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THANH C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ANH 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
(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07號
被 告 NGUYEN THANH CONG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鄉○○村○○○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ANH CONG(中文譯名:阮成功)於民國111年8月2日
18時許至同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
○○股份有限公司」宿舍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
義縣民雄鄉台一線與埤角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56分許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ANH CON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志 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 裕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