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291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建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6之3號」應更正為「6號之3」;證據部分增列「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蔡建德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1年2月24日16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鄉○○村○○街00號「帝屋鑄造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內,與同事一起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住處,旋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經警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18時55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德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