車次8,000元、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收受粗糠、豆渣共計7車次,再向不詳之園藝業者及菇農,收受段木、廢木材及菇肥木屑,另以每公噸60元之代價,向「東宏環保實業社」(下稱東宏實業社)購買堆置於嘉義縣○○鄉○○○路0號之雜項有機質栽培介質共計約1,000公噸作為培養土,並將上開購得、收受之粗糠、豆渣、段木、廢木材、菇肥木屑等廢棄物混拌上開培養土,堆置於上開所承租之土地上。嗣於110年2月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嘉義縣環境保護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會同李克勤及不知情之李綉蓮共同前往上開土地實施督察,發現上開土地上之廠房外,堆置破碎後之廢木材,夾雜有塑合板、鐵條、樹木枯枝等物,且內拌合粗糠、培養土、黑水虻餌料,堆置體積達28公尺X28公尺X5公尺,約1,200公噸;經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於現場堆置廢棄物採集樣品送驗,確認係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涉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地主李綉蓮於警詢中(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證人即伍營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成國於偵查(見偵卷第128頁至第130頁)、證人即伍營有限公司會計郭鈺燕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證人即永勝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曾郁翔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及證人即東宏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銘於偵查中證稱(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相符,此外復有嘉義縣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經工商字第1049000260號函、106年9月8日府經工商字第1069000204號函、木屑買賣契約、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事業廢棄物委託再利用處理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公證書、租賃契約、簽暨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事業廢棄物申報系統、現場照片18幀(見警卷第17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74頁、第101頁至第127頁、第149頁至第1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克勤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被告李克勤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止,提供同一土地堆置廢棄物,屬集合犯之一罪。
(三)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81頁)審酌:被告無視於環境保護對社會大眾健康、自然生態環境之重要,竟提供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土地之利用,所為屬不該,然兼衡被告所堆置之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危害非若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清理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已被裁罰84,000元;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弟弟同住、擔任永豐圃公司負責人,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永豐圃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克勤因堆置本件廢棄物而有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