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DANI GUN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DANI GUNAWAN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DANI GUNAWAN係印尼籍人士,原為「和春32號」漁船之船員。「和春32號」於民國108年6月23日進入高雄港休息、補貨,詎DANI GUNAWAN明知其未領有臨時停留許可證或其他入國許可,不得入境我國,因不滿船員工作之勞動條件,竟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8年8月11日,擅自離開「和春32號」登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苗栗等地打工,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代理「和春32號」船務之永信通運有限公司並於108年8月14日申報外籍船員行方不明。嗣DANI GUNAWAN因欲返鄉,於111年12月20日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表明其為協尋船員身分,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DANI GUNAW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查詢資料、旅客入出境查詢資料、外籍船員行方不明申報協尋/具結書、高雄港隊船舶查驗報告表、船組員名單、內政部移民署中外人士註參作業。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離開船舶登岸打工而進入我國境內,有礙於我國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所生危害非輕,應予一定程度之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未經許可入國之方式、滯臺之期間、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船員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為印尼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並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係未經許可入國,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