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嘉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2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協助告訴人販賣公墓永久使用權狀為由詐騙告訴人,多次領取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所交付之過戶費、劃位金..等各種不同費用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均係基於一個詐欺手法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網拍及販賣中古車業務等工作;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平 日與母親、配偶、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供稱因友人催討債務,故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方法詐騙告訴人之動機、手段。(3)所詐得之財物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告訴人陳稱被告已返還22萬元之詐欺款項,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共計359600元,其中業已返還22萬元,尚有139600元未返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為其詐欺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 表示願受主文所示之刑期,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被告請求範圍內為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527號被 告 甲○○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受僱於賢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賢達公司,嗣已於110年3月3日廢止登記),從事生前契約 推廣、仲介禮儀相關產品買賣等業務。甲○○因故得知乙○○持 有福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私立國榮公墓永久使用權狀7張欲出售,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開始,以撥 打電話或現場約談之方式,向乙○○佯稱:得協助其販賣手中 之永久使用權狀,但先需支付過戶費、劃位金、保證金、插隊費、代辦簽約費、骨灰罈修復費、購買發票費、鑑定費用、保管倉庫費、服務費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誤信確有上 開交易事實,而依甲○○之指示,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 別以轉帳至甲○○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甲○○女友黃莉婷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莉婷中信帳戶)或面交現金之方式,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5萬9,600元,均遭甲○○提領 一空。嗣因甲○○遲未履行買賣交易且避不見面,乙○○始悉受 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曾受僱於賢達公司從事生前契約推廣、仲介禮儀相關產品買賣等業務,曾向告訴人乙○○表示可以代為銷售其手上之使用權狀,並以各種詐欺名目要求告訴人匯款或以面交現金之方式給付金錢,且提供自己名下之郵局帳戶與黃莉婷中信帳戶予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共計給付35萬9,600元,均由其提領使用之情形。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並於108年初將該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函復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9月22日枋警偵字第11031710500號函暨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2482號函暨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至黃莉婷及被告與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賢達公司申登及廢止資料 證明被告於賢達公司任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次詐得金錢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其於密接之時、地著手實行單一之詐欺取財行為,該行為外觀上雖可分為數個物理舉動,惟依社會通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刑法評價上應認為包括一罪,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詐得款項總計為35萬9,6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 被告已交還22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尚餘13萬9,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計算式:35萬9,600-22萬=13萬9,600元),亦未據扣案,請依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甲○○施詐內容 告訴人給付金錢時間 告訴人給付金錢地點 交付/匯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給付金錢方式 1 須給付過戶費云云 108年1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266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須給付劃位金云云 108年2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不詳地點 3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須給付保證金云云 108年2月24日上午11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高雄新澄清店) 70000 面交現金 4 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 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15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 108年2月27日下午5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1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 108年2月28日下午1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2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須給付代辦費、插隊費云云 108年3月5日上午10時26分許 不詳地點 8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需支付骨灰罈修理費云云 108年3時7分晚間8時48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需支付骨灰罈修理費云云 108年3月7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內某地 15000 面交現金 10 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 108年3月9日晚間7時47分許 不詳地點 5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 108年3月13日凌晨1時59分許 不詳地點 3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 108年3月17日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10000 匯款至甲○○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需支付骨灰罈鑑定費、倉庫保管費 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6分許 不詳地點 43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需支付骨灰罈鑑定費、倉庫保管費 108年3月21日下午2時5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地下1樓) 7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須購買發票節稅云云 108年3月22日上午8時34分許 不詳地點 10000 匯款至黃莉婷名下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需支付服務費 108年7月24日 不詳地點 5000 匯款至中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總計交付金額 35萬9,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