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良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良崇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5號、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良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蔣金定」之簽名,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蔣良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蔣良崇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前揭攔查處,冒用其叔叔「蔣金定」 之身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蔣金定」之署名2枚(聲 請書誤載為1枚,應予補充),藉以表明收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用意,再將該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蔣金定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 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蔣良崇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前揭攔查處,冒用其叔叔「蔣金定」之身分,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之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蔣金定」之署名2枚(聲 請書誤載為1枚,應予補充),藉以表明收受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用意,再將該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蔣金定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良崇坦白承認(警4510卷2至3頁、警1812卷2至4頁),核與被害人蔣金定指述之情節相符(警4510卷7至8頁、警1812卷5至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和解協議書、大豐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份班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4510卷15頁、17頁、20至21頁、警1812卷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 論罪處罰。另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均各係偽造2枚「蔣金定」之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均論以1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同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 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5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 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 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生活勉能維 持;⑶自陳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警方開無照駕駛罰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所為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損及蔣金定之權益;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4510卷17頁之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蔣金定」之簽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違規者不用在通知聯上簽名)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蔣金定」之簽名2枚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違規者不用在通知聯上簽名)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蔣金定」之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