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勲於民國111年11月3日23時許至同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友忠路口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時52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507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翌日0時8 分許對李建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李建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