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良崇
住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55號、第12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良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蔣金定」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蔣良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下午4時4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彌陀路與芳安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蔣良崇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在前揭攔查處,冒用其叔叔「蔣金定」之身分,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蔣金定」之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為1枚,應予補充),藉以表明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用意,再將該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蔣金定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
㈡於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大義路與忠義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詎蔣良崇為匿飾身分、規避處罰,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前揭攔查處,冒用其叔叔「蔣金定」之身分,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蔣金定」之署名2枚(聲請書誤載為1枚,應予補充),藉以表明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用意,再將該私文書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使蔣金定本人受有行政處分之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良崇坦白承認(警4510卷2至3頁、警1812卷2至4頁),核與被害人蔣金定指述之情節相符(警4510卷7至8頁、警1812卷5至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和解協議書、大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份班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4510卷15頁、17頁、20至21頁、警1812卷8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另被告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均各係偽造2枚「蔣金定」之署押(透過複寫方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均論以1枚,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同為本案審理範圍。
四、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3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案非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情形,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商,生活勉能維持;⑶自陳因無駕駛執照,為避免遭警方開無照駕駛罰單,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⑷所為影響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以及損及蔣金定之權益;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警4510卷17頁之和解協議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所示偽造「蔣金定」之簽名共計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1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違規者不用在通知聯上簽名)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蔣金定」之簽名2枚 2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移送聯、存根聯)(違規者不用在通知聯上簽名)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蔣金定」之簽名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