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俊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速偵字第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蘋果1顆,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參酌被 告犯罪所得為蘋果1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併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刑案偵查卷第1頁被告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之犯罪所得蘋果1顆,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富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一、」】 犯罪事實 一、余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3日下午2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江品君所 經營「東合水果行」前,利用江品君忙著搬運水果準備將水果上架陳列販賣之機,徒手自展示架上竊取蘋果1顆(價值 約新臺幣20元)得手,隨即將之藏放於口袋內並步行離去。該情適為江品君之男友曾菓茂看見,因此趨前將欲離去之余俊男攔阻質問,其後經報警前來將余俊男逮捕,並自其口袋內起獲遭竊之蘋果1顆,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俊男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蘋果1顆, 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嫌,辯稱:他只是想將蘋果拿起來試吃,只要咬一口,老闆就會跟他說價格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余俊男於警局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另有告訴人江品君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曾菓茂之證述可佐,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