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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2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美綾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俊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俊男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1時1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東合水果行」,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展示架上之蘋果1顆(市價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旋即放入短褲之口袋內並步行離去,適為店員江品君察覺有異並追至光華路與興中街街口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自其口袋內起獲遭竊之蘋果1顆,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余俊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蘋果1顆,惟辯稱:我沒有離開,當時是拿一顆蘋果要買來吃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告訴人江品君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證稱:當時我發現竊嫌在店門口外注意四周,見無人注意後直接徒手竊取蘋果1顆後,未結帳逕行離去,我發現後立即上前攔阻,於光華路、興中街口將其攔阻後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等語(見警卷第9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日確有自展示架上徒手拿取1顆蘋果後即放入短褲口袋內並隨即徒步離去之情形,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被害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情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尚未離開云云,實不足採。另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觀之,東合水果行之展示架上已明確標示「蘋果5粒100元」,且被告前甫於同年3月3日以相同手法竊取該水果行之蘋果1顆而遭查獲,自然知悉一顆蘋果售價為20元,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日身上僅有10元(見速偵卷第18頁之被告偵訊筆錄),足見其亦明知當時不足以支付購買該展示架上之蘋果,卻仍將蘋果放入短褲口袋內,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頁之附錄法條欄誤引為「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併此指明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同年月3日以相同犯罪手法於相同地點行竊蘋果1顆,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2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243號判決拘役20日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僅因貪圖己利,於前次竊行查獲後約1週左右,即恣意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且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且業已返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8頁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為蘋果1顆,業經告訴人領回,詳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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