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光祐
- 選任辯護人
- 林炎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光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光祐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之員工,其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7時22分許,在好市多1樓停車場車道旁之平面道路駕駛堆高機卸載貨物,於穿越車道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適有張靜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好市多1樓停車場駛出,行經該處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柯光祐駕駛之堆高機左前側遂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張靜雯受有頭部挫傷、前側胸壁多處挫傷瘀血、下背及骨盆挫傷瘀血之傷害。嗣柯光祐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身分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具證據能力:被告柯光祐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該診斷證書是醫院基於告訴人張靜雯口述所製作,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交易卷第351頁)。惟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是陽明醫院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客觀上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復無證據顯示上開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表示沒有意見(交易卷第350-35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雖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然卻表示:希望判無罪云云(交易卷第361頁),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無罪云云(交易卷第361頁),而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尚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警卷第8-11頁;交易卷第331-344頁)、證人即好市多職員莊雅婷於偵查中證詞(調偵卷第140-143頁)大致相符,復有陽明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15-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23-2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29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調偵卷第19-6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抗辯希望判無罪云云,為無理由。
(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上揭過失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有「腦震盪」、「上顎多數牙齒斷裂」等傷勢,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稱:「腦震盪」、「上顎多數牙齒斷裂」等傷勢,都是本案車禍造成等語(交易卷第333頁),並就「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勢,另當庭提出上顎假牙一排供本院拍攝後附卷(交易卷第429-437頁),惟查:
⒈就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腦震盪」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腦震盪」傷勢如何判定?有無以醫療儀器對告訴人之腦部進行檢查?等情,陽明醫院於111年8月22日函覆以:「病患(即告訴人)於求診時自訴因車禍受傷,頭部挫傷、頸部挫傷、胸部挫傷。對於這種頭部挫傷的病人,我們一律給予head injury注意事項,並告知腦震盪可能的後續發展,所以診斷書我們載明腦震盪,主要是告知病人後續的危險性。病人並沒有發生後續的腦內出血症狀,所以沒有做儀器的檢查」等語,有陽明醫院111年8月22日陽字第1110801-41號函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07頁),從陽明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受有頭部挫傷,故醫師為提醒告訴人頭部挫傷可能之後續發展,始在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震盪」,無從以此證明告訴人當時確實受有「腦震盪」之傷勢,且查告訴人案發隔日後至陽明醫院就診時之病歷紀錄,其上僅記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亦未記載「腦震盪」之傷勢,有告訴人110年4月10日陽明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交易卷第35頁),復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因本案車禍致腦震盪,是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之傷害。
⒉次就陽明醫院於110年6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傷勢部分:
⑴參上開告訴人案發後翌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之病歷內容,其中並未記載告訴人有何牙齒斷裂之傷勢,再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該「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傷勢如何判斷,陽明醫院則函覆以:「病人於110年4月10日門診時自訴中並沒有提到口腔內的受傷,但在4月13日回診時就提到口腔的受傷。但因疫情關係,病患戴著口罩,而且本院並沒有口腔外科,所以我只有依病人自述牙齒破裂,請他另外求診外院的口腔外科」等語,有陽明醫院111年4月20日陽字第1110401-26號函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25頁),故而,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傷勢,係告訴人於4月13日向陽明醫院醫生自述之傷勢,並非案發後翌日就診之傷勢,距案發(110年4月9日)也已逾4日,該「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傷勢是否為本案事故所致已有疑問,再陽明醫院醫師亦表示並未親自就告訴人之口腔內為診療,更無從證明陽明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上顎多數牙齒斷裂」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
⑵再本院另依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健保就醫紀錄中得知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10年4月13日有至新民牙醫診所就醫(見調偵卷第82-83頁告訴人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故本院除調閱告訴人於新民牙醫診所之病歷資料(見交易卷第223-226頁),並函詢新民牙醫診所告訴人所指述「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經新民牙醫所回覆以:「依據病患張靜雯110年4月13日主張上顎因意外撞擊有牙齒斷裂情形,本人診療時距事發已有數日,並非事故發生第一時間就診機構,依現存記憶,外觀上難以判斷事故原因,建議貴院另洽第一時間就診機構外傷檢傷記錄,以為判斷基礎」等語,有新民牙醫診所111年7月23日回覆內容在卷足參(交易卷第251頁),從而,無論是陽明醫院或新民牙醫診所,均表示無法確認告訴人所指述「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勢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導致,本院亦無從僅憑告訴人當庭提出之上排假牙照片即可推論有該傷勢,及認定該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致,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亦未致告訴人受有「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害。
⒊綜上,本院認定陽明醫院110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中記載之「腦震盪」、「上顎多數牙齒斷裂」之傷勢,均非本案被告所致,惟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侵害法益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因全部犯罪事實並無可分之部分,故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只須於理由說明即可,尚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四)再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案發當時在場之好市多員工林佳慧,然本案既經被告坦承如前述,應無傳喚證人林佳慧之必要,被告辯護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被告警詢筆錄(警卷第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偵卷第5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應謹慎行駛,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調解金額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調解,有本院111年6月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交易卷第245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實害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交易卷第36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