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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35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世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離婚、家境小康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並衡其徒手行竊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列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
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8號
  被   告 邱世文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6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日下午3時44分許,在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笑笑笑公司)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光
    南大批發嘉義門市內,見店長鄭弼洲所管理、放置於店內架
    上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潤澤型)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40
    元)1瓶、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清爽型)1瓶(價值369元)、鍍
    真金鋯石戒指3個(價值共計297元)、合金戒指2個(價值共計
    158元)、DIANA女夾1個(價值678元)均無人看管,竟徒手竊
    取,並將前開物品藏放於其所攜帶之黑色提袋內,未結帳即
    攜出店家而得手。嗣為鄭弼洲發覺,步出店家上前將其攔下
    ,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潤澤型)1瓶、
    肌研白潤美白化妝水(清爽型)1瓶、鍍真金鋯石戒指3個、合
    金戒指2個、DIANA女夾1個(均業已合法發還鄭弼洲)。
二、案經笑笑笑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鄭弼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查獲及贓物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
    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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