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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洪裕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主刑部分:吳柏宗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累犯是否應加重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係表示「除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才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參照)。因此,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應回歸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就被告本案竊盜等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67號卷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無資力支付車資,竟搭乘莊運捷所駕駛之計程車自高雄市左營區至嘉義市,下車時佯稱欲上樓拿證件即揚長而去,騙取車資新臺幣(下同)3,355元之不法利益;3.犯後謊稱已由領班代為付款車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態度非佳;4.又因缺錢花用而偷竊他人財物予以變賣,且變現之現金均已花用殆盡,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5.竊取物品已發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6.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素行(上述作為累犯基礎事實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本院爰不另定其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詐欺所獲得車資之不法利益為3,355元,此業據被害人莊運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2頁);就犯罪事實二竊取油壓推進器等物後加以變賣得款為3萬8,970元,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莊曜旗亦證述在卷(警0000000000卷第3頁)。前述車資和變得財產上之利益合計4萬2,325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之油壓推進器等物雖為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尋獲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警0000000000卷第19頁),是被告竊盜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吳柏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宗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處,搭乘莊運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向莊運捷表示欲前往嘉義市市區,使莊運捷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足夠金錢支付車資,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11時30
    分許,將其載至嘉義市○區○○○路000○0號宿舍前,吳柏
    宗即向莊運捷佯稱欲上樓拿證件而先行下車,吳柏宗因而受
    有車資共新臺幣(下同)3355元之不法利益。嗣吳柏宗再向
    莊運捷表示須等至同日19時許,拿到工資始能支付車資,屆
    時吳柏宗仍未現身且電話無法聯繫,莊運捷始知受騙。
二、吳柏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1
    0年8月12日17時39分至54分許,駕駛其受僱於彭建和於嘉義
    市西區永福一街與大統路路口之施工地上之堆高機,趁彭建
    和不在之際,將置於工地上之油壓推進器乙台、推進先導管
    87支及推進大砲2支(價值104萬7000元),分二次載運至莊曜
    旗(所涉贓物罪業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全國企業
    社資源回收場銷售,得款3萬8970元。 
三、案經莊運捷及彭建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吳柏宗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莊運捷及彭建和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莊曜旗證述
    無訛,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
    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地及罪名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合併裁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5日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次犯罪所得共4萬2325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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