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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薪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薪翔任職於嘉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下簡稱嘉田公司)擔任業務。其於民國108年9月24日12時9分前某時之上班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田公司處理工作事務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陷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薪翔竟疏未注意,逕貿然將上揭小客車停放在嘉義市○○路000號嘉南公司前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北向慢車道內」,並下車進入嘉田公司處理工作事務。嗣於同日12時9分許,告訴人王東楠之配偶即被害人連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道○○○○○○○○路000號嘉田公司前時,因王薪翔上揭停放在慢車道內之汽車阻礙通行,故往左側(即慢車道內側)行駛欲繞行通過被告汽車之阻礙,適同向左後方有黃家宥(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黃家宥亦疏未注意,致黃家宥汽車右後視鏡與連秀花機車左手把擦撞,連秀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挫傷及出血、左側第2至9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治療後因腦傷受有中度失智症,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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