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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吳育汝

  • 被告
    陳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數次因竊盜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 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吳○鈴(真實姓名詳卷)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 尚未返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均由告訴人領回,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稱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1,200元尚未返還告 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物品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92號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交簡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7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 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上門市,進入該店內,見少年 吳○鈴(9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因前往網路超商包裹自取區拿取包裹,而將其所有之黑色錢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8元、身分證件、提款卡、7-11超商甜心卡200元商品卡、麥當勞甜心卡、一卡通、悠遊卡等物,下稱本案錢包)暫置於結帳櫃臺,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以商品遮擋後,徒手竊取本案錢包,得手後步出店外,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吳○鈴取好包裹返回櫃臺旋發覺本案錢包遭竊,報警處理,又甲○○將本案錢包之1,20 0元現金取出後,將錢包(含現金8元、身分證件、提款卡、7-11超商甜心卡200元商品卡、麥當勞甜心卡、一卡通、悠 遊卡等物)棄置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茶之魔手飲 料店)前方路旁,經陳泓豪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拾獲、交付員警(業已發還吳○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鈴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水上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吳○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陳泓豪之證述相合,且有遺失(拾得)物領據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關判決、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固與本案罪質不同,然其於前案實際入監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其竟故意再犯本案,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否相同無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1,200元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錢包部分(含現金8元、身分證件、提款卡、7-11超商甜心卡200元商品卡、麥當勞甜心卡、一卡通、悠遊卡等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2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又告訴人即被害人雖為少年,然被告行為時,難以得知被害人之真實年齡,故難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羅文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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