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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方宣恩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威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佑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同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及同月24日某時許,接續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向私設「今彩539」之陳明峰(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 」當期開獎號碼為輸贏依據,每次以簽賭一支為新臺幣100元。賭法則由林威佑從1至39號簽選號碼,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2星」或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3星」,以今彩539開出5組中獎號碼所組合之數字為依據賭博財物。若簽中者,再依10倍或300倍取得簽中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陳明峰取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威佑在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明峰在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同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及同月24日某時許,多次與證人陳明峰對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方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分別起意所為之賭博行為,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為上開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聲請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案賭博財物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所犯情節輕微,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09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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