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當事人SUTRISNO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UTRISNO (中文姓名:斯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民國111年4月27日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及不當,應予維持,除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交簡上卷第34、64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就被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坦認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僅陳稱:其係印尼籍外國人,因家庭生活困苦,隻身遠離家鄉來臺打工,賺取微薄薪資寄回印尼老家養家糊口,孤單思鄉藉酒解悶,因不諳法律誤觸刑章,對此行為深感懊悔,其保證嗣後絕不再犯,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過重, 請體諒其並無前科,且係離鄉背井來臺工作,准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既已就具體個案犯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已敘明量刑審酌之相關情狀,且原判決並無其他得為上訴理由之瑕疵,加以被告嗣後坦承犯行,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不相當,且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交簡上卷第17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衡酌被告係屬初犯,核與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項第1點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用 啟自新。惟考量被告所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係有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參酌被告行為之非難程度、所生之潛在危險、家中之經濟狀況後,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2萬元。上開向公庫支付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SC00000000 住嘉義縣○○鎮○○○街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TRISNO(中文姓名:斯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SUTRISN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業工、家境勉持;自陳國中畢業;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雖係印尼籍人士,卻在我國境內酒後騎車而犯罪,惟本院審酌其犯罪尚未肇事致生交通安全之實害,爰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SUTRISNO於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2時許至下午4時許,在嘉 義縣○○鎮○○里○○○000號「利盈水產股份有限公司」圍牆旁空 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北向129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9毫克(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UTRISN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